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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20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0號

                    107年度易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運盛

      劉銘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99、10046 、10394 、10599 、10789 、10912 、11061 、11540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廖運盛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至八、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至八、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銘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廖運盛前科之記載,均更正及補充為:被告廖運盛前因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拘役20日、50日,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⑦竊盜、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1號判決分別判處7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搶奪、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案件之徒刑部分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2 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00 日至105 年1 月18日出監)。

㈡106 年度偵字第10046 、10394 、10599 、10789 、10912、11061 、11540 號起訴書:①附表編號1 「犯罪手法、行竊之物、查獲方式」欄第6 行「AH-0365 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AHG- 0365 號自用小貨車」;②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06 年6 月28 日 下午不詳時間」;③附表編號4 「案號、涉犯罪嫌等」欄,補充:「被告2 人已著手於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④該起訴書第3頁第5行後補充:「被告廖運盛就附表編號4部分,具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廖運盛、劉銘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偵辦AHG-0365自小貨車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後,仍不知悔改,猶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為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均於106年6月至8月間所犯,被告2人並與告訴人黃富吉、被害人劉潤國達成和解,有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6號卷第60至63頁),部分竊得之財物均經警發還;暨被告廖運盛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場;被告劉銘嘉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板模(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20號卷(下稱1520號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4 、5 項亦有明文。另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彼此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前揭規定應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諭知。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 、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20號案件(即附表編號一)部分:扣案之電動吊掛機具1 具、手動吊掛機具1 具及鉗子1 支,均係被告劉銘嘉所有;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被告廖運盛所有,均係供被告2人犯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電纜線1批,雖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26、27、36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6號案件(即附表編號二至十)部分:

①未扣案之鑰匙2支,均為被告廖運盛所有,分別供附表編號二所載被告2人共同、附表編號十所載被告廖運盛單獨之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於各次被告2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之電鑽1支、行車紀錄器1台、HTC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手機充電線1條、白色眼鏡1副,均係被告2人共同犯附表編號二、四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應認被告2人享有共同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被告2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附表編號三被告劉銘嘉竊得未扣案之031-CRE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只,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附表編號六被告2人所竊得之水車3台及附連之電線,業經被告廖運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得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等語(見1520號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然依證人即正誠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郭施秀根於警詢中陳述:水車部分係以1,477元收購等語,另依卷內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可見,水車之附連電線以114元購入,此有證人郭施秀根警詢陳述及該照片可資佐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0789號偵卷第11頁反面、第21頁反面),是認定被告廖運盛變賣所得之金額為1591元。復被告劉銘嘉於本院審理時稱此次犯行伊並未拿到錢等語(見1520號本院卷第118頁),堪認此筆金額均為被告廖運盛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廖運盛該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⑤附表編號九被告劉銘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得之抽水馬達1具及電子磅秤1台,業經被告劉銘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得8千元,並與該共犯均分等語(見1520號本院卷第118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被告劉銘嘉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劉銘嘉該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⑥至車牌號碼000-0000、3891-PU號自用小貨車、AST-1757號營業用小貨車各1輛、樟木彌勒佛1尊、車牌號碼000-000、HL9-308號重型機車各1輛,雖分別為被告廖運盛、劉銘嘉共同或分別所竊得之物而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存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0046號偵卷第11頁、同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卷第27頁、同年度偵字第10599號偵卷第11頁、同年度偵字第10912號偵卷第14頁、同年度偵字第11061號第23頁、同年度偵字第11540號偵卷第6頁),足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劉銘嘉於附表編號三所載犯行所用之「不詳質地堅硬之工具」,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仍存在,且性質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合比例,且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一  │附件一(即106 │廖運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年度易字第152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
│    │號部分,106 年│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度偵字第9299號│。扣案之電動吊掛機具壹具、手動吊掛機具壹具及鉗子壹│
│    │起訴書)犯罪事│支,均沒收。                                      │
│    │實欄一        │劉銘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
│    │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動│
│    │              │吊掛機具壹具、手動吊掛機具壹具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
│二  │附件二(即107 │廖運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年度易字第56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行車│
│    │,106 年度偵字│紀錄器壹台及電鑽壹隻,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第10046 、1039│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599 、10│劉銘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789 、1091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行車紀錄器│
│    │11061 、11540 │壹台及電鑽壹隻,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號起訴書,下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編號1   │                                                  │
├──┼───────┼─────────────────────────┤
│三  │附件二附表編號│劉銘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 ⑴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31-CRE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
│    │              │牌壹只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四  │附件二附表編號│廖運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2 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
│    │              │(含Z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手機充電線│
│    │              │壹條及白色眼鏡壹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銘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隻(含O│
│    │              │九七七三五九四五八號SIM 卡壹枚)、手機充電線壹條及│
│    │              │白色眼鏡壹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附件二附表編號│劉銘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附件二附表編號│廖運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4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
│    │              │玖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銘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附件二附表編號│廖運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附件二附表編號│廖運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6 ⑴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銘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九  │附件二附表編號│劉銘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6 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  │附件二附表編號│廖運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2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