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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朱光國吳幸芬林慧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丁○○前因毒品、贓物等案件,前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1月、3月、10月、1年2月,並於民國95年1月9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又經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月8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1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周長億停放在該處NNM-218 號重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於98年2月8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11巷與富強巷口,騎車從步行之甲○○後方,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之手提包(內有新臺幣5 千元、手機、身分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逸,甲○○隨即報案,經警依甲○○指訴遭搶之時間、地點及作案歹徒穿著紅色背心之特徵,調閱路口監視設備確認歹徒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8年3月6日前往台中市○○○街81號9樓之4丁○○住處,經丁○○同意搜索後,扣得丁○○所有於犯案時所穿之紅色背心1件。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及被害人周長億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據被告丁○○供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作案時所穿之紅色背心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之不法素行,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勞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2月8日18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市○○里○○路140 號前,趁被害人戊○○牽機車之際,自後搶奪戊○○之側背皮包(內有現金約1 萬元、提款卡、健保卡及重大疾病卡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並未騎車前往臺中市○○路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搶奪犯行,係以證人戊○○證述遭騎機車穿紅色背心之人搶奪,且在被告住處亦查扣到被告所有之紅色背心,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資為依據。經查:

㈠證人戊○○於偵訊結證稱:98年2月8日18時40分左右(應為19時20分許,詳後警員梁宏愷之證述),在台中市○○路114 號前被搶,伊本來是要走到何厝國小牽機車,對方騎機車從伊後面停了一下,就扯走伊之側背皮包,伊並未看到機車,伊之先生說對方穿紅色背心等語。又證人乙○○即戊○○之夫於戊○○被搶時,係走在戊○○之後面,突然有一個騎機車的人,慢慢靠近戊○○,就伸手拿她的皮包,戊○○沒有意識到被搶就鬆手,待回神才發現皮包被拿走了,證人乙○○才追上去,但因當時天暗,沒有看清楚車牌、機車的顏色,歹徒好像有戴全罩式安全帽,穿著紅色背心或夾克,當時只看到歹徒之背影,該搶嫌的身材及所戴的安全帽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內的人(即被告騎機車在長安路上)很相似,但不敢確定,因當時沒有看得很清楚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是案發當時因天色已暗,且歹徒搶得皮包後隨即騎車逃逸,事出突然加以時間短暫,證人戊○○夫妻因而均未能看清歹徒所騎之機車顏色、車號,且歹徒所穿著之衣服究係紅色背心或紅色夾克亦無法確定至明。

㈡本件承辦警員梁宏愷接獲報案後,依被害人戊○○描述之歹徒特徵與在台中市○○路搶奪被害人甲○○之歹徒特徵相同(即騎機車穿著紅色背心),經出示在台中市○○路拍攝到搶奪歹徒之畫面,即98年度聲拘字第116 號卷第22頁之照片給戊○○夫妻看,當時有去調閱戊○○被搶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附在98年度聲拘字第116號卷第29、30頁之照片共4 張,其上所載之發生時間就是監視器上顯示之時間等情,業據證人梁宏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惟證人乙○○於案發當時只看到歹徒之背影,且因天暗而看不清楚歹徒所騎機車之顏色、車號及歹徒所穿之衣服係紅色背心或紅色夾克,已如上述。再者,依警方所調閱戊○○被搶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根本無法看清歹徒所騎之機車顏色、車號,歹徒有無戴安全帽、穿著之衣物顏色、款式均不明,又遍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被告於戊○○遭搶奪前後,曾騎機車行經台中市○○路之相關資料,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佐以紅色背心係一般常見之衣服顏色及款式,在天色已暗、事出突然、發生時間短暫及證人乙○○只見到歹徒背影之情形下,證人乙○○所見之衣服顏色、款式能否正確無誤,即屬有疑,自難單憑被告於同日身穿紅色背心、頭戴安全帽騎機車之外觀特徵與搶奪戊○○皮包之歹徒相符,遽予推論係被告所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並非虛妄。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英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號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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