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一明
- 選任辯護人
-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89號、105年度偵字第1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一明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含該槍斷裂之空氣槍柄壹只、該槍之瓦斯鋼瓶壹只,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鋼珠參瓶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組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含該槍斷裂之空氣槍柄壹只、該槍之瓦斯鋼瓶壹只,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鋼珠參瓶、鋼珠參顆、鴨舌帽壹只、口罩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廖一明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確定,後經減刑為15年、2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15日確定,於102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廖一明明知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104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光路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3瓶,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大瓶瓦斯鋼瓶3瓶、小瓶瓦斯鋼瓶7瓶、空氣彈2包、空氣槍彈簧9個等物,並自該購買時間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
㈡廖一明於105年9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2段與祥順十街路口處,見劉運昌所使用停放在該路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六角扳手1組,拆下該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㈢廖一明於105年9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上開懸-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埤頭路口厝郵局」前時,見翁秀玉在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領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犯意,將上開小客車停駛在該郵局旁空地等候,俟翁秀玉提款6萬元放入包包後,步行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於步行至溪林路261巷10弄2號前時,廖一明戴手套及以鴨舌帽、口罩蒙面,並手持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即前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長槍),以跑步方式自後方追上翁秀玉,持該空氣長槍朝翁秀玉射擊鋼珠1發,鋼珠因而貫穿翁秀玉之左手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翁秀玉轉身面向廖一明時,見廖一明手持該空氣長槍對其瞄準,遂向後退因而跌倒在地,廖一明即伸左手欲奪取翁秀玉手中之包包,然因翁秀玉不願放手,廖一明遂再以該空氣長槍朝翁秀玉射擊鋼珠2發,鋼珠2顆擊中並卡在翁秀玉之左臉頰靠近太陽穴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廖一明再以左手拉扯奪取翁秀玉手中之包包,以此方式至使翁秀玉不能抗拒而強盜翁秀玉之包包得手,之後再跑步逃離現場,然因翁秀玉大聲呼救,其前夫曾居文聽聞後,即手持水桶追逐廖一明,並與廖一明拉扯,拉扯過程中將廖一明之鴨舌帽、口罩、眼鏡及該空氣長槍搶下,廖一明再跑回上開懸掛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並將上開強盜得手之包包放在副駕駛座,曾居文亦追向前再與廖一明拉扯,拉扯過程中曾居文將廖一明放置在副駕駛座之手機1支及上開包包丟至車外,之後廖一明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於105年9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強盜現場扣得空氣長槍1支及該空氣長槍槍柄1只(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長槍及槍柄)、鴨舌帽1只、口罩1只、鋼珠3顆等物;另再為警於105年9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獲廖一明;再於105年9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由廖一明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西屯區科園路涵洞下,查扣鋼珠3瓶、六角扳手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劉運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運昌、證人王貴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證人翁秀玉、曾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747號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害人翁秀玉受傷部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埤頭路口厝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民宅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加重強盜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9003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050094316號鑑定書及照片在案可稽,復有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及該空氣長槍槍柄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長槍及槍柄)、鴨舌帽1只、口罩1只、鋼珠3顆、鋼珠3瓶、六角扳手1組可資佐證。另扣案之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長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視法及動能檢視法鑑定之結果,因認該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搶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槍枝握把斷裂,惟仍不影響其發射功能,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質量0.886g)最大發射速度為197.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1.4焦耳/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 92634號鑑定書1份可佐,應堪徵信。另被告曾因非法持有空氣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號為有罪判決,惟本案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係於104年3、4月間某日購買,與上開另案非法持有之空氣槍係不同時間買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0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是本案非法持有空氣槍之行為與上開另案非法持有空氣槍之行為係不同行為,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三)強盜翁秀玉上開財物部分,據證人翁秀玉於偵查中證述:「(均問:105 年9 月22日遭人持槍強盜之經過?)當天我去郵局領錢,我領了6 萬元放在包包內,我要走回我溪林路住處,快走到我家時有人從後方過來,對方先對我開槍,當時我的左手掌就被打到,我回頭對方就伸手搶我的包包,我不放手,對方又朝我連續開2 槍,打到我左臉頰靠近太陽穴的地方,我搶不過對方,對方把我的包包搶走,我大喊,之後曾居文出來追對方。」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第91頁至反面);嗣證人曾居文復於偵查中證稱:「(均問:105 年9 月22日遭人持槍強盜(按指翁秀玉遭被告持槍強盜)之經過?)我去追對方,對方有朝我開槍,但是沒有打到,我追到對方拿水桶打對方,我跟對方拉扯,我把對方的帽子、口罩、眼鏡、槍搶下,對方跑到車上駕駛座,我也到對方駕駛座跟對方拉扯,當時對方已經把搶到的皮包放在副駕駛座,我把副駕駛座的包包及對方的手機丟到車外,對方就開車逃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第91頁反面),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則揆諸被告上開強盜之情節以觀,被告當時手持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持該空氣長槍朝翁秀玉射擊鋼珠1發,鋼珠因而貫穿翁秀玉之左手掌,嗣翁秀玉轉身後,因其伸手欲取翁秀玉之包包而翁秀玉不願放手,復持該空氣長槍朝翁秀玉射擊鋼珠2發,鋼珠擊中並卡在翁秀玉之左臉頰,復伸手取得翁秀玉之包包等情,其所為強暴、脅迫行為,至使翁秀玉,因之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四、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可資參照。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是本院參照上開判例、判決之意旨,則翁秀玉遭強盜時跌倒,被告既取得翁秀玉之包包後,離開現場時,即排除被害人對其財物之管領力而將被害人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達於既遂,被告對於其取得翁秀玉之包包後,攜之離開現場,及因翁秀玉呼救,而於與聞聲追來之證人曾居文拉扯時,一度將該包包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復為曾居文擲出車外之情節並不爭執,故依此情節仍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被告辯稱其於強盜過程中僅短暫取得包包,應成立未遂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一(一)至(三)之全部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其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確定,後經減刑為15年、2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15日確定,於102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已於偵查時供陳:「(問:如何持有本案犯罪用空氣槍?)104年3、4月間在台中市太原路與東光路的跳蚤市場以12000元購買,包括槍、鋼瓶、鋼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問:既然有正當工作為何要去強盜財物?)因為生意不好,又有向錢莊借錢,銀行貸款。」、「(問:你的住所是在台中太平區,開車到彰化埤頭鄉作案,又隨車攜帶有殺傷力的空氣長槍,是否沿途在找尋可供下手的目標?)不是,因為錢莊到我家逼好幾次,我因為害怕,所以把空氣槍放在車上。我強盜是因為錢莊限我的時間到了。這枝空氣槍的威力比較大,對人體有殺傷力,所以特別帶在車上。原先我去打飛鼠,因為同居人住在竹塘,才去竹塘,要順路回來,在郵局前面,看到被害人領錢,才臨時倒車,被害人領完走到巷內,車我停在巷口,我就尾隨去強盜。」、「(問:你既然說是臨時起意為何車上還會準備口罩、鴨舌帽等?)我怕錢莊看到,所以我出門都會帶著。」等語(見本院卷10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在本件持槍強盜被害人翁秀玉前,即已持有該槍,且持有該槍之初非即意在強盜翁秀玉,被告持槍之初,既無預供本案強盜使用之意圖,而係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為遂行其另起之強盜翁秀玉犯意,始予使用,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上開扣案之空氣長槍1 枝(含該槍斷裂之空氣槍柄1 只、該槍之瓦斯鋼瓶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瓦斯鋼瓶1只與空氣長槍連接後,槍枝始有動能擊發鋼珠使用,瓦斯鋼瓶可與空氣長槍視為一體,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供該空氣槍發射使用之鋼珠3瓶,雖非槍枝之本體附件,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該空氣槍發射所用之物(見本院卷106年3月30日審理筆錄),與被告所犯持有空氣槍罪名間具有密切關聯性,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得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鑑定之單位面積動能:4.91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鑑定之單位面積動能:4.5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及大瓶瓦斯鋼瓶3瓶、小瓶瓦斯鋼瓶7瓶、空氣彈2包、空氣槍彈簧9個均非上開具殺傷力空氣長槍之配件,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0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顯然均非上開具殺傷力空氣長槍之組成部分,亦均非屬違禁物,且性質上亦均非供被告犯持有空氣槍罪所用之物,均與刑法第38條所定尚有未合,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又扣案之六角扳手1組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二)竊盜車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0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及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含該槍斷裂之空氣槍柄1只、該槍之瓦斯鋼瓶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3瓶、鴨舌帽1只、口罩1只、在強盜現場扣得之鋼珠1顆、從翁秀玉左臉頰受傷部位取出之鋼珠2顆,均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10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又其強盜時,有配戴鴨舌帽及口罩,復有持空氣長槍對翁秀玉射擊鋼珠、又鋼珠2顆擊中並卡在翁秀玉之左臉頰靠近太陽穴處,嗣鴨舌帽、口罩及鋼珠1顆掉落在強盜現場為警扣得等情,已如上述,是該等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眼鏡1只、長褲1件均屬被告所有而為竊盜及強盜當日所駕駛、強盜當日所配戴及穿著,惟該等物品既係供被告日常生活所駕駛、配戴及穿著之物,及扣案之黑色手套3只,其中1只係作案時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第5頁),然手套亦係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尚難認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BENTEN廠牌手機1支、六角起子1支、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均查無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八、末查,未扣案之包包(含包包內之6 萬元)係本案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所得,惟由曾居文為被害人翁秀玉取回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兩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之識別,非被害人所有,又被告辯稱已丟棄並未扣案,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