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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文明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緝獲,郭文明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查卷第5頁、第33頁);其於106年9月5日下午7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29日出具之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3號、第1036號、第1891號、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依法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後,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則警員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前曾於便利帶宅配公司任職,離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幼稚園小班、幼幼班,3名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監護,現均由被告岳母照顧,被告負擔部分生活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認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則檢察官求處上開有期徒刑自有未合,併此敘明。至被告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其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依被告自陳為其女友所有,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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