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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仁吉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被告
陳靜怡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0、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靜怡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仁吉與陳靜怡為叔姪關係,緣陳仁吉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頂犁村和線路住處2樓房間餵食母親陳黃筍(已歿)時,見陳靜怡持手機拍攝,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陳仁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靜怡,適因陳靜怡之堂姐陳怡音聽聞呼叫聲進入房內勸阻始停止;其後,陳靜怡與陳怡音及其妹妹陳喬茹前往3樓,欲將陳仁吉之電腦桌搬至2樓,陳仁吉見狀後,竟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於樓梯間持助行器敲擊陳靜怡右手臂,其行為造成陳靜怡受有右上臂挫傷瘀傷10×11公分、右大腿挫傷瘀傷2×2公分、右小腿挫傷瘀傷7×4公分、左大腿挫傷瘀傷9×8公分、左小腿挫傷瘀傷5×2公分、左膝挫傷瘀傷3×2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右上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陳仁吉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陳怡音、陳喬茹、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告訴人偵訊中之指訴,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被告陳仁吉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不影響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效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怡音、陳喬茹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陳述時,均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陳仁吉與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業經判斷如上,本案公訴人、被告陳仁吉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仁吉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音、陳喬茹於偵訊具結證述內容,及證人陳怡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第59頁、本院卷第54-61頁),且有診斷證明書2紙(見106年度他字第2568號卷第3-4頁)附卷可參,堪信該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仁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住處2樓房間內與樓梯間,2次毆打告訴人陳靜怡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陳靜怡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所幸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有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考量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因遭告訴人以手機近身拍攝引起不快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其2人雖為叔姪但長期不睦之關係、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陳靜怡無罪部分(註:以下被告指陳靜怡、告訴人指陳仁吉)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頂犁村和線路住處2樓房間餵食母親陳黃筍時,因被告持手機拍攝,雙方因而口角,進而發生互毆(告訴人傷害被告部分,業經認定有罪並說明如上),致告訴人受有右肘紅、右第四指瘀青、右頸部擦傷等傷害。嗣於當日晚上11時15分許,被告在上開住處1樓客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當時尚有家屬陳喬茹、陳怡音、陳金燕、陳朝蒼等人在場,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仁吉、證人陳沛芝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錄音檔逐字譯稿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陳仁吉衝過來打我,我並沒有毆打他;之後在客廳雖然有講「王八蛋」,但當時是用手機與父親通話,在激動情緒下所說的口頭禪,並不是針對陳仁吉所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如果雙方是互毆,傷勢應該不會如此懸殊,且診斷證明書顯示之傷勢情形,與證人陳怡音證述只看到陳仁吉勒住陳靜怡脖子可能造成右手擦傷痕的事實比較相符,另外在樓下客廳時,陳靜怡是因為遭到陳仁吉傷害,情緒比較慌亂、激動下才會說出那樣的話,並沒有要貶損陳仁吉人格之意思,況且案發地點並不是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等語。

四、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下:

(一)傷害罪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吉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固皆具體指述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互毆,造成其受有右肘紅、右第四指瘀青、右頸部擦傷之傷害等語。然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業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以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仍須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佐證,才得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上開犯罪行為。

2、證人陳怡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本來在樓下,因為聽到二樓陳靜怡呼叫聲,才衝去樓上,進去房間時只看到陳仁吉右手勒住陳靜怡的脖子,左手正揮拳,陳靜怡往前掙扎,雙手抓著陳仁吉手肘,並且有傾斜在床邊的情形,我就趕快將他們2人架開,陳仁吉當天並沒有表示有受傷,其右手臂有傷應該是勒住陳靜怡脖子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53頁、第61頁及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3、告訴人雖主張上開證人陳怡音所述不實,然再細究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見106年度他字第3114號卷第5頁),其傷勢集中在右頸部(4×1.6公分)、右肘(2×0.5公分)及右手指(1.5×1公分),範圍不大,且均僅為擦傷、瘀青,相較於此,被告所受傷勢,縱然認為右上臂部分是之後於另一場所遭告訴人以助行器毆打,並非同一場合造成而不予考慮,其餘傷勢範圍、程度也均較告訴人嚴重。被告雖為女性,然年紀較輕,且體型與告訴人相差無幾(其2人身高、體重詳參本院卷第74頁反面),若真有與告訴人互毆之意,應該不致有懸殊之傷勢差異。況且,告訴人傷勢部位集中在右手肘、右手指與右肩等處,恰與證人證稱告訴人以右手勒住被告脖子,在被告掙扎的情形下可能造成之擦挫傷相符。從而,本院認為前揭證人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至於卷內之告訴人驗傷診斷書,尚不能作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事實之佐證。

4、從而,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之傷勢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互毆造成。

(二)公然侮辱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2179號等解釋參照)。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人數不致過多,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2、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場所,是告訴人位於彰化縣線西鄉頂犁村和線路之私人住宅,係密閉空間,顯非公開場所,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隨意進出,人數也不會隨時間增減。再查,本件事發時除被告、告訴人外,房屋內雖尚有證人陳怡音、陳喬茹、陳沛芝、陳金燕與陳朝蒼,此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但在場人士均為雙方之親屬,扣除告訴人與被告,人數亦僅5人,在此等人數僅有區區數名之情況下,自不得遽以形式上之人數大於2,率爾認定合於前揭司法院解釋所稱「特定之多數人」狀態,是本案不論被告於住處1樓客廳內所稱「王八蛋」等語,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因該場所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及並未公然侮辱告訴人等情,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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