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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欣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0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宇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42、6573、7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宇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宇涵為林錚崧(另由本院審理中)之友人,林錚崧自民國106 年1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萬蜓」、「芬迪」、「小白」等成年人士(下簡稱「萬蜓」、「芬迪」、「小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並收受上手「萬蜓」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林錚崧於107 年4 月2 日某時許,因缺少人手,臨時邀請友人劉宇涵加入車手工作,劉宇涵因缺錢花用,遂應允之。劉宇涵、林錚崧與「萬蜓」、「芬迪」、「小白」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林錚崧則於107 年4 月3 日上午8 時許,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之「象神檳榔攤」前搭載劉宇涵,並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劉宇涵,並指示劉宇涵下車進入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該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將該款項自人頭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林錚崧及劉宇涵即以上開分工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或轉帳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劉宇涵因而獲得林錚崧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宇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林錚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乙○○於警詢時之指訴(107 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24至25頁、27至28頁、36頁至同頁反面)。

(四)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107 年度他字第1549號卷第12頁至同頁反面)。

(五)告訴人甲○○、戊○○、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47至48頁、51頁)。

(六)被害人丁○○之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匯款回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年度他字第1549號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

(七)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107 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19頁)。

(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葉凌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雨薇)、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趙珮郡)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07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70至75頁)。

(九)告訴人戊○○手機內簡訊翻拍照片(107 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30頁)。

(十)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7 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26頁)。

(十一)被告劉宇涵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10至16頁)。

(十二)被告林錚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

(十三)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107 年10月1 日國世豐北字第1070000065號函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資料查詢、網銀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本院卷第32至39頁)。

(十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7 年10月3 日合金南興字第107000337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0至42頁)。

(十五)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7日金訊業字第1070003036號函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3至49頁反面)。

(十六)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7 年11月8 日豐存字第107500511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

三、論罪科刑:

(一)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是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相符。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提領,其成員至少包括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者、同案被告林錚崧、「萬蜓」等人,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均與前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載5 次提款及1 次轉帳、編號2 所載8 次提款、編號3 所載4 次提款、編號4 所載4 次提款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各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六)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導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年輕識淺;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反面、第121 頁至同頁反面),暨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犯罪所得為6000元,獲利非高,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且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失,並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 人亦均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15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且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其係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惟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皆已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戊○○、甲○○、乙○○及被害人丁○○各4 萬元、4 萬元、6 萬元、5 萬元,且已履行完畢,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6000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不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所提領及轉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共計47萬元(告訴人乙○○受詐欺所匯款之18萬元,尚有3 萬元未被詐欺集團領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7 年10月3 日合金南興字第10700033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固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所述其提領得之款項係交予同案被告林錚崧,是該詐欺款項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未扣案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人頭帳戶既已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提款卡實際上已喪失提領功能,於本案中屬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被告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罪,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沒收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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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事               實                                  │              │
├──┬────┬────────┬─────┬────┬──────┬────┬──────┬────────┬─────┤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提款車手│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  主    文    │
│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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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4 月│1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林錚崧駕│107 年4 月3 │2 萬元(5 次),│彰化縣社頭│劉宇涵三人以上│
│    │        │7 年 4 月 3 日  │3 日11時50│        │銀行豐北分行│車搭載劉│日11時54分許│共10萬元        │鄉清水岩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0 時 20 分許, │分許      │        │帳號 000-000│宇涵前往│至57分許止  │                │12-2號社頭│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予丁○○│          │        │00000000號帳│右列提款│            │                │鄉農會清水│壹年。        │
│    │        │,佯稱:係友人「│          │        │戶(戶名:許│地點,由│            │                │分部      │              │
│    │        │阿元」,急需用錢│          │        │雅芝)      │劉宇涵下│            │                │          │              │
│    │        │云云,致丁○○陷│          │        │            │車提款  │            │                │          │              │
│    │        │於錯誤,隨即前往│          │        │            ├────┼──────┼────────┼─────┤              │
│    │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          │        │            │林錚崧駕│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地點  │              │
│    │        │,以臨櫃匯款方式│          │        │            │車搭載劉├──────┼────────┼─────┤              │
│    │        │將款項匯至右列帳│          │        │            │宇及轉帳│107 年4 月3 │轉帳3 萬元至土地│彰化縣社頭│              │
│    │        │戶內。          │          │        │            │涵前往右│日12時13分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鄉山腳路3 │              │
│    │        │                │          │        │            │列提款地│            │0000000000 00 號│段525 號統│              │
│    │        │                │          │        │            │點,由劉│            │帳戶(戶名:劉益│一便利商店│              │
│    │        │                │          │        │            │宇涵下車│            │銓)            │社腳門市  │              │
│    │        │                │          │        │            │轉帳    │            │                │          │              │
├──┼────┼────────┼─────┼────┼──────┼────┼──────┼────────┼─────┼───────┤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4 月│1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林錚崧駕│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劉宇涵三人以上│
│    │(告訴人│7 年 4 月 3 日12│3 日13時6 │        │銀行南興分行│車搭載劉├──────┼────────┼─────┤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撥打電話予│分許      │        │帳號 000-000│宇涵前往│107 年4 月3 │2 萬元(7 次),│彰化縣員林│罪,處有期徒刑│
│    │        │乙○○,佯稱:係│          │        │00000000號帳│右列提款│日13時8 分許│1 萬元(1 次),│市中正路75│壹年。        │
│    │        │友人陳錦川,急需│          │        │戶(戶名:趙│地點,由│起至13時15分│計共15萬元(告訴│號統一便利│              │
│    │        │用錢云云,致陳善│          │        │珮郡)      │劉宇涵下│許止        │人匯入之款項尚有│商店員家門│              │
│    │        │德陷於錯誤,依對│          │        │            │車提款  │            │3 萬元未遭詐欺集│市        │              │
│    │        │方指示以網路匯款│          │        │            │        │            │團領走)。      │          │              │
│    │        │方式將款項匯至右│          │        │            │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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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4 月│6 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同上    │107 年4 月3 │3 萬元(2 次),│彰化縣員林│劉宇涵三人以上│
│    │(告訴人│107 年 4 月 3 日│3 日13時41│        │銀行大里分行│        │日13時49分許│計共6萬元       │市中山路1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0 時 34 分許, │分許      │        │帳號 000-000│        │起至13時50分│                │段300 號統│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予戊○○│          │        │00000000號帳│        │許止        │                │一便利商店│壹年。        │
│    │        │,佯稱:係戊○○│          │        │戶(戶名:范│        │            │                │大員山門市│              │
│    │        │之友人,急需用錢│          │        │雨薇)      │        │            │                │          │              │
│    │        │云云,致戊○○陷├─────┼────┤            │        ├──────┼────────┼─────┤              │
│    │        │於錯誤,依對方指│107 年4 月│3萬元   │            │        │107 年4 月3 │2 萬元(1 次),│彰化縣員林│              │
│    │        │示將款項匯至右列│3 日14時46│        │            │        │日14時56分許│1 萬元(1 次),│市員集路2 │              │
│    │        │之帳戶內。      │分許      │        │            │        │            │計共3萬元。     │段269 號全│              │
│    │        │                │          │        │            │        │            │                │聯彰化員集│              │
│    │        │                │          │        │            │        │            │                │門市      │              │
├──┼────┼────────┼─────┼────┼──────┼────┼──────┼────────┼─────┼───────┤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4 月│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同上    │107 年4 月3 │3 萬元(3 次),│彰化縣員林│劉宇涵三人以上│
│    │(告訴人│107 年 4 月 3 日│3 日13時57│        │銀行竹科分行│        │日14時12分許│1 萬元(1 次),│市永昌街86│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1 時 51 分許, │分許      │        │帳號 000-000│        │起至14時14分│計共10萬元。    │號統一便利│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予甲○○│          │        │00000000號帳│        │許止        │                │商店豐昌門│壹年。        │
│    │        │,佯稱:係客戶吳│          │        │戶(戶名:葉│        │            │                │市        │              │
│    │        │先生,急需用錢云│          │        │凌君)      │        │            │                │          │              │
│    │        │云,致甲○○陷於│          │        │            │        │            │                │          │              │
│    │        │錯誤,依對方指示│          │        │            │        │            │                │          │              │
│    │        │以網路匯款方式將│          │        │            │        │            │                │          │              │
│    │        │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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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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