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4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孟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孟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孟澄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苗栗縣某處,經由友人「傅宗明」之人介紹,加入某不詳詐騙集團,該集團是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鍾孟澄擔任詐欺集團內之「車手」,負責測試詐騙集團交由「傅宗明」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可否正常操作,並前往提領贓款,隨即將贓款交給「傅宗明」後,再轉交給上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鍾孟澄、「傅宗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元擇,佯稱洪元擇之友人有1 支行動電話欲販售,致洪元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辦人為廖吳成龍),隨即遭鍾孟澄、「傅宗明」等人,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提領一空。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銘銓,佯稱係王銘銓員工之友人,有1 支行動電話欲販售,致王銘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匯款1 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鍾孟澄、「傅宗明」等人,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提領一空。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柏嘉,佯稱黃柏嘉之友人有1 支行動電話欲販售,致黃柏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匯款1 萬5,000 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鍾孟澄、「傅宗明」等人,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於全家便利超商福興福利店(址設於彰化縣○○鄉○○路00號)內,提領一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孟澄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元擇、王銘銓、黃柏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1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6893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7 年1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4901號函、被害人匯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匯款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據卷內監視器畫面、提領清冊(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顯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是在被害人黃柏嘉受騙匯款之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要無疑義,但就被害人洪元擇、王銘銓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親自提領款項,但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掌控之中,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傅宗明」在案發當日,亦有參與提款,可見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行為支配,依據犯罪支配理論,被告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亦構成洗錢罪的說明: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㈡從洗錢防制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的文義解釋、條文結構看來,似乎應先存在「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特定犯罪)及不法利得後,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不法利得,才有洗錢罪的適用,具有行為的前後階段性。但如果行為人參與了前置犯罪(不論是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或以單一行為,既滿足了前置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又可以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否還要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生疑問,畢竟,確保犯罪成果不被查獲,是出於「人性」,透過前置行為的處罰,已經可以充分表彰行為的不法內涵,此種自我庇護的行為,與「不罰後行為」的思考相當,似乎沒有處罰的基礎。

㈢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條則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尤其目前跨國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際貿易頻繁,不夠透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發生。因此,「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容待考慮。

㈣因此,基於上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置行為的行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

四、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修正前對該組織之結構,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該組織之特性,只要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即構成犯罪組織,顯然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但本案被告參與持續性及牟利性的詐欺集團組織,新舊法的適用結果都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新法。

五、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持人頭提款卡領款,對於本案詐欺犯行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的功能性犯罪性支配,且被告出面提領、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共犯的行為,已經成功掩飾詐欺不法所得的去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㈡、㈢所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的競合,詳下述)。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傅宗明」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在法律評價上應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之其餘犯行,為夾結效理論的例外,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此部分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的關係,亦屬行為單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貪圖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並非集團內的核心角色,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非少,且被告將收取之款項,交由「傅宗明」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參與情節非輕,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已與被害人洪元擇、王銘銓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雖然有意與被害人黃柏嘉和解,但經本院通知,被害人黃柏嘉並未到庭,可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經盡力彌補損害,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3頁之苗栗縣政府107 年10月1日府社救字第1070188019號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我跟父親同住,媽媽已經跟爸爸分居很久,房子是家人的,我現在幫忙家人賣豬肉,我已經退伍,本案和解金,是用我爸爸給我的薪水給付,我的月薪為2 萬5,000 元,我在其他法院也有擔任車手的案件,這些被害人,我都有分期賠償,我會當車手是因為想要賺錢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主刑並無其他意見,另斟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相近,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為「應」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可見立法者對於此類犯罪認為有判處財產刑之必要,而被告所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併科罰金,本院認為應該尊重立法者的安排,本案有判處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從事協助提款及交付上游款項之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害人達3 人,整體財產法益侵害數額為3 萬3,0000元,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洪元擇、王銘銓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未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本院考量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僅領得2,000 元之報酬,但被告已與被害人洪元擇、王銘銓達成和解,實際賠償之金額高於實際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款項已實際合法歸還給被害人,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 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被告擔任車手職務取得之報酬2,000 元,已如前述,被告與被害人洪元擇、王銘銓達成和解,實際賠償之損超過不法利得,且非常接近洗錢標的,本案亦有罰金刑之宣告,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的競合:

㈠犯罪競合的處理,應該先釐清行為人客觀舉止,是「一行為」(行為單數)還是「數行為」(行為複數),行為數認定,是犯罪競合理論的起點。但立法者並未對行為數的認定,提出任何具體指示,在法學方法上,我們可以先對行為單數定義,符合行為單數的定義,將落入行為單數的範疇,不符合定義,則屬於行為複數。

㈡如何認定行為單數的認定,立法者並沒有任何定義,只能透過實務、學理進行解釋與補充,對此,實務、學理上對於行為單數的認定,在分類與意義上,都有差異,如何正確詮釋行為單數,涉及價值判斷,因無立法明文,只要在合理性的框架內,司法具有一般形成空間,據此,行為單數的認定,涉及「妥適」與否,並無「合法」與否的問題,合乎一般論理,適用上並無不公平之處,都應該可以被接受。

㈢以本案而言,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開始實行組織內的詐欺活動,就行為不法內涵看來,每個被害人具有單獨的個人財產法益,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認定詐欺行為數(亦有學理提出,如果都是詐欺集團的犯罪計畫內,多數被害人不妨認定為行為單數,司法再根據被害人人數、財產法益侵害多寡,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立法者將連續犯刪除後,應該考慮在刑法分則對於這種大規模詐欺,設立加重刑罰的規定,由此可見,行為數的認定,涉及不同考慮面向)。但行為人進行詐欺,不正也是「參與」犯罪組織的具體表現,這裡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的特殊關係,在行為不法內涵的具體表現上,應該被認定為行為單數較為合理(例如:恐嚇後的傷害行為,實務多以吸收犯認定,實質上,應該是行為單數),但參與犯罪組織,只要在脫離之前,不法構成要件將一直被實現,此種參與犯,具有行為持續的性質,也應該被論以行為單數,據此,行為人透過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持續行為,將原本應該論以數行為的多數詐欺行為串連(行為部分合致),而論以法律意義的行為單數,學理上稱此種連結狀態為:「夾結效」。

㈣在邏輯推演上,前開論證並無漏洞,但就結論而言,行為人透過輕罪,可以將後續重罪串連,欠缺正當性基礎,無異宣告,只要有輕罪連結,行為人可以隨意進行後續重大犯罪,這種「買小送大」的適用結果,並不合理。為了解決這個難題,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夾結效」的例外,輕罪無法夾結重罪。例外說,並無任何實質推演,只是根據結論進行調節,這裡也彰顯,行為數的定義,因「事」而異,沒有對錯,只有好壞。

㈤既然輕罪夾結重罪不合理,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行為單數的例外,但如何進行調節,具體的作法,可能有:「全部併罰說」、「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本院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主要理由在於:行為人參與詐欺組織,目的就在後續實現詐欺構成要件,享受犯罪成果,全部併罰說,似乎忽略了參與犯罪組織具有危險犯的性質,可能造成刑罰的重複評價,反之,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以充分評價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後續實行行為的不法內涵,彰顯參與組織犯罪與實行行為的不法性,且在該次行為(第一次不法實害行為)的量刑進行充分評價,此種解決方案,折衷於「夾結效」(全部論以行為單數)與「全部併罰說」(行為複數)之間,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也可以有效減緩刑罰不公平之結論,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也是採取相同的看法。

㈥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能會造成司法機關窮盡一切努力,仍無法具體釐清行為人第一次實害行為的時間點與具體犯行,但這是訴訟上可能會發生的必然結果,只要在宣判時,並無已經判決確定的前案,就可以在本案訴訟中具體認定第一次實害行為,反之,如果在宣判時,已經有前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論前案是否為第一次實害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本案就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曾就上開競合問題提出討論,就結論而言,該座談會的多數意見採取分論併罰說。然而,多數意見的理由,容有討論的空間。

⒈多數意見認為:參與犯罪組織與施行詐術,是不同的行為,所以應該是行為複數。但行為數的認定,本來就是法律意義的判斷,行為人客觀上有多個舉動,雖然無法認定為自然意義的行為單數,但仍有成立法律意義行為單數的可能,因此,本案爭點在於:是否可以認定為「法律意義的行為單數」,多數意見採取「排除法」,進而推演出結論,在法學方法上,容待商榷。

⒉多數意見的第2 個觀點認為: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對於如何施用詐術、提款時間、地點等犯罪細節,尚無從知悉,此與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欠缺同一性,且「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態樣甚多,與詐欺行為之著手(詐術行為),行為並非同一。然而:

⑴犯罪組織的定義,本來就可能包含「持續性」(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參照),持續性的組織,對於日後可能的具體犯罪,往往充滿不確定性,因為這樣才符合犯罪組織的特性,雖然組織成員對於日後可能的具體犯罪事實,欠缺詳細的認識,但他們的不法目的,均屬單一,組織參與者成立、加入犯罪組織的目的,就是要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這裡具有危險與實害的關係,在犯罪競合處理上,我們不可能要求行為人在行為之前,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細節,都有具體認識,且按照計畫進行,行為人對於後續具體犯罪行為認識程度,無法作為構成行為複數的理由。

⑵多數意見似乎再次論證參與組織之行為,與施用詐術行為的不同,此部分之說理,實際上與上述⒈的意見相同,本院不再論述。

㈧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雖另因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遭查獲經起訴、判決,惟本案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第一次擔任車手遭查獲,是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示之犯行,應屬行為單數,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並與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行為複數。

八、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的強制工作:

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應宣告強制工作。

㈡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為想像競合犯的適用,在法定刑上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此種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是否應該繼續適用,將產生學理上的爭議。

㈢我國立法者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想像競合犯的輕罪封鎖作用,但立法者只明示「刑罰的封鎖」,是否當然可以推演出輕罪的封鎖作用包含:從刑、沒收、保安處分,似乎仍有解釋的空間。

㈣從比較法看來,德國刑法第52條第4 項後段規定,輕罪的封鎖作用,包含:從刑、從效果與措施,我國立法者並沒有如此明文,在解釋、適用我國刑法時,是否要如同德國法一樣,似乎可以進一步討論。

㈤本院認為,強制工作限制人身自由,依據刑法第1 條、第2項之規定,有「罪刑法定」、「從輕原則」的適用,據此,強制工作,具有類似刑罰的性質,此與沒收,具有相當程度的差異,在解釋、適用封鎖作用時,應該獨立思考。本院認為,沒收具有相當多面向的制度意義,各別沒收條款,都有立法者的安排,想像競合犯的封鎖作用,應該包含沒收,才能使立法的的立法意旨獲得實現,且本案涉及洗錢標的沒收,此種不法行為而生的財產變動,不涉及信賴保護,行為人具有高度可歸責性,並無財產權應該給予保障的問題,此與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應該做不同的解釋。

㈥而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的強制工作,完全剝奪司法裁量空間,而同條第4 項明文規定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滿1 年6 月得免除執行)、第3 項(最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超過1 年6 月)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強制工作後,得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90年06月29日),也依此為合憲性的宣告。

㈦然而,該號解釋後,立法者放寬組織犯罪的定義,將典型「脅迫性或暴力性」的傳統「黑幫」組織鬆綁,擴張至「詐欺」類型的犯罪組織,這種不涉及人身安全的財產犯罪類型,不論情節,一律進行具有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工作,是否依然有合憲性的基礎,容待商榷。尤其,現行法容許長達4 年6 月的強制工作,且後續刑之執行,亦非當然免除,可能造成輕微參與者的實質人身自由遭干預的期間將近5 年(加計參與犯罪組織的最低刑期),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亦有討論的餘地,尤其立法者將強制工作的期間,採取例外始能免除的作法,並非司法或獨立機構定期介入審查,是否合乎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這裡可以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21段的說明),實有可疑。

㈧因此,為了避免違憲的疑慮,本院在適用想像競合犯關於強制工作的封鎖作用時,採取「裁量」性的操作,必須考慮行為人參與程度、重罪適用之宣告刑刑度是否可以達到特別預防的目的。應注意,強制工作或許有一般預防的功能,但這僅止於立法者的立法警告作用,我們在決定個案是否有強制工作必要時,不該將一般預防納入考量,否則可能將本案行為人做為警世的「工具」,可能違反人性尊嚴。

㈨或許有人會質疑,參與組織的「實習生」,因為尚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反而導致強制工作的結論,似乎不太公平,無異鼓勵行為人加入組織後快點犯罪,但參與程度輕微的行為人,一律宣告強制工作,本身就具有違憲的爭議,一旦日後遇有此類案件,我們反而應該思考是否有釋憲的可能,本院認為,立法者既然並未明文規定輕罪封鎖作用的範圍是「應」或「得」,現行法仍有解釋空間,我們不妨認為這是立法者刻意的安排,讓司法進行續造,在個案中留給司法者一點彈性,避免法律適用的違憲,也是一種解釋方法。

㈩最高法院已經就強制工作的適用,聲請大法官解釋,但本院認為依然有合憲性解釋的空間,故尚未形成違憲的確信,自無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以本案而言,被告年紀尚輕,僅參與車手角色,獲利不多,風險卻最高,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極重,本案已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本院考量被告參與程度、次數、本案宣告刑已經可以達到特別預防之功能,應認本案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九、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部分㈠  │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部分㈡  │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    │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犯罪事實部分㈢  │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    │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