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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易修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5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李易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9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38886號函暨檢送之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黃東源於審理中提出之補印通話明細及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查被告前①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均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雖因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所宣示之有期徒刑與前述①、②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此重定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上開①、②各罪已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問題,而以出言恐嚇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754號
    被      告  李易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修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重利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易修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4 月12
    日1 時20分許,在黃東源位於彰化縣○○鄉○○街000 號住
    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東源恫稱「我2 、3 天後要再來
    找你,看我敢不敢對你們母子怎麼樣,我會三不五時來找你
    ,看你還住不住的下去」等語,暗示加害黃東源及其母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詞,恐嚇黃東源,致黃東源心生畏懼
    。
二、案經黃東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易修於警詢、偵│被告坦承當日口氣不好之情形│
│    │查中之供述          │,但供稱已忘記說過什麼話等│
│    │                    │語,惟承認有恐嚇之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東源於│佐證遭被告恐嚇之情形。    │
│    │警詢之證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危害安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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