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祐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祐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祐瑄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是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劉祐瑄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綽號「瑪莎拉蒂」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劉祐瑄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8 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呂美華客戶「楊先生」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呂美華,謊稱需借款急用,致呂美華信以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劉祐瑄隨即在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彰基店提領3 萬元,再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撥打給吳璧如,並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謊稱是其友人有急用需借款,致吳璧如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2 時許,匯款1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劉祐瑄隨即在同日下午1 時37分至2 時40分許,依指示,分別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市○○路000 號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共提領10萬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㈢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18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撥打給謝佩芬,並自稱為其友人「黃三郎」有急用需借款,致謝佩芬信以為真,於翌日(14日)下午2 時許,匯款1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示之臺中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祐瑄隨即在同日下午2時58分至3 時10分許,依指示,分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星展銀行太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坪林店內,一共提領10萬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撥打給林坤,並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謊稱是其友人有急用需借款,致林坤信以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劉祐瑄與少年許○承(89年7 月生),隨即在同日下午1 時37分至2 時許,共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市○○路000 號彰化光復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共提領10萬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祐瑄知悉許○承未滿18歲)。
㈤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明時、地,在FACE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之虛構賣場,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適張嘉琪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36分許,在住處上網時,發現該賣場而有意購買,遂加LINE聯絡後,以1 萬8,000 元購買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而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匯款全部價金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劉祐瑄隨即在106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4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大眾銀行彰化分行提領1 萬8,000 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㈥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明時、地,在FACE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之虛構賣場,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適羅苙恩於106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上網時,發現該賣場而有意購買,遂加LINE聯絡後,以1 萬9,000 元購買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 支,而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匯款全部價金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劉祐瑄隨即在同日下午3 時4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龍邸店內,提領1 萬9,000 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㈦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7日下午2 時19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撥打給黃誠諄,並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謊稱是其友人有急用需借款,致黃誠諄信以為真,於翌日(18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1 萬4,000 元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祐瑄隨即在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大眾銀行彰化分行提領1 萬4,000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㈧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明時、地,在FACE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之虛構賣場,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適邱亮學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53分許,在住處上網時,發現該賣場而有意購買,遂加LINE聯絡後,以新臺幣1 萬8, 000元購買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而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匯款全部價金,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劉祐瑄隨即在106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1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1 萬8,000 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㈨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明時、地,在FACE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之虛構賣場,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適張孝甄於106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2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健身房上網時,發現該賣場而有意購買,遂加LINE聯絡後,以1 萬8,000 元購買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而於同日晚間9 時許,匯款全部價金,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劉祐瑄隨即在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1 萬8,000 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李俐君」之FACEBOOK帳號,傳送欲販售APPLE 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之訊息給顏妙真,雙方聯絡後,顏妙真誤信無真,遂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匯款1 萬3,000 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劉祐瑄隨即在同日晚間10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1 萬3,000 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明時、地,在FACE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之虛構賣場,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適林彥廷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許上網時,發現該賣場而有意購買,遂加LINE聯絡後,以2 萬元購買IPHONE7P LUS行動電話1 支,而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匯款全部價金,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劉祐瑄隨即在同日晚間10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2 萬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明時、地,在FACE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之虛構賣場,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適劉淑雯於106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之住處上網時,發現該賣場而有意購買,遂加LINE聯絡後,以1 萬8,000 元購買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 支,而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匯款價金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祐瑄隨即在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大眾銀行彰化分行提領1 萬8,000 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明時、地,在FACE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之虛構賣場,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適廖祝晴於106 年8 月19日上網時,發現該賣場而有意購買,遂加LINE聯絡後,以2 萬元購買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而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匯款全部價金,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劉祐瑄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大眾銀行彰化分行提領2 萬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明時、地,在FACE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之虛構賣場,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適李欣霓於106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上網時,發現該賣場而有意購買,遂加LINE聯絡後,以2 萬6,000 元之價格,購買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匯款全部價金,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劉祐瑄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大眾銀行彰化分行內,提領2 萬6,000 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明時、地,在FACE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之虛構賣場,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適楊雅琪於106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某處上網時,發現該賣場而有意購買,遂加LINE聯絡後,以1 萬4,000 元購買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而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匯款全部價金,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劉祐瑄隨即在同日晚間7 時1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大眾銀行彰化分行提領1 萬4,000 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明時、地,在FACE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之虛構賣場,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適張暐綸於106 年8 月20日下午1 時45分許上網時,發現該賣場而有意購買,遂加LINE聯絡後,以3 萬8,000 元之價格,購買IPHONE7 PLUS行動電話2 支,而於同日下午2時6 分許、下午2 時8 分許,分別匯款2 萬元、1 萬8,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劉祐瑄隨即在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3 萬8,000 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明時、地,在FACE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之虛構賣場,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適蔡東益於106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許上網時,發現該賣場而有意購買,遂加LINE聯絡後,以3 萬6,000 元購買IPHONE7 行動電話2 支,而於翌日(20日)下午2 時6 分許、下午2 時8 分許,匯款全部價金,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劉祐瑄隨即在該日下午2 時5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3 萬6,000 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明時、地,在FACE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之虛構賣場,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適張雅婷於106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上網時,發現該賣場而有意購買,遂加LINE聯絡後,以2萬元購買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而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匯款全部價金。,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劉祐瑄隨即在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2 萬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明時、地,在FACE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之虛構賣場,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適卓建蒼於106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上網時,發現該賣場而有意購買,遂加LINE聯絡後,以7 萬6,000 元購買IPHONE7 PLUS行動電話4 支,而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匯款訂金1 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劉祐瑄隨即在同日下午3時6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1 萬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明時、地,在FACE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之虛構賣場,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適蘇妍靜於106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3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上網時,發現該賣場而有意購買,遂加LINE聯絡後,以1 萬9,000 元之價格,購買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而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匯款分期第一期之價金3,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劉祐瑄隨即在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3,000 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明時、地,在FACE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之虛構賣場,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適謝育泓於106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許上網時,發現該賣場而有意購買,遂加LINE聯絡後,以2 萬元之價格,購買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 支,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匯款全部價金,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劉祐瑄隨即在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2 萬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明時、地,在FACE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之虛構賣場,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適鄒穎婷於106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上網時,發現該賣場而有意購買,遂加LINE聯絡後,以3 萬8,000 元之價格,購買IPHONE7 及IPHONE7PLUS 行動電話各1 支,而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匯款全部價金,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劉祐瑄隨即在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市○○路000 號彰化光復路郵局,共提領3 萬8,000 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明時、地,在FACE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之虛構賣場,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適蘇毓君於106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上網時,發現該賣場而有意購買,遂加LINE聯絡後,以1 萬2,000 元購買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而於同日下午6 時51分許,匯款全部價金,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劉祐瑄隨即在同日下午6 時5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1 萬2,000 元,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祐瑄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且經證人即上開被害人證述無誤,復有被害人之匯款資料、遭詐騙時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影像畫面、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修正前對該組織之結構,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該組織之特性,只要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即構成犯罪組織,顯然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但本案被告參與持續性及牟利性的詐欺集團組織,新舊法的適用結果都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本案亦構成洗錢罪的說明: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⒈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⒉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⒊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㈡但從洗錢防制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的文義解釋、條文結構看來,似乎應先存在「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及不法利得後,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不法利得,才有洗錢罪的適用,具有行為的前後階段性。但如果行為人參與了前置犯罪(不論是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或以單一行為,既滿足了前置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又可以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否還要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生疑問,畢竟,確保犯罪成果不被查獲,是出於「人性」,透過前置行為的處罰,已經可以充分表彰行為的不法內涵,此種自我庇護的行為,與「不罰後行為」的思考相當,似乎沒有處罰的基礎。
㈢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條則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尤其目前跨國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際貿易頻繁,不夠透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發生。因此,「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容待考慮。
㈣因此,基於上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置行為的行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
五、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持人頭提款卡領款,對於本案詐欺犯行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的功能性犯罪性支配,且被告出面提領、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共犯的行為,已經成功掩飾詐欺不法所得的去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如犯罪事實㈡至所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的競合,詳下述)。
㈢又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前往提款,對於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雖然有多次提領動作,但被告是基於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在法律評價上應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之其餘犯行,為夾結效理論的例外,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此部分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的關係,亦屬行為單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㈠至㈢、㈤至所示犯行,與綽號「瑪莎拉蒂」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被告除與上開人等為共同正犯外,尚與少年許○承共同前往提取詐騙所得,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許○承為少年,檢察官亦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無法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所犯前揭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雖非集團內的核心角色,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甚眾、遭騙金額總額達70萬5,000 元,被告參與各次提款,又親自將款項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實際所得不多,被告曾因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無能力賠償,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目前因案在監獄執行,無能力賠償,我的爺爺最近往生,奶奶住院,家裡的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辦法幫我處理,而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已經退伍了,當初因為跟家人發生摩擦,才搬出來自己住,一開始他們跟我說是賭博集團領錢的工作,後來發現是詐欺的車手,但已經沒有辦法脫身,後來還因為報錯帳,所以等到錢全部還完,我就不做了,我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已經離婚,我之前跟父親同住,家中靠父親賺錢,妹妹還在就讀大學,我已經知錯,在羈押釋放後,有找到一份路邊攤的工作,希望從輕量刑,能夠讓我早日回歸社會,我母親已經安排好我出獄後在機車行當學徒的工作,我只有做幾天而已,且剛成年不久,思慮不周,目前已經得到教訓,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辯護人稱:請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所得有限,希望從輕量刑等詞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其他意見,經本院寄發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共有10位被害人回覆,被害人的意見略為:因為被告未能賠償損失,所以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嚴懲被告之犯行,另考量被告各次領取款項金額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從事提款之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害人達23人,受騙金額達70萬5,000 元,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未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本院考量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經實際領得1 萬2,000 元之,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於警詢稱其原本可以另外獲得提領金額1 %至2 %的報酬,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因為詐欺集團內部帳務問題,導致他沒有領到此部分的報酬,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釋明被告所言為虛,自無法認定被告實際已經取得此部分之報酬。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 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共70萬5,000 元,且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每日領取1,000 元之報酬,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的競合:
㈠犯罪競合的處理,應該先釐清行為人客觀舉止,是「一行為」(行為單數)還是「數行為」(行為複數),行為數認定,是犯罪競合理論的起點。但立法者並未對行為數的認定,提出任何具體指示,在法學方法上,我們可以先對行為單數定義,符合行為單數的定義,將落入行為單數的範疇,不符合定義,則屬於行為複數。
㈡如何認定行為單數的認定,立法者並沒有任何定義,只能透過實務、學理進行解釋與補充,對此,實務、學理上對於行為單數的認定,在分類與意義上,都有差異,如何正確詮釋行為單數,涉及價值判斷,因無立法明文,只要在合理性的框架內,司法具有一般形成空間,據此,行為單數的認定,涉及「妥適」與否,並無「合法」與否的問題,合乎一般論理,適用上並無不公平之處,都應該可以被接受。
㈢以本案而言,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開始實行組織內的詐欺活動,就行為不法內涵看來,每個被害人具有單獨的個人財產法益,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認定詐欺行為數(亦有學理提出,如果都是詐欺集團的犯罪計畫內,多數被害人不妨認定為行為單數,司法再根據被害人人數、財產法益侵害多寡,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立法者將連續犯刪除後,應該考慮在刑法分則對於這種大規模詐欺,設立加重刑罰的規定,由此可見,行為數的認定,涉及不同考慮面向)。但行為人進行詐欺,不正也是「參與」犯罪組織的具體表現,這裡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的特殊關係,在行為不法內涵的具體表現上,應該被認定為行為單數較為合理(例如:恐嚇後的傷害行為,實務多以吸收犯認定,實質上,應該是行為單數),但參與犯罪組織,只要在脫離之前,不法構成要件將一直被實現,此種參與犯,具有行為持續的性質,也應該被論以行為單數,據此,行為人透過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持續行為,將原本應該論以數行為的多數詐欺行為串連(行為部分合致),而論以法律意義的行為單數,學理上稱此種連結狀態為:「夾結效」。
㈣在邏輯推演上,上開論證並無漏洞,但就結論而言,行為人透過輕罪,可以將後續重罪串連,欠缺正當性基礎,無異宣告,只要有輕罪連結,行為人可以隨意進行後續重大犯罪,這種「買小送大」的適用結果,並不合理。為了解決這個難題,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夾結效」的例外,輕罪無法夾結重罪。例外說,並無任何實質推演,只是根據結論進行調節,這裡也彰顯,行為數的定義,因「事」而異,沒有對錯,只有好壞。
㈤既然輕罪夾結重罪不合理,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行為單數的例外,但如何進行調節,具體的作法,可能有:「全部併罰說」、「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本院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主要理由在於:行為人參與詐欺組織,目的就在後續實現詐欺構成要件,享受犯罪成果,全部併罰說,似乎忽略了參與犯罪組織具有危險犯的性質,可能造成刑罰的重複評價,反之,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以充分評價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後續實行行為的不法內涵,彰顯參與組織犯罪與實行行為的不法性,且在該次行為(第一次不法實害行為)的量刑進行充分評價,此種解決方案,折衷於「夾結效」(全部論以行為單數)與「全部併罰說」(行為複數)之間,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也可以有效減緩刑罰不公平之結論,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也是採取相同的看法。
㈥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能會造成司法機關窮盡一切努力,仍無法具體釐清行為人第一次實害行為的時間點與具體犯行,但這是訴訟上可能會發生的必然結果,只要在宣判時,並無已經判決確定的前案,就可以在本案訴訟中具體認定第一次實害行為,反之,如果在宣判時,已經有前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論前案是否為第一次實害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本案就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據此,本案被告曾因擔任車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該份判決,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並與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行為複數。
八、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的強制工作:
㈠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為想像競合犯的適用,在法定刑上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此種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是否應該繼續適用,將產生學理上的爭議。
㈡我國立法者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想像競合犯的輕罪封鎖作用,但立法者只明示刑罰的封鎖,是否當然可以推演出輕罪的封鎖作用包含:從刑、沒收、保安處分,似乎仍有解釋的空間。
㈢從比較法看來,德國刑法第52條第4 項後段規定,輕罪的封鎖作用,包含:從刑、從效果與措施,我國立法者並沒有如此明文,在解釋、適用我國刑法時,是否要如同德國法一樣,似乎可以進一步討論。
㈣本院認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的強制工作,完全剝奪司法裁量空間,而同條第4 項明文規定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滿1 年6 月得免除執行)、第3 項(最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超過1 年6 月)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強制工作後,得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90年06月29日),也依此為合憲性的宣告。
㈤然而,該號解釋後,立法者放寬組織犯罪的定義,將典型「脅迫性或暴力性」的傳統「黑幫」組織鬆綁,擴張至「詐欺」類型的犯罪組織,這種不涉及人身安全的財產犯罪類型,不論情節,一律進行具有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工作,是否依然有合憲性的基礎,容待商榷。尤其,現行法容許長達4 年6 月的強制工作,且後續刑之執行,亦非當然免除,可能造成輕微參與者的實質人身自由遭干預的期間將近5 年(加計參與犯罪組織的最低刑期),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亦有討論的餘地,尤其立法者將強制工作的期間,採取例外始能免除的作法,並非司法或獨立機構定期介入審查,是否合乎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這裡可以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21段的說明),實有可疑。
㈥因此,為了避免違憲的疑慮,本院在適用想像競合犯的封鎖作用時,採取「裁量」性的操作,必須考慮行為人參與程度、重罪適用之宣告刑刑度是否可以達到特別預防的目的。應注意,強制工作或許有一般預防的功能,但這僅止於立法者的立法警告作用,我們在決定個案是否有強制工作必要時,不該將一般預防納入考量,否則可能將本案行為人做為警世的「工具」,可能違反人性尊嚴。
㈦或許有人會質疑,參與組織的「實習生」,因為尚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反而導致強制工作的結論,似乎不太公平,無異鼓勵行為人加入組織後快點犯罪,但參與程度輕微的行為人,一律宣告強制工作,本身就具有違憲的爭議,一旦日後遇有此類案件,我們反而應該思考是否有釋憲的可能,本院認為,立法者既然並未明文規定輕罪封鎖作用的範圍是「應」或「得」,現行法仍有解釋空間,我們不妨認為這是立法者刻意的安排,讓司法進行續造,在個案中留給司法者一點彈性,避免法律適用的違憲,也是一種解釋方法。
㈧以本案而言,被告年紀尚輕,僅參與提領的車手角色,獲利不多,風險卻最高,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極重,本案已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若加上被告前案有期徒刑1 年4 月,日後定應執行刑,可能超過有期徒刑3 年,相當接近甚至會超過本案強制工作之期間,本院考量被告參與程度、本案宣告刑已經可以達到特別預防之功能,應認本案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九、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得上訴(10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㈠│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2 │犯罪事實㈡│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3 │犯罪事實㈢│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4 │犯罪事實㈣│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5 │犯罪事實㈤│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6 │犯罪事實㈥│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7 │犯罪事實㈦│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8 │犯罪事實㈧│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9 │犯罪事實㈨│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0 │犯罪事實㈩│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1 │犯罪事實│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2 │犯罪事實│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3 │犯罪事實│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4 │犯罪事實│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5 │犯罪事實│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6 │犯罪事實│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7 │犯罪事實│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8 │犯罪事實│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9 │犯罪事實│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0 │犯罪事實│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1 │犯罪事實│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2 │犯罪事實│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3 │犯罪事實│劉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