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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田德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8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瑋知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將為不法分子持之用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即洗錢行為),並藉此用以協助不法財產犯罪之進行。經由友人林羽丞(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介紹,得知某賭博投注公司欲以每提供1本帳戶,可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高薪(期領10,000元,1期10天),而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以供該公司轉帳使用之訊息時,竟因缺錢花用便透過林羽丞代為聯絡,張嘉瑋、林羽丞2人即出於容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作為上揭洗錢行為不法使用,而協助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同時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農曆年(2月中旬)後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某處,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林羽丞,再由林羽丞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收取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嘉瑋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後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郝文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朱祐生、陳冠元、蔡珮雯、尤星白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嘉瑋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15頁、偵緝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羽丞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緝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即目擊者陳柏村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緝卷第38頁)、證人即告訴人郝文偉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內容(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朱祐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二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珮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尤星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郝文偉身分證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一第14頁)、帳戶個資資料(偵卷一第15頁、偵卷二第149頁)、臺中商業銀行107年3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70008882號函及後附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類帳戶查詢表等資料(偵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7年4月9日一北斗字第00012號函及後附資金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0頁、偵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95頁、第113頁、第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偵卷二第79頁、第117頁、第139頁、第1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第31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4月2日中業執字第1070009226號函及後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二第41頁至第50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7年4月9日一北斗字第00012號函及後附資金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二第51頁至第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二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7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第101頁、第121頁、第143頁)、朱柔瑋存摺影本(偵卷二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97頁、第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二第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二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31頁)、留言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45頁、第14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林羽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多次詐得他人之財物,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不法財產之真實金流及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年度偵字第9808號),即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使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賺錢的個人利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分子及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年紀尚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過認錯,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害。又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交易工具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為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另被告並無因提供金融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為其陳明在卷,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其修法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性質上本屬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從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對該等財產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如仍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予以沒收,不僅顯然過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且與向來犯罪所得沒收的主體,咸認應以實際取得支配掌控之人為限的實務見解有違。基此,為免過苛,就本件被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爰不在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機構││ │ │ │ │新臺幣) │帳戶(被告所提││ │ │ │ │ │供) │├──┼───┼─────────────┼──────┼─────┼───────┤│1 │郝文偉│來電佯稱某經銷商人員,因先│107年3月7日 │29,985元、│第一銀行帳戶、││ │ │前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導致有│17時7分許、 │31,053元 │台中商銀帳戶 ││ │ │重複訂單,須依指示將金融機│45分許 │ │ ││ │ │構帳戶內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 │ ││ │ │云云 │ │ │ │├──┼───┼─────────────┼──────┼─────┼───────┤│2 │朱祐生│來電佯稱「皇猿環球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 │29,985元、│第一銀行帳戶、││ │ │」之業務人員,因誤認被害人│17時22分許、│12,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 │ │辦理會員卡,故已自帳戶扣款│31分許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進行退款云云 │ │ │ │├──┼───┼─────────────┼──────┼─────┼───────┤│3 │陳冠元│來電佯稱「KFM」客服人員, │107年3月7日 │22,999元、│台中商銀帳戶、││ │ │表示被害人因購買福袋導致自│17時59分許、│2,299元 │台中商銀帳戶 ││ │ │動扣款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18時01分許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 │ │ │ │├──┼───┼─────────────┼──────┼─────┼───────┤│4 │蔡珮雯│來電佯稱郵局人員,因被害人│107年3月7日 │16,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 │ │網路購物重複訂購12筆訂單,│18時4分許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消云云 │ │ │ │├──┼───┼─────────────┼──────┼─────┼───────┤│5 │尤星白│來電佯稱「KFM」客服人員, │107年3月7日 │29,985元 │台中商銀帳戶 ││ │ │表示被害人因購物訂單錯誤導│18時26分許 │ │ ││ │ │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