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秀雅
- 選任辯護人
- 張幸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秀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秀雅(原名:洪雅琪)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二林鎮縣道000號(斗苑路5段,下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二林鎮縣道000號5.5公里處,適有林宜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縣道00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洪秀雅駕駛之甲車右前方。洪秀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超越同車道右前方由林宜樺騎乘之乙車,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宜樺人車倒地,受有左髂骨及恥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腦震盪、左手肘撕裂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嗣洪秀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林宜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宜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召開鑑定會議,在會議中之陳述,屬被告洪秀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公訴人已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6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除上述公訴人爭執之告訴人於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召開鑑定會議,在會議中陳述之證據外,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甲車行駛在車道上,告訴人騎乘乙車在我的右前方,但告訴人是行駛在路面邊線外的道路上,不是車道上。當我駕駛甲車行駛在車道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時,告訴人突然從路面邊線外的道路往左偏到我的車道,瞬間撞過來,就發生碰撞。是告訴人突然向左偏過來撞我駕駛的甲車,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稱:我騎乘乙車沿斗苑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往二林黃昏市場旁的施工地時,我突然感到一陣碰撞,我倒地時才發現是有1輛自小客車,從我左後方撞到我。我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我有受傷,傷勢為左髂骨及恥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腦震盪、左手肘撕裂傷及左手擦傷,有二林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書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77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並於偵查時指證稱:車禍當天我是騎機車,對方開車從我後面撞上,警詢所述為案發經過,被告車子的右側擦撞到我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還記得一點車禍當天的事情,我騎乙車要去上班,綠燈過去,就被後車撞了。「【問:(提示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請你以紅外線雷射筆點出你當時騎車的位置?】告訴人以雷射筆指出路面邊線內車道,很接近路面邊線的位置。」我騎車在車道內,那臺車從後面過來撞到我的左邊,我就倒下去了,我不知道撞到我哪裡。當時我騎在被告車子前面,我沒看到被告開在我後面,因為我騎在她的前方。我於107年5月6日警詢時有說對方5252-JV自小客車從我左後方直行過來,但對方車卻一直往右偏過來,之後就跟我車發生碰撞,導致我人車倒地。當時我說後面有1部車一直往右偏過來,是因為我靠右行駛,被告從我左後方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
2.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智勛於偵查時到庭證稱:本件交通事故是我前去處理,偵卷第56頁開會通知單上的陳述內容是我所製作,我當初從她們車損、後照鏡毀損方向去判斷,因為甲車後照鏡是往後折,所以推測是乙車在前方,車輛往前擦撞後,後照鏡才會往後折損等語(見107年度調偵字第670號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交通事故是我到場處理的,處理車禍是我平常的業務,案發現場是左右兩邊各一線道,左右都是單線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我記載發生地點在「彰化縣二林鎮東和里(縣150公路5公里500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我所謂的外側,因為勾選內容沒有單車道,所以記載外側,「13車道劃分設施」的欄位勾無標記,因為事發地點是沒有快慢車的分別,「14車道劃分設施」的欄位勾選「5.未繪設車道線」,所以快慢車都可以行駛在這車道,本案事發地點只有一個車道,大家都可以使用,告訴人並沒有行駛在不是車道上的義務。這件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時告訴人的車是在前方。「(問:事故發生的經過被告是如何說的?)她的意思因為機車路邊有停車,所以機車切到她到行駛的前方。」、「(問:被告的意思是被告要超車時,告訴人的機車往被告的方向偏過來?)對。」我到現場後,沒有確認被告的車輛有無移動過,告訴人的機車還倒在地上,是我畫完現場圖後把機車扶起來的,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上所示的安全帽是告訴人車禍發生後脫落的安全帽。「【問:(提示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請你說明圖面上各數字的意義?】①1.0m是車頭到白線的距離。②4.5m是被告的車長。③0.9m是後車尾到白線的距離。④1.7m是被告的車寬。⑤5.9m是告訴人機車前輪軸中心到白線的部分及被告車尾到白線中間的距離。
⑥0.5m是白線到機車前輪軸的距離。⑦1.4m是機車後輪軸到白線的距離。⑧1.1m是機車兩輪輪軸中間的距離。⑨1.0m是機車後車尾到電桿,就是電桿延伸到白線後,跟機車後尾的距離。⑩3.2m是電桿到白線的距離。⑪0.9m是指從白線到刮地痕的距離。⑫6.2m是刮地痕的總長。⑬0.4m白線到刮地痕開始的距離。」被告車子的車頭到白線的距離是1公尺。「(問:如果依被告的說法,假設當時告訴人確實是有進來到車道,你認為被告這樣的距離可以安全超越嗎?)應該是不太夠。」初步分析研判表都是給交通隊有在做初判表的人製作,後面分析的員警會依照我當初給的資料去做研判,我看過本件初判表。「(問:他認為肇事的原因為何,他稱駕駛人被告應注意二車並行的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果依你剛才所說的,這超車的間隔所保持的夠不夠?)1公尺應該是不太夠。」、「(問:你覺得在車道內超車距離不太夠,是基於機車在車道內行駛才這麼判斷,如果機車不是在車道內行駛,你認為這個距離還是不太夠嗎?)這部分因為路旁還是有停車,如果沒有的話是有空間的。」、「(問:不論告訴人有無偏左,從現場圖看出從撞擊點的刮地痕是在白線以內,有無保持安全距離要從這個始點,刮地痕當時離白線多少?)0.4公尺。」、「(問:剛才你說車頭離白線只有1公尺,就以發生撞擊的那個時候,被告的車子才離白線1公尺,可是撞擊點才離白線0.4公尺,這樣的安全距離夠嗎?)0.4公尺的安全距離是不夠的。」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當初是用前後車去判斷,單純以本案來說不是前後車追撞,是前後車側邊的碰撞。前後車當初是以後照鏡部分的車損去看的,當時碰撞時,被告車子的後照鏡是往後折,判斷自小客車是在後面,所以才會判斷未注意車前狀況。我當天至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已經送醫了,告訴人106年12月11日談話紀錄表是我現場處理完後,再到醫院對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表,這些內容是告訴人自己跟我說的,她當時對於車禍發生的經過可以很清楚描述。107年5月6日告訴人做筆錄時,說話不像現在有點困難、這麼嚴重,當時她的對答流暢,好像有人陪她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75頁)。
3.參以依被告所述,可知肇事前,告訴人行向為騎乘乙車在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前方,後來在被告超越告訴人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見偵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455頁)。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1、15至22頁),肇事現場為單一車道,甲車之右側後照鏡係往後折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27至31頁,本院卷第421至425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告訴人原係騎乘乙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右前方,嗣被告自告訴人之左後方超越告訴人之乙車向前行駛時,2車始發生碰撞等事實。
4.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之一般規定,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查被告駕駛甲車上路,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偵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肇事現場為單一車道,被告駕駛之甲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均可行駛在該車道上,而告訴人原既騎乘乙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前方,被告駕駛甲車時,本應注意包含其右前方之告訴人乙車之行車動態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自乙車左後方超越向前行駛時,自應注意採取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之措施,於確保甲車與右前方車輛即乙車間得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之情況下,始得超越乙車向前行駛。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乙車向前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惟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係行駛在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前方,兩車並非併行,則被告並非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然被告於超越右前方之乙車向前行駛時,於其一瞬間,兩車呈併行狀態,本為後車超越前車時必經過程,故後車於超越前車時,自應注意採取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之措施,於確保與前方車輛得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之情況下,始得超越前行,併此敘明。
5.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髂骨及恥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腦震盪、左手肘撕裂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業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3頁),並有上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足憑(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21至425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認本案兩車同向行駛,肇事因素之認定與當事雙方肇事前車輛行駛位置有關,由於雙方當事人對於肇事前行駛動態及相對關係位置各執一詞,且無其他跡證可供佐證,因肇事情況不明,決議「不予鑑定」(見偵卷第53至54頁),顯見上開鑑定會鑑定委員根據本案現有跡證、雙方陳述,無法明確認定本件肇事原因係源於被告之過失,起訴意旨卻謂被告係於超越同車道前行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有所未洽云云。惟檢察官依法本應根據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是否應予提起公訴;法院依法亦應根據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均不受鑑定機關意見之拘束,上開鑑定機關之結論,自不影響檢察官及本院之判斷,尚不得以該鑑定機關之結論,即認檢察官之起訴有所未洽。
(四)被告又辯稱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渠自始指訴被告係從左後方往右偏撞上告訴人之機車。惟肇事現場車道,與白色路面邊線外之道路寬度均為3.5米,而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最後停止之位置距離南側之白色路面邊線0.9米,車寬1.7米,依此計算汽車距離南側之白色路面邊線亦為0.9米(計算式:3.5-1.7-0.9=0.9),剛好在車道中央,並未有偏移情形,且甲車之車頭並無任何毀損痕跡。可見被告並無告訴人所稱向右偏行駛而撞擊告訴人機車之情形云云。然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警詢時已證稱渠倒地時,才發現是1輛自小客車從渠左後方撞到渠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本案係被告車子右側擦撞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當時係騎在被告汽車前方,沒有看到被告汽車開在渠後方,因為渠騎在被告汽車前方,警詢時陳述被告汽車從渠左後方直行過來,一直往右偏過來,之後與渠機車發生碰撞,係因為渠靠右行駛,被告從渠左後方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足認告訴人所表達之真意乃是因為渠騎乘乙車行駛在被告甲車前方,所以沒有看到被告甲車行駛在渠後方,但遭被告車輛撞擊後,發現被告係從渠左後方擦撞,以被告方位而言,係被告甲車右側過來撞擊,並非指稱係遭被告甲車車頭由後往前追撞。而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既係在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前方,被告自乙車左後方超越向前行駛時,應注意者為乙車動態,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非謂被告駕駛之甲車無偏移跡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原係騎乘乙車行駛在其右前方之路面邊線外的道路上,告訴人乙車之右方位置有施工工地,工地旁之路面邊線外的道路上停放汽車數輛,未到施工工地前之路面邊線外的道路上無汽車停放,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施工工地時,因遇有路邊停車,為閃避路邊停車,即逕行從路面邊線外之道路往左偏至其行駛之車道,因此撞擊被告駕駛之甲車云云。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曾陳述渠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騎乘乙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道路,並有自路面邊線外之道路左偏至肇事現場車道之情形。而告訴人於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召開鑑定會議,鑑定委員詢問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渠走哪個方向、在那個位置、白線右邊還是左邊時,雖一度回答為「右邊」,惟告訴人隨即稱「蛤」?經鑑定委員再次說明問題,並要求告訴人以長棍比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渠車輛位置後,告訴人以長棍指向投影螢幕布幕,鑑定委員向告訴人確認渠位置為左邊過去一點,大概這個點,對嗎?告訴人乃確認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會議錄音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準此,告訴人參與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會議時,一時陳述「右邊」2字,尚不足彈劾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證明力,而認渠騎乘乙車有自路面邊線外之道路左偏至肇事現場車道之情形。
2.告訴代理人林宜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道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7、6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則證述:告訴人是我姐姐,我們平常沒有住在一起,當天車禍發生時,沒有接到任何人的通知,也沒有去二林基督教醫院看告訴人。車禍後,告訴人住院時,我有去看她,那時候她反應講話不會這個樣子困難,我去看告訴人時,她有跟我說車禍發生的過程,她說她要往二林的方向,她騎很邊邊,也很慢,就有人從後面撞下去,然後安全帽也飛出去,頭撞到地上,就倒地不起,我不知道告訴人說騎很邊邊是指現場的哪個位置,我不是當事人,我只聽告訴人說她騎很慢,有人從後面撞她。我於準備程序時,說告訴人機車是騎在路面邊線外的道路上,我是看員警的初步分析表來畫的,實際上我不太肯定,只有聽告訴人說她騎在靠右邊,是在車道內,但車道內實際位置我不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0頁)。而告訴代理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目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既係聽聞得知,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之陳述,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之位置。
3.被告雖提出撞擊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71頁),辯稱甲車主要之刮傷,係在右前葉與副駕駛座車門處,車子右側最前方處,並未留下碰撞痕跡,被告若係駕車往前超車不慎碰撞乙車後照鏡或把手位置,理應自甲車右側最前方位置即撞擊點後至右後照鏡前之車身均應有撞擊痕跡。然甲車卻在右後照鏡之右前葉中間位置才開始有刮擦痕跡,顯然兩車碰撞點不可能是在甲車右方最前側位置,而係乙車往左偏行駛,撞擊到甲車右前葉約中間的位置,導致乙車往左倒地時,乙車車頭受有刮擦痕跡,左把手因而撞擊到甲車後照鏡造成把手右折、後照鏡後折,乙車左側車身因作用力往前側翻向左倒地,沿途長達刮地痕6.2米之痕跡云云。經查,甲車車身右前葉約中間處有刮擦痕跡,固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5頁)。惟證人楊智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乙車行經在前,被告要往前行超越時,沒有注意到乙車及併行的間隔而發生擦撞,亦有可能會在甲車車身右前葉約中間處有刮擦痕跡,並非如被告所述僅在乙車左偏過來撞擊甲車時,甲車車身右前葉約中間處才有刮擦痕跡。辯護人所說被告車損之痕跡,當時我沒有去比對這痕跡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產生、與機車之高度還是哪個地方有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甲車、乙車均為動態行進,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之措施,駕駛甲車貿然往前超越不慎碰撞乙車時,是否必然自甲車右側車身最前方位置開始產生刮擦痕跡,並一直延伸至甲車右後照鏡前之車身均有撞擊痕跡,尚非無疑。而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倒地,並在地面上產生刮地痕,且證人楊智勛並未比對被告所述甲車車損痕跡位置與乙車車損痕跡位置,則乙車車損何處為2車擦撞所生、何處為機車遭擦撞後倒地所造成,亦非無疑,自無從以被告上開所述甲車車損痕跡位置,即率爾認定係告訴人騎乘乙車往左偏行撞擊甲車,始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4.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現場車道為3.5m(比例尺2m,下同)、路面邊線外之道路亦為3.5m,而路面邊線外之道路雖有數輛汽車停放,惟均緊臨旁邊之施工工地停放,並無特別突出。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乙車倒地位置來看,倒地之乙車整臺車幾乎是倒在路面邊線外未停放汽車範圍之道路上。則倘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係騎乘乙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道路上,雖遇有路邊停車之情形,然渠即使依舊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道路上,不向左偏行回到肇事現場車道上,仍可順利通過,告訴人顯無向左偏行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閃避路邊停車,而自路面邊線外之道路突然向左偏至肇事現場車道一情,是否屬實,尚堪質疑。
5.再者,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肇事現場旁之施工工地時,因遇有路邊停車,為閃避路邊停車而往左偏行。惟被告沿彰化縣二林鎮縣道00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尚未行經案發地點時,若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必已知悉有路邊停車之情形,又肇事現場僅有單一車道,汽車、機車均得行駛,其既然看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在其右前方,則應能預見告訴人行經路邊停車時,無法再緊靠路邊右側行駛,會往左偏向肇事現場車道,是其欲超越乙車往前行駛時,更應拉大與乙車之間隔距離,確保甲車與乙車間能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距離之情形下,始能超越乙車前行,惟被告竟未為之,仍貿然超越乙車前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被告所辯,殊難解免其過失之責,不足憑採。
(六)公訴人於108年8月30日本院審判時,雖聲請勘驗乙車,以確認乙車左側何處與路面接觸,而造成現場之刮地痕,或函請承辦警員前往檢視乙車左側何處金屬部位有明顯之磨損,而造成現場之刮地痕一節(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惟公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約有1年8月之久,且告訴人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明案發後,乙車已經修理好,目前由其騎乘等情(見本院卷第398頁)。顯已無法判斷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倒地後,何處與路面接觸,而有磨損痕跡,則公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業無可能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普通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並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25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被告固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有所辯解,惟此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駕駛甲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惟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其自述家庭狀況為與先生同住,先生與前妻所生之小孩住在外面,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與先生一起做蚵農,2人平均月收入加起來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還過得去之家庭、智識、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趙冠瑋、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