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謀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佰捌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明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30日凌晨1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漂亮檳榔攤」,並徒手毀壞檳榔攤大門上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黎淑真所有香菸共182 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伊所使用,108 年4 月30日凌晨伊有騎車到二林鎮附近,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去漂亮檳榔攤偷東西,而是去嘉里檳榔攤買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等情,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竊嫌行車軌跡圖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偵字卷第39至6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勘可認定。
(二)又本件竊盜犯行,確實係被告所為,此自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犯嫌徒步前往漂亮檳榔攤,至檳榔攤內施行竊盜犯行,當日穿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身形微胖,戴黑色粗框眼鏡,及刺青位置形狀(胸前及左右手臂均有刺青,邊緣呈圓弧形),均與被告相符,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勘驗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當天是去附近的嘉里檳榔攤買東西云云,惟嘉里檳榔攤函覆本院時間久遠已無法查出值班人員及監視器檔案,此有嘉里檳榔攤回函可查(本院卷第55頁),且經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查被告當日之行車軌跡,查無被告當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里檳榔攤附近之紀錄,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回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及位置圖(本院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查,又被告倘擬自住家前往嘉里檳榔攤,亦無繞行漂亮檳榔攤附近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四)被告另辯以:倘若有竊取128 包香菸,體積很大,應會放置於腳踏板位置,但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拍到,到伊家也沒有搜到香菸云云,然本件失竊之香菸品項,菸盒均為一般大小,自監視器翻拍照片竊嫌所拿已裝入香菸之袋子體積亦不龐大(偵卷第61頁),縱然放置於機車踏板,監視器畫面未能拍攝到亦屬正常,而警方亦非即刻追躡至被告家中,係時間已間隔10日以上才到被告家查看,相關贓物未在被告家中發現亦屬正常,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關於併科罰金數額部分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9 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6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亦為竊盜罪,並有其他多次毒品及竊盜、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所犯與本件罪質相似,且被告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至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又被告竊得之香菸182 包(品項及包數詳如偵字卷第33至37頁所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用以盛裝所竊取之香菸之飼料袋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然未經扣案,且考量該等物品價格低微,而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比例原則,就此部分爰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