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佑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2278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1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2號
、第2506號、第296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韶彬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加入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蔡承佑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吳弘毅依蔡承佑之指示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訊息予廖柏豪,再由廖柏豪負責開車載送劉品文、黃韶彬前往各處ATM 提領及把風,劉品文、黃韶彬則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領得之贓款則交由廖柏豪轉交予吳弘毅,吳弘毅再交給蔡承佑,渠等均從中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其中蔡承佑分得領求款項之1%,吳弘毅分得領取款項之1.5%,另廖柏豪、劉品文、黃韶彬則各分得領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蔡承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確定、吳弘毅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廖柏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確定、劉品文業經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確定,黃韶彬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蔡承佑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訊息予廖柏豪,由廖柏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抵達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劉品文下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劉品文領得贓款後,旋將贓款交給廖柏豪轉交予吳弘毅,再由吳弘毅交給蔡承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吳弘毅、廖柏豪之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劉品文(劉品文涉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13所示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確定,其餘業經本院另為判決)、黃韶彬(黃韶彬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蔡承佑即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訊息予廖柏豪,由廖柏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劉品文、黃韶彬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抵達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劉品文、黃韶彬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劉品文、黃韶彬領得贓款後,旋將贓款交給廖柏豪轉交予吳弘毅,再由吳弘毅交給蔡承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張雅琴、潘盈臻、周余諭、吳盈穎、鄭有成、李均淇、李境嚴、陳羿帆、楊美愈、陳俊廷、張詩敏、李韋勳、劉展佑、王子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承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承佑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蔡承佑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蔡承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黃韶彬、廖柏豪、吳弘毅、劉品文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另有證人張雅琴、潘盈臻、李境嚴、周余諭、吳盈穎、鄭有成、李均淇、陳羿帆、李小萍、謝漢中、楊美愈、陳俊廷、張詩敏、李韋勳、劉展佑、王子強、楊博儒、鄧禮偉之證詞可證,另有黃韶彬涉嫌提領詐欺贓款犯行一覽表、106年11、12月提領地點一覽表、對於被告劉品文、黃韶彬提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拍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06 年12月3 日車手提領ATM 位置圖、周余諭部分證據(含轉帳明細、告訴人周余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盈穎部分之證據(含轉帳交易明細、吳盈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鄭有成部分之證據(含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1 紙、告訴人鄭有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李均淇部分之證據(含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1 紙、郵政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羿帆部分之證據(含轉帳明細、告訴人陳羿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謝漢中部分之證據(含網路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小萍部分之證據(含提出之轉帳明細、被害人李小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美愈部分之證據(含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2 紙、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俊廷部分之證據(含轉帳明細、告訴人陳俊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詩敏部分之證據(含轉帳明細、告訴人張詩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韋勳部分(含轉帳明細、告訴人李韋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劉展佑部分之證據(含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2 紙、告訴人劉展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子強部分之證據(含轉帳明細、告訴人王子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雅琴部分之證據(含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1 紙、告訴人張雅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潘盈臻部分之證據(含匯款明細、告訴人潘盈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境嚴部分之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民國106 年12月26日營清字第1060127482號函暨檢附之謝宜吟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大眾銀行民國106 年12月2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10396號函暨檢附之李秉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民國107 年1 月8 日函覆之李秉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民國106 年12月28日合金苗總字第1060001349號函暨檢送之廖芳梅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 段與田心街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手機訊息之截圖畫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8 月28日金訊營字第1080002883號函暨所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重分行民國108 年9 月25日華西三字第1080000481號函及本院108 年12月1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承佑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本件被告蔡承佑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方式而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照上開說明,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蔡承佑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承佑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提款之車手頭、收款等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蔡承佑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蔡承佑與共同被告廖柏豪、吳弘毅、劉品文及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及被告蔡承佑及共同被告黃韶彬、廖柏豪、吳弘毅、劉品文及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就被告蔡承佑如附表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蔡承佑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承佑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頭,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36 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蔡承佑稱其工作是向車手收款,可依提領贓款之1%獲得報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本案附表一、二共提領新臺幣(下同)346,000 元,犯罪所得為3,46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洗錢標的: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2.本案洗錢標的,被告蔡承佑部分共計346,000 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蔡承佑在本案僅係擔任向車手收款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犯罪所得不高,且仍應負擔民事追償,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起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起訴書│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 │號│案號 │害│ │ │ │ │ │ │ │ │ │人│ │ │ │ │ │ │ ├─┼───┼─┼────────┼────┼──────┼────┼────┼───────────┤ │1 │107 年│張│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11│3萬元 │廖芳梅所│廖柏豪駕│①於106 年11月30日20時│ │ │度偵緝│雅│書張貼出售蘋果手│月30日19│ │申請之合│車搭載劉│ 14分28秒許,在彰化縣│ │ │字第51│琴│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時52分許│ │作金庫商│品文前往│ 芳苑鄉二溪路草2 段37│ │ │5 號、│ │,致張雅琴於106 │ │ │業銀行苗│提款地點│ 2 號統一超商功湖門市│ │ │107 年│ │年11月30日12時9 │ │ │栗分行帳│,由廖柏│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 │度偵字│ │分許瀏覽後,陷於│ │ │號006-01│豪指示劉│ 金2 萬元(見107 年度│ │ │第 │ │錯誤,經以通訊軟│ │ │00000000│品文下車│ 偵緝字第515 號卷第11│ │ │12278 │ │體LINE和詐欺集團│ │ │887 號帳│提款 │ 6 頁、第123 頁) │ │ │號、 │ │成員聯繫購買手機│ │ │戶 │ │②於106 年11月30日20時│ │ │108 年│ │事宜後,依對方指│ │ │ │ │ 15分11秒許,在彰化縣│ │ │度偵字│ │示,於右列時間,│ │ │ │ │ 芳苑鄉二溪路草2 段37│ │ │第1132│ │在新北市板橋區文│ │ │ │ │ 2 號統一超商功湖門市│ │ │號、第│ │化路2 段443 號合│ │ │ │ │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 │2506號│ │作金庫銀行海山分│ │ │ │ │ 金2 萬元(見107 年度│ │ │、第 │ │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偵緝字第515 號卷第11│ │ │2963號│ │將右列款項匯至右│ │ │ │ │ 6 頁、第123 頁) │ │ │起訴書│ │列帳戶。 │ │ │ │ │③於106 年11月30日20時│ ├─┼───┼─┼────────┼────┼──────┼────┤ │ 16分00秒許,在彰化縣│ │2 │同上 │潘│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11│2 萬5,000 元│同上 │ │ 芳苑鄉二溪路草2 段37│ │ │ │盈│書張貼出售蘋果手│月30日20│ │ │ │ 2 號統一超商功湖門市│ │ │ │臻│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時許 │ │ │ │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 │ │ │,致潘盈臻於106 │ │ │ │ │ 金2 萬元(見107 年度│ │ │ │ │年11月30日19時36│ │ │ │ │ 偵緝字第515 號卷第11│ │ │ │ │分許瀏覽後,陷於│ │ │ │ │ 5 頁、第123 頁) │ │ │ │ │錯誤,經以通訊軟│ │ │ │ │④於106 年11月30日20時│ │ │ │ │體LINE和詐欺集團│ │ │ │ │ 16分46秒許,在彰化縣│ │ │ │ │成員聯繫購買手機│ │ │ │ │ 芳苑鄉二溪路草2 段37│ │ │ │ │事宜後,依對方指│ │ │ │ │ 2 號統一超商功湖門市│ │ │ │ │示,於右列時間,│ │ │ │ │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 │ │ │在屏東縣東港鎮延│ │ │ │ │ 金1 萬元(見107 年度│ │ │ │ │平路107 號統一超│ │ │ │ │ 偵緝字第515 號卷第11│ │ │ │ │商之自動櫃員機,│ │ │ │ │ 5 頁、第123 頁) │ │ │ │ │將右列款項匯至右│ │ │ │ │ │ │ │ │ │列帳戶。 │ │ │ │ │(被告提領超過被害人匯│ │ │ │ │ │ │ │ │ │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 │ │ │ │ │ │ │ │ │訴範圍) │ ├─┼───┼─┼────────┼────┼──────┼────┼────┼───────────┤ │3 │同上 │李│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11│1 萬3,000 元│廖芳梅所│廖柏豪駕│①於106 年11月30日20時│ │ │ │境│書張貼出售蘋果手│月30日20│ │申請之合│車搭載劉│ 38分許,在彰化縣○○○ ○ ○ ○○○○○○○○○○○○○00○○○ ○○○○○○○○○○○ 鄉○○○路000 號全聯│ │ │ │ │,致李境嚴於106 │(起訴書│ │業銀行苗│提款地點│ 埤頭店之自動櫃員機,│ │ │ │ │年11月30日19時16│誤載為10│ │栗分行帳│,由廖柏│ 提領現金2 萬元(見10│ │ │ │ │分許瀏覽後,陷於│6 年12月│ │號006-01│豪指示劉│ 7 年度偵字第5163號卷│ │ │ │ │錯誤,經以通訊軟│3 日15時│ │00000000│品文下車│ 第91頁、107 年度偵緝│ │ │ │ │體LINE和詐欺集團│許,經檢│ │887 號帳│提款 │ 字第515 號卷第123 頁│ │ │ │ │成員聯繫購買手機│察官當庭│ │戶 │ │ ) │ │ │ │ │事宜後,依對方指│更正) │ │ │ │②於106 年11月30日20時│ │ │ │ │示,於右列時間,├────┼──────┼────┤ │ 38分許,在彰化縣○○○ ○ ○ ○ ○○○○○○○○○○000 ○00○0 ○○ ○○○ ○ ○ 鄉○○○路000 號全聯│ │ │ │ │列帳戶。 │月30日20│ │ │ │ 埤頭店之自動櫃員機,│ │ │ │ │ │時31分許│ │ │ │ 提領現金3,000 元(見│ │ │ │ │ │(起訴書│ │ │ │ 107 年度偵字第5163號│ │ │ │ │ │誤載為10│ │ │ │ 卷第91頁、107 年度偵│ │ │ │ │ │6 年12月│ │ │ │ 緝字第515 號卷第123 │ │ │ │ │ │3 日15時│ │ │ │ 頁) │ │ │ │ │ │許,經檢│ │ │ │ │ │ │ │ │ │察官當庭│ │ │ │(起訴書誤載提款地點在│ │ │ │ │ │更正) │ │ │ │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 段│ │ │ │ │ │ │ │ │ │105 號統一便利商店溪湖│ │ │ │ │ │ │ │ │ │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附表二: ┌─┬───┬─┬────────┬────┬──────┬────┬────┬───────────┐ │編│起訴書│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 │號│案號 │害│ │ │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1 │107 年│周│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12│2萬元 │謝宜吟所│廖柏豪駕│①於106 年12月3 日13時│ │ │度偵緝│余│書張貼出售蘋果手│月3 日13│ │申請之華│車搭載劉│ 54分43秒許,在臺中市○ ○ ○○○00○○○○○○○○○○○○○0 ○○○ ○○○○○○○○○○○ ○區○○路000 號華南│ │ │5 號、│ │,致周余諭於106 │ │ │行帳號00│韶彬前往│ 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 │ │107 年│ │年12月3 日12時42│ │ │0-000000│提款地點│ 櫃員機,提領現金3 萬│ │ │度偵字│ │分許瀏覽後,陷於│ │ │572951號│,由廖柏│ 元(見108 年度偵字第│ │ │第1227│ │錯誤,經以通訊軟│ │ │帳戶 │豪指示黃│ 1132號卷第315 頁、10│ │ │8 號、│ │體LINE和詐欺集團│ │ │ │韶彬下車│ 7 年度偵字第5163號卷│ │ │108 年│ │成員聯繫購買手機│ │ │ │提款,劉│ 第364 頁) │ │ │度偵字│ │事宜後,依對方指│ │ │ │品文則在│②於106 年12月3 日13時│ │ │第1132│ │示,於右列時間,│ │ │ │旁把風 │ 54分45秒許,在臺中市│ │ │號、第│ │將右列款項匯至右│ │ │ │ │ 北區五權路338 號華南│ │ │2506號│ │列帳戶。 │ │ │ │ │ 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 │ │、第29│ │ │ │ │ │ │ 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 │ │63號起│ │ │ │ │ │ │ 元(見108 年度偵字第│ │ │訴書 │ │ │ │ │ │ │ 1132號卷第315 頁、10│ │ │ │ │ │ │ │ │ │ 7 年度偵字第5163號 │ │ │ │ │ │ │ │ │ │ 第364 頁) │ │ │ │ │ │ │ │ │ │③於106 年12月3 日13時│ │ │ │ │ │ │ │ │ │ 54分50秒許,在臺中市○ ○ ○ ○ ○ ○ ○ ○ ○ ○ ○區○○路000 號華南│ │ │ │ │ │ │ │ │ │ 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 ├─┼───┼─┼────────┼────┼──────┼────┤ │ 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 │2 │同上 │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12│2萬元 │同上 │ │ 元(見108 年度偵字第│ │ │ │盈│書張貼出售蘋果手│月3 日13│ │ │ │ 1132號卷第315 頁、10│ │ │ │穎│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時7 分許│ │ │ │ 7 年度偵字第5163號卷│ │ │ │ │,致吳盈穎於106 │ │ │ │ │ 第364 頁) │ │ │ │ │年12月3 日某時許│ │ │ │ │ │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併辦意旨書誤載上述三│ │ │ │ │,經以通訊軟體LI│ │ │ │ │筆提款地點在臺中市大雅│ │ │ │ │NE和詐欺集團成員├────┼──────┼────┤ │區雅潭路4 段436 號,經│ │ │ │ │聯繫購買手機事宜│106 年12│2萬元 │同上 │ │檢察官當庭更正,提款時│ │ │ │ │後,依對方指示,│月3 日13│ │ │ │間誤載為13時27分、28分│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時12分許│ │ │ │、29分) │ │ │ │ │列款項匯至右列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鄭│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12│2萬元 │謝宜吟所│廖柏豪駕│①於106 年12月3 日15時│ │ │ │有│書張貼出售蘋果手│月3 日15│ │申請之華│車搭載劉│ 5 分55秒許,在彰化縣│ │ │ │成│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時許 │ │南商業銀│品文、黃│ 溪湖鎮彰永路3 段105 │ │ │ │ │,致鄭有成於106 │ │ │行帳號00│韶彬前往│ 號統一超商溪湖門市之│ │ │ │ │年12月3 日13時30│ │ │0-000000│提款地點│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 │ │ │分許瀏覽後,陷於│ │ │572951號│,由廖柏│ 1 萬9,000 元(見108 │ │ │ │ │錯誤,經以通訊軟│ │ │帳戶 │豪指示黃│ 年度偵字第1132號卷第│ │ │ │ │體LINE和詐欺集團│ │ │ │韶彬下車│ 315 頁、107 年度偵字│ │ │ │ │成員聯繫購買手機│ │ │ │提款,劉│ 第5163號卷第364 頁)│ │ │ │ │事宜後,依對方指│ │ │ │品文則在│ │ │ │ │ │示,於右列時間,│ │ │ │旁把風 │ │ │ │ │ │在新北市淡水區沙│ │ │ │ │ │ │ │ │ │崙路24號統一超商│ │ │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將│ │ │ │ │ │ │ │ │ │右列款項匯至右列│ │ │ │ │ │ │ │ │ │帳戶。 │ │ │ │ │ │ ├─┼───┼─┼────────┼────┼──────┼────┼────┼───────────┤ │4 │同上 │李│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12│1萬元 │謝宜吟所│廖柏豪駕│①於106 年12月3 日15時│ │ │ │均│書張貼出售蘋果手│月3 日15│ │申請之華│車搭載劉│ 21分4 秒許,在彰化縣○ ○ ○ ○○○○○○○○○○○○○00○○○ ○○○○○○○○○○○ ○○鎮○○路00號合作│ │ │ │ │,致李均淇(起訴│ │ │行帳號00│韶彬前往│ 金庫銀行溪湖分行之自│ │ │ │ │書誤載為「鄭有成│ │ │0-000000│提款地點│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 │ │572951號│,由廖柏│ 萬元(見108 年度偵字│ │ │ │ │正)於106年12月3│ │ │帳戶 │豪指示黃│ 第1132號卷第315 頁、│ │ │ │ │日14時許瀏覽後,│ │ │ │韶彬下車│ 107 年度偵字第5163號│ │ │ │ │陷於錯誤,經以通│ │ │ │提款,劉│ 卷第363 頁至第364 頁│ │ │ │ │訊軟體LINE和詐欺│ │ │ │品文則在│ ) │ │ │ │ │集團成員聯繫購買│ │ │ │旁把風 │ │ │ │ │ │手機事宜後,依對│ │ │ │ │ │ │ │ │ │方指示,於右列時│ │ │ │ │ │ │ │ │ │間,在臺東縣臺東│ │ │ │ │ │ │ │ │ │市中山路之郵局,│ │ │ │ │ │ │ │ │ │將右列款項匯至右│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5 │同上 │陳│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12│1萬元 │謝宜吟所│廖柏豪駕│①於106 年12月3 日16時│ │ │ │羿│書張貼出售蘋果手│月3 日15│ │申請之華│車搭載劉│ 31分30秒許,在彰化縣│ │ │ │帆│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時54分許│ │南商業銀│品文、黃│ 埤頭鄉彰水路3 段537 │ │ │ │ │,致陳羿帆於106 │ │ │行帳號00│韶彬前往│ 號統一超商埤頭門市之│ │ │ │ │年12月3 日14時32│ │ │0-000000│提款地點│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 │ │ │分許瀏覽後,陷於│ │ │572951號│,由廖柏│ 1 萬元(見108 年度偵│ │ │ │ │錯誤,經以通訊軟│ │ │帳戶 │豪指示黃│ 字第1132號卷第315 頁│ │ │ │ │體LINE和詐欺集團│ │ │ │韶彬下車│ 、107 年度偵字第5163│ │ │ │ │成員聯繫購買手機│ │ │ │提款,劉│ 號卷第363頁) │ │ │ │ │事宜後,依對方指│ │ │ │品文則在│ │ │ │ │ │示,於右列時間,│ │ │ │旁把風 │ │ │ │ │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 │ │ │ │ │ │ │ │ │河南路2 段207 號│ │ │ │ │ │ │ │ │ │統一超商之自動櫃│ │ │ │ │ │ │ │ │ │員機,將右列款項│ │ │ │ │ │ │ │ │ │匯至右列帳戶。 │ │ │ │ │ │ ├─┼───┼─┼────────┼────┼──────┼────┼────┼───────────┤ │6 │同上 │李│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12│3萬元 │李秉樺所│廖柏豪駕│①於106 年12月3 日16時│ │ │ │小│書張貼出售蘋果手│月3 日16│ │申請之大│車搭載劉│ 41分57秒許,在彰化縣│ │ │ │萍│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時16分許│ │眾銀行帳│品文、黃│ 埤頭鄉彰水路1 段325 │ │ │ │ │,致李小萍於106 │ │ │號814-16│韶彬前往│ 號統一超商路口厝門市│ │ │ │ │年12月3 日15時10│ │ │00000000│提款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 │ │ │分許瀏覽後,陷於│ │ │15號帳戶│,由廖柏│ 金2 萬元(見107 年度│ │ │ │ │錯誤,經以通訊軟│ │ │ │豪指示黃│ 偵字第5163號卷第27頁│ │ │ │ │體LINE和詐欺集團│ │ │ │韶彬下車│ 至第29頁、第372 頁)│ │ │ │ │成員聯繫購買手機│ │ │ │提款,劉│②於106 年12月3 日16時│ │ │ │ │事宜後,依對方指│ │ │ │品文則在│ 59分22秒許,在彰化縣│ │ │ │ │示,於右列時間,│ │ │ │旁把風 │ 溪州鄉中山路4 段627 │ │ │ │ │將右列款項匯至右│ │ │ │ │ 號統一超商明道站門市│ │ │ │ │列帳戶。 │ │ │ │ │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 │ 金2 萬元(見107 年度│ │7 │同上 │謝│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12│1 萬5,000 元│同上 │ │ 偵字第5163號卷第30頁│ │ │ │漢│書張貼出售蘋果手│月3 日16│ │ │ │ 、第373 頁) │ │ │ │中│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時19分許│ │ │ │③於106 年12月3 日17時│ │ │ │ │,致謝漢中瀏覽後│ │ │ │ │ 0 分30秒許,在彰化縣│ │ │ │ │,陷於錯誤,經以│ │ │ │ │ 溪州鄉中山路4 段627 │ │ │ │ │通訊軟體LINE和詐│ │ │ │ │ 號統一超商明道站門市│ │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購│ │ │ │ │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 │ │ │買手機事宜後,依│ │ │ │ │ 金5,000 元(見107 年│ │ │ │ │對方指示,「以顏│ │ │ │ │ 度偵字第5163號卷第30│ │ │ │ │若涵名義」(此部│ │ │ │ │ 頁、第373 頁) │ │ │ │ │分經檢察官當庭更│ │ │ │ │ │ │ │ │ │正)於右列時間,│ │ │ │ │ │ │ │ │ │將右列款項匯至右│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8 │同上 │楊│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12│2萬元 │李秉樺所│廖柏豪駕│①於106 年12月3 日17時│ │ │ │美│書張貼出售蘋果手│月3 日16│ │申請之大│車搭載劉│ 15分9 秒許,在彰化縣○ ○ ○ ○○○○○○○○○○○○○00○○○ ○○○○○○○○○○○ ○○鎮○○路0 段00號│ │ │ │ │,致楊美愈瀏覽後│(起訴書│ │號814-16│韶彬前往│ 國泰北斗大樓之自動櫃│ │ │ │ │,陷於錯誤,經以│誤載為58│ │00000000│提款地點│ 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 │ │ │通訊軟體LINE和詐│分) │ │15號帳戶│,由廖柏│ (見107 年度偵字第51│ │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豪指示劉│ 63號卷第31頁、第373 │ │ │ │ │買手機事宜後,依│106 年12│1萬元 │同上 │品文、黃│ 頁) │ │ │ │ │對方指示,於臺中│月3 日17│ │ │韶彬下車│②於106 年12月3 日17時│ │ │ │ │市北屯區四平路35│時3 分許│ │ │輪流提款│ 15分53秒許,在彰化縣│ │ │ │ │之6 號全家便利商│ │ │ │ │ 北斗鎮中山路2 段35號│ │ │ │ │店之自動櫃員機,│ │ │ │ │ 國泰北斗大樓之自動櫃│ │ │ │ │將右列款項匯至右│ │ │ │ │ 員機,提領現金9,000 │ │ │ │ │列帳戶。 │ │ │ │ │ 元(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5163號卷第31頁、第37│ │ │ │ │ │ │ │ │ │ 3 頁) │ ├─┼───┼─┼────────┼────┼──────┼────┼────┼───────────┤ │9 │同上 │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12│1萬5,000元 │李秉樺所│廖柏豪駕│①於106 年12月3 日17時│ │ │ │俊│書張貼出售蘋果手│月3 日17│ │申請之大│車搭載劉│ 27分55秒許,在彰化縣│ │ │ │廷│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時10分許│ │眾銀行帳│品文、黃│ 田尾鄉光復路2 段752 │ │ │ │ │,致陳俊廷於106 │ │ │號814-16│韶彬前往│ 號統一超商田尾門市之│ │ │ │ │年12月3 日16時35│ │ │00000000│提款地點│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 │ │ │分許瀏覽後,陷於│ │ │15號帳戶│,由廖柏│ 1 萬5,000 元(見107 │ │ │ │ │錯誤,經以通訊軟│ │ │ │豪指示黃│ 年度偵字第5163號卷第│ │ │ │ │體LINE和詐欺集團│ │ │ │韶彬下車│ 33頁至45頁、第373 頁│ │ │ │ │成員聯繫購買手機│ │ │ │提款,劉│ ) │ │ │ │ │事宜後,依對方指│ │ │ │品文則在│ │ │ │ │ │示,於右列時間,│ │ │ │旁把風 │ │ │ │ │ │將右列款項匯至右│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10│同上 │張│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12│2萬元 │李秉樺所│廖柏豪駕│①於106 年12月3 日18時│ │ │ │詩│書張貼出售蘋果手│月3 日17│ │申請之永│車搭載劉│ 6 分18秒許,在彰化縣○ ○ ○ ○○○○○○○○○○○○○00○○○ ○○○○○○○○○○○ ○○鎮○○路000 號統│ │ │ │ │,致張詩敏於106 │ │ │號807-02│韶彬前往│ 一超商中圳門市之自動│ │ │ │ │年12月3 日17時20│ │ │00000000│提款地點│ 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 │ │ │ │分許瀏覽後,陷於│ │ │8973號帳│,由廖柏│ 元(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錯誤,經以通訊軟│ │ │戶 │豪指示黃│ 5163號卷第50頁、第38│ │ │ │ │體LINE和詐欺集團│ │ │ │韶彬下車│ 1 頁) │ │ │ │ │成員聯繫購買手機│ │ │ │提款,劉│ │ │ │ │ │事宜後,依對方指│ │ │ │品文則在│ │ │ │ │ │示,於右列時間,│ │ │ │旁把風 │ │ │ │ │ │將右列款項匯至右│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11│同上 │李│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12│5,000元 │李秉樺所│廖柏豪駕│黃韶彬提領部分: │ │ │ │韋│書張貼出售蘋果手│月3 日18│ │申請之永│車搭載劉│①於106 年12月3 日19時│ │ │ │勳│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時46分許│ │豐銀行帳│品文、黃│ 7 分40秒許,在彰化縣│ │ │ │ │,致李韋勳於106 │ │ │號807-02│韶彬前往│ 埤頭鄉斗苑東路2 之5 │ │ │ │ │年12月3 日18時許│ │ │00000000│提款地點│ 號全家便利商店埤頭大│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 │ │8973號帳│,由廖柏│ 豐店之自動櫃員機,提│ │ │ │ │,經以通訊軟體LI│ │ │戶 │豪指示黃│ 領現金2 萬元(見107 │ │ │ │ │NE和詐欺集團成員│ │ │ │韶彬下車│ 年度偵字第5163號卷第│ │ │ │ │聯繫購買手機事宜│ │ │ │、劉品文│ 51頁至第52頁、第383 │ │ │ │ │後,依對方指示,│ │ │ │輪流下車│ 頁)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 │ │ │提款 │②於106 年12月3 日19時│ │ │ │ │列款項匯至右列帳│ │ │ │ │ 8 分30秒許,在彰化縣│ │ │ │ │戶。 │ │ │ │ │ 埤頭鄉斗苑東路2 之5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埤頭大│ │12│同上 │劉│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12│2萬元 │同上 │ │ 豐店之自動櫃員機,提│ │ │ │展│書張貼出售蘋果手│月3 日18│ │ │ │ 領現金1 萬5,000 元(│ │ │ │佑│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時57分許│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516 │ │ │ │ │,致劉展佑於106 │ │ │ │ │ 3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 │ │ │年12月3 日18時許│ │ │ │ │ 、第383 頁) │ │ │ │ │瀏覽後,經以通訊│ │ │ │ │③於106 年12月3 日19時│ │ │ │ │軟體LINE和詐欺集│ │ │ │ │ 27分52秒許,在彰化縣│ │ │ │ │團成員聯繫購買手├────┼──────┼────┤ │ 北斗鎮斗苑路2 段298 │ │ │ │ │機事宜後,依對方│106 年12│1萬元 │同上 │ │ 之2 號統一超商彰苑門│ │ │ │ │指示,於臺南市安│月3 日19│ │ │ │ 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平區華平路742 號│時2 分許│ │ │ │ 現金2 萬元(見107 年│ │ │ │ │統一超商之自動櫃│ │ │ │ │ 度偵字第5163號卷第38│ │ │ │ │員機,將右列款項│ │ │ │ │ 3 頁、107 年度偵緝字│ │ │ │ │匯至右列帳戶。 │ │ │ │ │ 第515 號卷第81頁) │ ├─┼───┼─┼────────┼────┼──────┼────┤ │ │ │13│同上 │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12│2萬5,000元 │同上 │ │劉品文提領部分: │ │ │ │子│書張貼出售蘋果手│月3 日19│ │ │ │①於106 年12月3 日19時│ │ │ │強│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時7 分許│ │ │ │ 44分25秒許,在彰化縣│ │ │ │ │,致王子強瀏覽後│ │ │ │ │ 北斗鎮中正路57號統一│ │ │ │ │,陷於錯誤,經以│ │ │ │ │ 超商斗金門市之自動櫃│ │ │ │ │通訊軟體LINE和詐│ │ │ │ │ 員機,提領現金5,000 │ │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購│ │ │ │ │ 元(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買手機事宜後,依│ │ │ │ │ 5163號卷第383 頁、10│ │ │ │ │對方指示,於右列│ │ │ │ │ 7 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 │ │ │ │時間,將右列款項│ │ │ │ │ 卷第83頁至第85頁) │ │ │ │ │匯至右列帳戶。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4 │如附表二編號1 │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5 │如附表二編號2 │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6 │如附表二編號3 │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7 │如附表二編號4 │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8 │如附表二編號5 │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9 │如附表二編號6 │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10 │如附表二編號7 │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11 │如附表二編號8 │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12 │如附表二編號9 │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13 │如附表二編號10 │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14 │如附表二編號11 │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15 │如附表二編號12 │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16 │如附表二編號13 │蔡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