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5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家駿自民國108年3月2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君」等成年人士(下簡稱「阿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收受上手「阿君」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並以其所提領款項之2%作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林家駿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阿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家駿依「阿君」之指示,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火車站附近或彰化縣溪湖鎮某處之草叢內,拿取「阿君」藏放在該處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再將所領出之贓款交給「阿君」,林家駿並均已取得「阿君」所交付之報酬(依林家駿所提領金額之2%計算)。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廷、陳韻如、洪偉豪、林淑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陳韻如、洪偉豪、林淑芳、證人劉昆霖分別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4、45至49、51至5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警員劉玟琪於108年5月3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溪湖分局偵辦被告林家駿擔任詐欺車手一覽表(含被告林家駿提領時間、地點及所對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67至74、57、177、187至19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卷第83至85、91至93、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9至113、121至1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偵卷第149至1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4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阿君」、其他提款車手及詐騙集團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足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19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雖僅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然其明知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阿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阿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同一被害人之受騙匯款金額,雖有多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然各係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固於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依附表所示方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業如前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僅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被告取款,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非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被害人等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贓款既係由被告直接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等之匯款,是被告單純提領現金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不能以立法理由內之例示,無視罪刑明確原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應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行為有間。再者,本件亦難以被告單純提領現金,而逕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存在,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前往取款,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認定被告參與108年3月23日詐欺陳威廷1次之行為為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受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人際信任關係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與詐欺集團時間尚短且僅擔任車手角色,非屬主要地位,所得報酬非鉅;並考量各次犯行詐得金額多寡之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包含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之罪質較重;暨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與母親、妹妹同住、案發時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自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再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取得之報酬即提領金額2%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見本院108年7月3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10至11頁),且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已獲取報酬即各該次提領金額2%,分別為3,180元、560元、2,000元、580元,亦據被告坦白承認在卷(見同上筆錄第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被騙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陳威廷│詐騙集團成年成│(1)108年3 │(1)4萬9999│玉山商業銀行│(1)108年3 │(1)2萬元2 │(1)彰化縣溪湖 │林家駿犯三人以│ │ │ │員於108年3月23│月23日晚間│元 │帳號00000000│月23日晚間│次、9000元│鎮西環路56號合│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晚間9時44分 │10時54分許│ │67173號帳戶 │11時4分許 │1次(合計4│作金庫銀行溪湖│罪,處有期徒刑│ │ │ │許,撥打電話予├─────┼─────┤(戶名:林佩│ │萬9000元)│分行 │貳年。未扣案之│ │ │ │陳威廷,佯稱:│(2)108年3 │(2)9999元 │珊)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係HITO本舖商家│月23日晚間│ │ ├─────┼─────┼───────┤參仟壹佰捌拾元│ │ │ │,有誤扣陳威廷│11時8分許 │ │ │(2)108年3 │(2)1萬元 │(2)彰化縣溪湖 │沒收,於全部或│ │ │ │一筆入會費,需├─────┼─────┤ │月23日晚間│ │鎮彰水路3段109│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操作網路匯款解│(3)108年3 │(3)4萬9999│ │11時11分許│ │號統一便利商店│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除云云,致陳威│月24日凌晨│元 │ │ │ │溪湖門市 │,追徵其價額。│ │ │ │廷陷於錯誤,依│0時1分許 │ │ ├─────┼─────┼───────┤ │ │ │ │對方指示以網路├─────┼─────┤ │(3)108年3 │(3)2萬元5 │(3)彰化縣溪湖 │ │ │ │ │匯款方式將右揭│(4)108年3 │(4)4萬9999│ │月24日凌晨│次(合計10│鎮彰水路3段158│ │ │ │ │款項匯至右列人│月24日凌晨│元 │ │0時5分許 │萬元)。 │號彰化銀行溪湖│ │ │ │ │頭帳戶內。 │0時2分許 │ │ │ │ │分行 │ │ ├──┼───┼───────┼─────┼─────┼──────┼─────┼─────┼───────┼───────┤ │2 │陳韻如│詐騙集團成年成│108年3月31│2萬7985元 │台中逢甲郵局│108年3月31│2萬元、 │彰化縣溪湖鎮平│林家駿犯三人以│ │ │ │員於108年3月31│日晚間9時 │ │帳號00000000│日晚間9時 │8000元各1 │和街211號彰化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晚間8時30分 │16分許 │ │871117號帳戶│22分許 │次(合計2 │十信溪湖分社 │罪,處有期徒刑│ │ │ │許,撥打電話予│ │ │(戶名:趙家│ │萬8000元)│ │壹年貳月。未扣│ │ │ │陳韻如,佯稱:│ │ │慈)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係歡樂鹿員工,│ │ │ │ │ │ │臺幣伍佰陸拾元│ │ │ │因作業疏失誤設│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陳韻如為VIP會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員,會每月扣款│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需操作匯款解│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除云云,致陳韻│ │ │ │ │ │ │ │ │ │ │如陷於錯誤,依│ │ │ │ │ │ │ │ │ │ │對方指示以ATM │ │ │ │ │ │ │ │ │ │ │匯款方式將右揭│ │ │ │ │ │ │ │ │ │ │款項匯至右列人│ │ │ │ │ │ │ │ │ │ │頭帳戶內。 │ │ │ │ │ │ │ │ ├──┼───┼───────┼─────┼─────┼──────┼─────┼─────┼───────┼───────┤ │3 │洪偉豪│詐騙集團成年成│108年4月1 │9萬9999元 │鳳山郵局帳號│108年4月1 │2萬元5次(│彰化縣溪湖鎮彰│林家駿犯三人以│ │ │ │員於108年3月31│日凌晨0時2│ │000000000000│日凌晨0時6│合計10萬元│水路 3 段 158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下午5時40分 │分許 │ │45號帳戶(戶│分至9分許 │) │號彰化銀行溪湖│罪,處有期徒刑│ │ │ │許,撥打電話予│ │ │名:沈思涵)│ │ │分行 │壹年陸月。未扣│ │ │ │洪偉豪,佯稱:│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係網路賣家之客│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服人員,因作業│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疏失誤設洪偉豪│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為VIP會員,會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每月扣款,需操│ │ │ │ │ │ │徵其價額。 │ │ │ │作匯款解除云云│ │ │ │ │ │ │ │ │ │ │,致洪偉豪陷於│ │ │ │ │ │ │ │ │ │ │錯誤,依對方指│ │ │ │ │ │ │ │ │ │ │示以ATM匯款方 │ │ │ │ │ │ │ │ │ │ │式將右揭款項匯│ │ │ │ │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內。 │ │ │ │ │ │ │ │ ├──┼───┼───────┼─────┼─────┼──────┼─────┼─────┼───────┼───────┤ │4 │林淑芳│詐騙集團成年成│108年4月1 │2萬9985元 │鳳山郵局帳號│108年4月1 │2萬元、 │彰化縣溪湖鎮西│林家駿犯三人以│ │ │ │員於108年3月31│日凌晨0時 │ │000000000000│日凌晨0時 │9000元各1 │環路 56 號合作│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晚間9時4分許│14分許 │ │45號帳戶(戶│23分至25分│次(合計2 │金庫銀行溪湖分│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予林│ │ │名:沈思涵)│許 │萬9000元)│行 │壹年參月。未扣│ │ │ │淑芳,佯稱:係│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歡樂鹿員工,因│ │ │ │ │ │ │臺幣伍佰捌拾元│ │ │ │作業疏失誤設林│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淑芳為高級會員│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會每月扣款,│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需操作ATM匯款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解除云云,致林│ │ │ │ │ │ │ │ │ │ │淑芳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對方指示以 │ │ │ │ │ │ │ │ │ │ │ATM匯款方式將 │ │ │ │ │ │ │ │ │ │ │右揭款項匯至右│ │ │ │ │ │ │ │ │ │ │列人頭帳戶內。│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