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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梁義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6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翊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翊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6號(第1案)、103年度易字第3號(第2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又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上開4案,經同院以103年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上開5、6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1至4案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堪認品行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此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6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40號
    被      告  蘇翊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翊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其他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巷0○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廖本商所有之鐵
    柱1支得手後將之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06元供己花用
    殆盡。廖本商發現上情報案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翊峻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本商於警詢時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及現場照片2紙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6元,因被
    害人不提起民事求償,且價值低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6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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