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9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國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7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5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先前吳佑騏、羅子豪、林上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以下同)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至31日,假冒「員警張國柱」、「檢察官黃立維」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起訴書誤載為「羅陳玉雪」),佯稱其帳戶涉及犯罪,業經通緝,需將所有之帳戶存款交付監管云云,共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618,000元。嗣甲○○於108年8月4日或5日,接受吳佑騏、羅子豪等人之招攬,明知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仍同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約定可獲得所領取款項百分之3作為報酬。其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8月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員警張國柱」而佯以同上理由要求乙○○○交付現金50萬元。嗣甲○○經羅子豪交付4千元作為其出面收取款項之交通車馬費後,即依綽號「拉倒」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塘門市前,將其所有、正在與假冒「員警張國柱」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中之iPhone行動電話交予乙○○○,欲向乙○○○拿取現金50萬元(業經乙○○○與員警事先替換為假鈔)之際,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8478號偵卷第17至31、135至137頁、本院卷第84至86、100、177至180頁、188至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羅子豪、林致鴻於警詢時、詐欺集團成員林上哲、吳佑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8478號偵卷第63至77頁、警卷第42至52、189至200、68至78、111至118頁、第18442號偵卷第67、71頁),並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0萬元假鈔,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第8478號偵卷第35至47、83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自承:我一開始不知道,但有懷疑,我與吳佑騏交談時比較清楚;後來林上哲被抓,我當時心裡有底為什麼林上哲會被抓,這個是做詐欺的;以上是發生在本案前一天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核與證人羅子豪證稱:我招募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我有告知是做車手的工作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知其所加入之集團為詐欺集團。復參以被告自承:本案中「拉倒」有跟我說大概的流程,說我會看到一個阿嬤,並告知阿嬤的特徵,還特別交代看到阿嬤時不要馬上過去,先看附近有沒有警察,確認沒有警察後,再詢問阿嬤是否為羅女士,對方說是,再把電話拿給阿嬤,說是長官找等語(見第8478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問我是不是乙○○○,我說是,他就拿電話給我,叫我跟「張國柱」通話等語相符(見第8478號偵卷第71頁),足見被告知悉其係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拿取被騙款項,且知悉其他成員假冒員警以騙取告訴人。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供稱:經吳佑騏、羅子豪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且詐欺集團另有成員林上哲;其與其他成員係以通訊軟體「密聊」聯繫,群組內除暱稱「胡爺爺」之吳佑騏之外,尚有「黃媽媽」、「拉倒」、「M」等人;「黃媽媽」負責收水,吳佑騏、林尚哲跟其都是負責面交,「拉倒」派工作,其不知道「M」的角色;其之報酬是百分之3等語(見第8478號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77、179頁)。是依被告自承之內容,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分有負責詐騙被害人之人、指揮車手之人、車手以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人,則該集團顯然具有結構性。且被告又稱其每次提領並交付金錢可得所領款項3%之報酬,而被告既領有報酬,其對於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可因此牟利一節,當有所認識。且被告知悉成員林上哲因其他案件經警逮捕,是被告應能理解該詐欺集團不斷詐騙各被害人一事,故該集團具有持續性。從而,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具有結構性、牟利性、持續性,當屬犯罪組織,且被告對亦有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具有結構性、牟利性、持續性,核屬犯罪組織,則被告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負責依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被騙財物,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與其他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術、居間聯繫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08年7月10日至31日,固已成功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彼時被告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該等犯行自不在被告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無庸為共犯先前之犯行負責,併此敘明。

㈤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但未遂。是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本案已著手進行詐騙行為,甚至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但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工地工人,日薪約1,500元至2,000元之經歷(見本院卷189頁),是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助長犯罪,且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蒙受精神折磨;兼衡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自述雖沒有須其扶養之家屬,然其父親身體狀況不佳,偶爾須住院治療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繼續騙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被告自承於本案出發之前,羅子豪有交付4千元作為其交通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是此部分應屬被告為本案犯行報酬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之50萬元假鈔,係告訴人與員警配合而準備交付被告之物,則該假鈔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再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經邀約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3、4日即遭警查獲,為期不長。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僅參與本案一案,未見被告另涉有其他詐欺犯行。再被告係受其他成員指示,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報酬僅收受款項之百分之3,被告實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且被告年僅18歲,雖因年輕思慮欠週而犯本案,但未見其已有「以犯罪維生」之犯罪習慣。綜上,本院認以有期徒刑處罰被告為已足,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