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嘉輝
- 選任辯護人
-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嘉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0.8243公克、驗餘淨重0.8022公克,下稱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於民國107年2月2日晚間至2月3 日凌晨間之某時,黃嘉輝與許宏猷相約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南昌路口的滿點清粥小菜用餐,吃完後黃嘉輝要求許宏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涉案車輛),載他去全家福KTV 找女朋友,到達後黃嘉輝自副駕駛座下車,並隨手將其所有、裝有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格紋包包1 個(下稱黑色格紋包),遺留在涉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黃嘉輝復要許宏猷在門口等待。當時KTV 門口有很多改裝車,警察因此到場臨檢,而涉案車輛不符法規無法領牌,許宏猷遂駕車離開,前往附近的統一超商停放。經員警張首意、陳建欽查詢涉案車輛之車籍後發現可疑,即駕駛警車前往涉案車輛之停放地點,當時許宏猷原本坐在涉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見員警上前盤查,隨即跨到駕駛座上將涉案車輛發動駛離,員警亦立即駕駛警車追捕,約半小時後,涉案車輛因撞到路邊障礙物無法動彈才停止。107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員警張首意、陳建欽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村山腳路3段632巷內,對許宏猷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許宏猷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70004153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10 頁),係被告黃嘉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卷〈下稱院卷〉第137 頁),本院審酌證人許宏猷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與警詢證述有部分內容不符,公訴人復未證明其警詢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許宏猷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36、412頁),核與證人許宏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卷第235至236、251 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張首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卷第240、243至244 頁)情節部分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5至4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61、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690 號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32頁)、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46 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院卷第162 頁)、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87至97頁、院卷第266至35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對於刑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及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恐嚇、殺人未遂、教唆頂替、恐嚇取財、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其已因毒品案件多次進出勒戒所及監所,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造成之影響,反而一再重蹈覆轍,於本案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同居人但未婚、現與同居人和前夫所生的兩個小孩同住、曾從事園藝及土地仲介等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4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0.8243公克、驗餘淨重0.8022公克),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院卷第114-5至114-9頁),本院即不再重複宣告。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嘉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黃嘉輝將前述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另1 包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7.9982公克、驗餘淨重29.2686公克,下稱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均遺留在涉案車輛內,經警於107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村山腳路3段632巷查獲,因認被告係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宏猷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許宏猷遭警方查獲後,以其所涉毒品案件(下稱許案)被告身分,於107年2月3 日許案警詢時供稱:員警在涉案車輛左後座椅上查獲黃嘉輝的黑色格紋包,是他放在我車上的,裡面有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物品,都是黃嘉輝所有(警卷第5至7頁);又於107年2月3 日許案偵查中供稱: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大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黃嘉輝的,他的東西都是他包包內拿到的(警卷第98頁);然於107年7月18日許案準備及協商程序中改稱: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大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下稱許案卷〉第55、58至58頁背面);嗣於108年1月22日本案偵查中,許宏猷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又改稱: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從黃嘉輝放在副駕駛座下面的包包查獲,都是黃嘉輝的(偵卷第109至110頁);迄至本院108年12月19 日本案審理程序中,許宏猷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則有以下反覆之證述: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我的... 我也不確定有無其他人將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車上(院卷第238 頁),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所有(院卷第239 頁),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所有(院卷第251 頁)。是觀許宏猷前開歷次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其對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自己或被告所有,說詞一變再變、前後矛盾,已有可疑。況證人許宏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查獲當時車上很亂,東西都混在一起,我又感覺是被黃嘉輝栽贓陷害的,所以我才說毒品是黃嘉輝的(院卷第236 頁),顯然證人許宏猷具強烈動機誣指被告,是其先前對被告不利之歷次供述及證述,真實性實值懷疑。
(二)關於本案之查獲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二所載。而依卷附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知,查獲當天在場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張首意、陳建欽,隨身蒐證器材內之動態影像檔案已遭覆蓋,僅存現場照片(偵卷第85 頁、院卷第162頁)。故為釐清本案搜索扣押之過程,本院傳喚員警張首意、陳建欽到庭,並請員警張首意提供在查獲現場,以其所持用SAMSUNG牌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檔案(院卷第250頁),並按照檔案名稱(檔名即為拍攝時間)由小到大排序(即依拍攝時間先後),當庭進行勘驗(詳細勘驗結果參院卷第241至242頁)。依本院勘驗查獲照片之結果,根據照片檔名00000000_035003至00000000_041101所示,可知員警係於107年2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至凌晨4時11 分許,在查獲現場進行搜索。員警先在「副駕駛座腳踏墊」查獲黑色格紋包(院卷第266至268頁);並在查獲現場將黑色格紋包拿到地上,與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物品一起拍照(院卷第270至274頁);之後又拿出1 個皮夾,上放有被告之證件,與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物品一起拍照(院卷第296至302頁);再次拍攝上開物品,但被告之證件已不在鏡頭內(院卷第310至314頁);其他照片則為涉案車輛毀損情形(院卷第276至294、304至308、306至320頁)。根據照片拍攝內容之地面差異、證人張首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卷第245頁),及照片檔名00000000_055252至00000000_085607所示,可知員警於107年2月3日凌晨5時52分許至上午8時56分許,已離開查獲現場,帶許宏猷前往派出所繼續清查涉案車輛上的物品。員警先拍攝派出所外地上放著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電子磅秤(院卷第322至330頁);又拍攝派出所外地上放著1 個黑色小包包(下稱黑色小包)、麻黃素、許宏猷之證件(院卷第332至336頁);其他照片則為涉案車輛之引擎號碼(院卷第338頁)及各扣案物在桌面上之近照(院卷第340 至354頁)。
(三)本案因已無動態影像可參考,故欲釐清查獲當天之搜索過程,僅能從員警張首意提供之查獲照片加以推敲。而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在查獲許宏猷的第一現場(即涉案車輛撞到路邊障礙物而停下之地點),並無關於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任何照片,自難以確定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涉案車輛的何處被發現。到了派出所的第二現場後,員警提供之照片才有拍到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但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與1包海洛因及電子磅秤放在一起(院卷第322至330 頁)。而依許宏猷以被告或證人身分之歷次供述及證述,均稱該包海洛因及至少1台電子磅秤為其所有(警卷第5至6、98頁、許案卷第58至58頁背面、院卷第251至252 頁)。是就員警張首意提供之查獲照片觀之,在查獲許宏猷的第一現場,並未拍到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涉案車輛之何處被發現;到了派出所的第二現場後,大包甲基安非他命被拍到的照片,又是與許宏猷所有之海洛因及電子磅秤等物品放在一起,顯然依查獲照片拍攝之搜索扣押過程,難認定大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有何明確之關聯。又證人張首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大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黃嘉輝的黑色格紋包內查獲(院卷第240 頁),惟張首意亦承認其係依照許宏猷之警詢筆錄回想,現已對查獲情形沒有印象(院卷第242至243、247 頁)。而觀許宏猷警詢筆錄之內容,記載黑色格紋包是在「左後座椅上」查獲,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即員警是在「副駕駛座腳踏墊」查獲黑色格紋包,顯有出入;而編號8 之玻璃管吸食器,先記載在「右前座地板下」查獲,接著又記載是在「左後座椅上」查獲,前後矛盾(警卷第5 頁)。是許宏猷之警詢筆錄既有部分內容與客觀證據明顯不符,且出現前後矛盾之記載,則證人張首意根據許宏猷警詢筆錄回想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自不能以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驟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觀上情,公訴人係以證人許宏猷之證述,認定被告除持有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同時持有大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惟依許宏猷歷次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其對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自己或被告所有,說詞一變再變、前後矛盾,且許宏猷自認是遭被告陷害才會被警方攔檢查獲,當具有強烈動機誣指被告,是許宏猷先前對被告不利之歷次供述及證述,憑信性均令人存疑。況經本院細繹員警提供之查獲照片,盡可能還原查獲當天之搜索過程,仍未發現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從被告所有之物品中取出,或與被告所有物品擺在一起之照片,自難認定大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有何明確關聯。又證人即員警張首意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實係依照內容多有錯誤之許宏猷警詢筆錄所回想,其證述亦難憑採。從而,依卷內現存所有證據,難以認定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所持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同時持有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則此部分(持有大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持有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即具同一事實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