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昇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昇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昇鋒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昇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4304號、第19247號案件追加起訴,故此部分罪名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曾淙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320號、107年度偵字第8683號案件提起公訴)均自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安佐」、「海豚」、「大發」、吳俊毅(另案通緝中)等人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林昇鋒、吳俊毅、曾淙泰與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13日19時10分許,撥打通訊電話予許彩鈴,假冒為網路瘋狂賣家人員,佯稱:許彩鈴之前購買商品時,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20組商品,將被重複扣款云云,致許彩鈴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04月13日22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37分許之期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7000元(合計11萬7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莊雅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38分許,搭載曾淙泰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彰基店,由林昇鋒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曾淙泰,再由曾淙泰持之分別提領6萬元、7萬9000元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昇鋒,由林昇鋒將款項交付予「大發」,再由吳俊毅交付5000元報酬予林昇鋒及提領金額之1.5%予曾淙泰作為酬金。嗣許彩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林昇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彩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曾淙泰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5864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吳俊毅、曾淙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橫行,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司機,協助車手領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許彩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參與之情節、所獲利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次搭載曾淙泰提領款項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5506號卷第190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