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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7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吳永梁張琇涵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7號

                   108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彥慧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被告
廖葒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08號、107 年度偵字第1281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彥慧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葒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繳交新臺幣陸萬元,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謝彥慧與廖葒樺為多年好友,謝彥慧曾任第18屆彰化縣議會議員(任期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0,000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依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本人帳戶。」,且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由彰化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份,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竟為下列行為:謝彥慧實際上並無聘用廖葒樺為其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暨與廖葒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葒樺提供其向臺中南和路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由謝彥慧接續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助理向彰化縣議會出具104 年4 月1 日、104 年10月1 日、105 年2 月1 日、106 年1 月1 日聘用廖葒樺為謝彥慧公費助理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含新聘及異動)表(下稱助理遴聘表),表示自104 年4 月1 日至5 月31日止,以每月3 萬元;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2 萬5 千元,自105 年2 月迄106 年12月止則以每月3 萬元之薪資聘用廖葒樺,向彰化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下稱助理費),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彰化縣議會辦理人事、出納職員陷於錯誤,依其所申報,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揭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下稱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105 年1 月間及106 年1 月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下稱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廖葒樺之郵局帳戶,再據以製作紙本或電磁紀錄形式之各該所得給付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對於縣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謝彥慧再自行或指示廖葒樺將上開款項領出,用於服務處之相關支出或供作私人使用,總計以此方式向彰化縣議會詐取以廖葒樺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861,25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彥慧及其辯護人、被告廖葒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637 號院卷一第225 頁、952 號院卷第56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被告謝彥慧、被告廖葒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㈠訊據被告謝彥慧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廖葒樺固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辯稱:其確實並未擔任被告謝彥慧之助理,也確實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謝彥慧,然其借出本案帳戶時,並不知被告謝彥慧是用以申報公費助理,被告謝彥慧係於106 年5 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還其時,才告知其是用以申報公費助理。其是就其知悉本案帳戶是用以申報公費助理後,仍繼續提供被告謝彥慧使用本案帳戶,並為被告謝彥慧提領助理費款項之行為,承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謝彥慧為第18屆彰化縣議會議員,實際上並無聘用被告廖葒樺為其助理,由被告廖葒樺提供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由被告謝彥慧接續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助理向彰化縣議會出具104 年4 月1 日、104 年10月1 日、105 年2 月1 日、106 年1 月1 日聘用被告廖葒樺為被告謝彥慧公費助理之助理遴聘表,表示自104 年4 月1 日至5 月31日止,以每月3 萬元;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2 萬5 千元,自105 年2 月迄106 年12月止則以每月3 萬元之薪資聘用被告廖葒樺,向彰化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並使彰化縣議會辦理人事、出納職員依其所申報予以登錄,於上揭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105 年1 月間及106 年1 月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被告廖葒樺之郵局帳戶,再據以製作各該所得給付年度扣繳憑單。嗣被告謝彥慧再自行或指示被告廖葒樺將上開款項領出,取得以被告廖葒樺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861,250 元,被告謝彥慧並將上開款項用於服務處開銷或繳納私人信用卡費、保險費、購買美金等情,業據被告謝彥慧坦認不諱,且為被告廖葒樺所不爭執(見他卷第67至77、155 至159 、179 、271 至275 頁、637 號院卷一第123 至125 、222 至224 、352 頁、卷二第67、71、99頁、952 號院卷第54至5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存款資訊明細表、助理遴聘表、彰化縣議會議員研究費清冊、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春節慰勞金清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扣繳憑單、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12月14日玉山卡(風)字第1061207002號函及消費明細等(見他卷第33至59、112至115 、1281號偵卷二第43至53、273 至301 頁、637 號院卷一第43至9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亦可認被告謝彥慧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廖葒樺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謝彥慧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及作證時,均稱其向被告廖葒樺借用本案帳戶時,有說明用途,告知要報被告廖葒樺為公費助理,每月3 萬元,被告廖葒樺說OK,但被告廖葒樺並不清楚報公費助理之內容等語(見他卷第272 至273 頁、952 號院卷第119 至121 頁),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被告謝彥慧始改稱其有無跟被告廖葒樺講要報其為公費助理,因時間太久其忘記了,簽遴聘表其確未告知被告廖葒樺要簽其姓名等語(見637 號院卷二第79頁)。依被告2 人為相識30年之好友關係,且是可出借本人帳戶供另一人使用之親近關係,被告謝彥慧當庭又再三表示其對被告廖葒樺很抱歉、請法院對被告廖葒樺從輕量刑等情狀觀之,被告謝彥慧顯無誣陷被告廖葒樺之可能。而縱使2 人為親近友人之關係,就算不干涉對方借用帳戶及身分證影本之目的,亦無可能在借出時完全不詢問借用帳戶之目的。又被告謝彥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以洪素月為人頭助理,是因為其不知道父母能否同時讓其申報為公費助理,亦擔心有報稅之問題,故僅於104 年5 月報洪素月為一個月之助理等語(見637 號院卷二第94頁)。依被告謝彥慧之供述可知,其選擇報何人為公費助理、及不以其母為人頭助理申報,會考量報稅之問題,則被告2 人既為多年好友,被告謝彥慧自無可能不考慮被告廖葒樺有無報稅之問題,完全未詢問或告知被告廖葒樺可否報為公費助理、是否會影響報稅,即自行將被告廖葒樺報為公費助理,是應認被告謝彥慧之前之供述始為可採,其於借用本案帳戶時,確已告知欲將被告廖葒樺報為公費助理,被告廖葒樺上揭辯詞,洵無足採信。是被告廖葒樺並未實際擔任被告謝彥慧之助理,且自借出本案帳戶之初,即知悉被告謝彥慧將其申報為公費助理之事實,應可確定。

㈣又被告廖葒樺既知悉被告謝彥慧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在將其申報為公費助理,而申報公費助理需填載遴聘表,故始需提供身分證影本,則被告廖葒樺對於被告謝彥慧因將其申報為公費助理,而可能需要簽署其姓名,亦應可預期並有概括之同意,則被告謝彥慧自不因授權其辦公室助理在助理遴聘表上填寫被告廖葒樺之姓名,而另構成偽造署押罪,併予敘明。

㈤從而,被告2 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謝彥慧涉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謝彥慧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被告廖葒樺確實沒有擔任其助理,其雖以被告廖葒樺為公費助理申領助理費,並將該助理費用於服務處開銷及私人用途,然於104 年4 月至106 年12月間,其實際聘用其兄謝永豪、其姊謝淑如為助理,薪資分別為每月3 萬元及2 萬5 千元,因謝永豪另有債務,且擔心影響謝永豪勞保資格,謝淑如另為幼稚園之負責人,誤以為不能將渠等申報為公費助理,故以被告廖葒樺為人頭助理,其取得申報被告廖葒樺之助理費後,仍需自行支付謝永豪及謝淑如之薪資,已超過申報被告廖葒樺所取得之3 萬元,其主觀上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該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謝彥慧辯護稱:依司法實務見解,議員所提報之公費助理雖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然議員取得助理費後如將之給付予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人而非納入私囊,則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謝彥慧雖以被告廖葒樺名義申領補助款,然被告謝彥慧於104 年4 月至106 年12月間,實際聘用謝永豪、謝淑如為其助理並如數支付薪資予2 人,被告謝彥慧自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637 號院卷一第127至140頁)。

㈡被告謝彥慧並無實際聘用被告廖葒樺為其公費助理,然由被告廖葒樺提供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由被告謝彥慧出具聘僱被告廖葒樺之遴聘表,表示被告廖葒樺為其公費助理,並因此取得彰化縣議會匯款之助理費共計861,250 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先予敘明。

㈢被告謝彥慧及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則被告謝彥慧是否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關鍵則為:被告謝彥慧是否實際聘用謝永豪、謝淑如為其助理,並每月固定支付謝永豪、謝淑如助理薪資。就此,本院審認如下:

1.被告謝彥慧歷次訊問之辯詞

①被告謝彥慧於107 年1 月18日第一次調詢時,先陳稱:被告廖葒樺確為其助理並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因被告廖葒樺前曾陸續向其借款50萬元,於106 年5 月底被告廖葒樺還清借款後,2 人約定製作50萬元之借據1 張避免日後爭議。於106年5 月10日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議員助理薪資均由其支配使用,用以償還被告廖葒樺對其之借款等語(見他卷第165 至178 頁)。

②107 年1 月18日同次調詢中,被告謝彥慧要求與律師單獨見面並談話,結束律見後,被告謝彥慧改陳稱:其前所述並不實在。其有申報被告廖葒樺為公費助理,但被告廖葒樺只是義務幫忙並非其助理、亦未領取薪資。因議員月薪僅有7 萬元,但服務處開銷包括人員、花圈、事務費等遠超過7 萬元,故其將被告廖葒樺之薪資用以支付前開服務處開銷差額,因106 年5 月其知悉司法單位有在偵辦議員詐領助理費後,其害怕遭檢調單位偵辦,故要求被告廖葒樺簽立借據。以本案帳戶轉帳給謝永豪作為生活開支之部分,因謝永豪也有擔任其司機,因不符合最低基本工資的要求,所以沒有申報謝永豪為公費助理,實際上謝永豪也是其助理。其於106 年5月將郵局提款卡等歸還被告廖葒樺,但仍要求被告廖葒樺協助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供其用於服務處開支等語(見他卷第178 至181 頁)。

③107 年1 月18日同日偵訊時,被告謝彥慧供稱:其向被告廖葒樺借本案帳戶時,就有說要報被告廖葒樺為公費助理、每月3 萬元,但沒有告知被告廖葒樺要將申報所得之薪資支付服務處開銷,被告廖葒樺並未實際收受助理薪資,被告廖葒樺偶爾會幫忙,但不支薪。借本案帳戶期間,被告廖葒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都由其保管。謝永豪偶爾會載其出門,其會支付謝永豪1 至2 千元不等,偶爾謝永豪向其要錢,其會支付一點生活費,頂多就是其以本案帳戶轉帳之5 千元,陳冬鵬、謝坤錫也是擔任司機,是陳冬鵬、謝坤錫不做了才僱用謝永豪,沒有重疊,是一個不做才用另外一個,因謝永豪信用不良且勞健保在攤販工會,所以沒有報謝永豪為公費助理。其因知悉檢調在調查議員助理費一事,故於106 年5月間在被告廖葒樺位於竹山的通訊行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還被告廖葒樺,並簽發假的50萬元借據,將被告廖葒樺所支領之薪水當作債務,實際上並未借被告廖葒樺50萬元。其交還本案存摺及提款卡後,被告廖葒樺有來二林、或其有去竹山,就載被告廖葒樺去領本案帳戶內之助理費供其使用等語(見他卷第271 至275 頁)。

④107 年2 月23日被告謝彥慧之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被告謝彥慧出身政治世家,其父謝國雇曾任二林鎮農會總幹事、中華民國全國農會總幹事等職務,被告謝彥慧雖以被告廖葒樺名義申領公費助理費,但被告謝彥慧實際上聘用謝淑如為服務處主任,負責為被告謝彥慧跑行程、紅白帖、關懷弱勢,謝永豪為服務處秘書,負責載送被告謝彥慧跑行程、出席會勘等,因謝淑如為彰化縣私立快樂學校幼兒園負責人、謝永豪為彰化縣攤販職業工會理事故在工會保勞健保,無法申報為議員助理,故被告謝彥慧將以被告廖葒樺申領之助理費,全數用於謝永豪、謝淑如之助理薪資,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1281號偵一卷第15至27頁)。

⑤依上開被告謝彥慧歷次供述變化可知,被告謝彥慧至遲於106 年5 月間已知悉檢調單位在偵查其他彰化縣議員申領助理費案件,為避免其申報被告廖葒樺為人頭助理一事遭調查,始將原本保管之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於斯時交還被告廖葒樺,由被告廖葒樺在被告謝彥慧有地緣關係之二林地區提款,以製造被告廖葒樺確有為被告謝彥慧之助理,始會到二林地區提款之外觀,另要求被告廖葒樺簽發50萬元的假借據,用以作為一旦遭調查時可作為2 人間有債務關係之證據等行為,故被告謝彥慧於第一次調詢堅稱被告廖葒樺確為其助理、有實際擔任助理工作、2 人間有債務關係等情,直至當次調詢被告謝彥慧與律師單獨會面後,始改口稱被告廖葒樺並非助理、其將助理薪資用於服務處開銷之人員、花圈、事務費等語。然此時被告謝彥慧仍未供稱有另外聘用助理需每月另行支付薪水,亦未表示謝永豪為其常態聘用之助理或有支付薪水,僅針對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轉帳5 千元予謝永豪一事,稱謝永豪偶爾載其出門,會支付1 、2 千元,偶爾謝永豪跟其要錢,其會支付一點生活費,頂多就是該次轉帳之5千元等語,甚至完全沒有提及謝淑如為其助理一事。直至107 年2 月間被告謝彥慧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始辯稱被告謝彥慧亦聘用謝永豪、謝淑如為其助理,並將以被告廖葒樺名義申領之助理費實際用於支付謝永豪及謝淑如薪資。被告謝彥慧雖辯稱其當時有司機,所以謝永豪載其出門是偶爾,謝永豪是負責跑攤,那時候其被叫去訊問,不知道那叫薪資,訊問當時不知道要將沒有在議會申報的助理講出來,其訊問時所說的服務處開銷就是包括這兩個無法讓其報的助理薪資等語(見637 號院卷二第94至96頁)。然被告謝彥慧既於106 年5 月起開始為本案如遭檢調單位調查作各項準備,與被告廖葒樺準備好完整說詞,並製造假證據用以逃避刑事責任,顯然至107 年1 月調查局詢問前,已有充足之時間為應訊之準備,對於應如何交代本案、所取得之助理費用於何處等,已有充分時間釐清脈絡,且被告謝彥慧於同次調詢更改其供述前,已先經其單獨與律師討論案情,調詢時亦有律師在場,當時已問及被告廖葒樺之助理費用途、被告謝彥慧亦提及有支付謝永豪金錢一事,如被告謝彥慧確有每月固定支付謝永豪3 萬元之助理費,實無可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供述會不知或漏未陳述,是本案是否確如被告謝彥慧所述,其將本案帳戶所取得之助理費用以支付謝淑如、謝永豪之助理費,已有高度可疑。

2.謝淑如、謝永豪是否為被告謝彥慧實際聘僱之助理

①證人謝國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其妻洪素月、其子謝永豪、謝坤錫、謝淑如都曾為被告謝彥慧之助理,其每月薪資2 萬5 千元,從當選那時候就開始了,謝淑如、謝永豪助理工作主要是參加婚喪喜慶,其經常看到被告謝彥慧拿助理薪水給謝淑如、謝永豪等語(見637 號院卷一第355 至362 頁)。

②證人洪素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謝國雇、謝永豪、謝淑如都有擔任被告謝彥慧之助理,謝坤錫也有幫忙跑一下,其只幫忙一個月,那個月有跟被告謝彥慧拿錢。被告如果錢不夠用、要包紅白包,會找其拿錢,謝國雇以前做的工作常常要去人家家坐,人家也會來其家坐,其也是要包。謝永豪當被告謝彥慧的助理也是要拿薪水,領多少錢其不知道。其常看到被告謝彥慧拿助理費去幼稚園給謝淑如,也有看過拿給謝永豪,次數比較少1 、2 次等語(見637 號院卷一第363 至379 頁)。

③證人謝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被告謝彥慧選舉前就一直在幫忙,當選後也擔任助理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選民服務接待、紅白喜事、活動參加,被告謝彥慧的選區很大,其需跑選民服務跟紅白帖,一天都要跑好幾攤,有時半夜有選民服務,其也要載被告謝彥慧去。因其債信不良會被扣3 分之1 的薪水,故被告謝彥慧在每月10號時會在家裡、服務處或車上給其現金,約3 萬多元,底薪是3 萬,不夠會再跟其母或是被告謝彥慧要,被告謝彥慧不會跟其計較,其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見637 號院卷一第402 至414 頁)。

④證人謝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謝彥慧在選舉時其就有幫忙,選後正式成為助理,其主要負責跑攤、陳情案件、跟縣政府科室科長聯絡、為民眾解決問題等,謝永豪主要是司機,也要跑攤或會勘道路。其薪水是2 萬5 千元,給薪水時會在房間、家中樓下或服務處給,在哪裡碰面就在哪裡給,有時候會有信封裝、有時候沒有,如果被告謝彥慧連紅白包的錢一起給,就會把紅白包的錢跟薪水放在一起。其是服務處主任,謝永豪是服務處秘書,有背心上面繡名字跟職稱,其本身是幼稚園園長,其認為其勞健保要保在幼稚園,所以不敢讓被告謝彥慧申報其為助理等語(見637 號院卷一第386 至401 頁)。

⑤證人洪宗暉證述:其在被告謝彥慧議員服務處擔任義務法律諮詢顧問之律師,其一個月會去做法律諮詢2 次,會看到證人謝國雇、洪素月幫忙招呼民眾,謝淑如及謝永豪會幫忙招呼民眾也會去跑行程,也有看過謝淑如、謝永豪穿議員助理的背心等語(見637 號院卷一第444 至448 頁)。

⑥證人蔡鴻喜證述:其為彰化縣大城鄉鄉長,其當選鄉長那年,被告謝彥慧亦第一次當選議員,知道謝淑如、謝永豪為被告謝彥慧之助理,跑行程時婚喪喜慶會遇到被告謝彥慧,不然就是謝永豪或謝淑如,會穿議員助理的背心,司儀也會介紹是某議員的助理這樣,所以知道是議員助理等語(見637號院卷一第449 至458 頁)。

⑦證人陳麗雲證述:其為被告謝彥慧的兒時玩伴,2 人認識多年,其知道謝淑如、謝永豪均為議員助理,其參與地方上的公益活動時,如被告謝彥慧無法參加,就會派謝淑如或謝永豪其中一人到場參加,會看到他們穿上面繡有被告謝彥慧服務團隊及名字的背心,被告謝彥慧一年會向其借錢幾次,其不知為何被告謝彥慧需要錢,其不會開口問原因等語(見637 號院卷一第458 至468 頁)。

⑧被告謝彥慧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謝淑如、謝永豪確為其助理。惟:證人洪宗暉、蔡鴻喜、陳麗雲雖均證稱因看過證人謝淑如、謝永豪為被告謝彥慧招呼民眾、參加活動或跑行程,且都穿有議員服務處之背心,故是被告謝彥慧之助理等語。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認為證人謝淑如、謝永豪會為被告謝彥慧選民服務或處理議員相關事務,至於實際參與之時間、地點及參與之次數均不明確,尚無從認定證人謝淑如、謝永豪是被告謝彥慧經常性、有實質聘僱關係之助理。又證人謝永豪證稱其在被告謝彥慧選舉前就在幫忙,選後也一直擔任助理工作等語,然被告謝彥慧於第一次偵訊時係供稱是陳冬鵬、謝坤錫不做了才僱用謝永豪,一個不做才用另外一個,沒有重疊等語。被告謝彥慧之供述與證人謝永豪之說詞截然不同,顯有可疑。而依證人謝國雇、洪素月、謝永豪、謝淑如之證述,謝永豪、謝淑如為被告謝彥慧之助理,每日都要以議員助理身分參加多場活動。然依被告謝彥慧所提出之助理行程資料,謝永豪以被告謝彥慧議員助理名義出席活動所留存之書面資料(包含會勘紀錄、參與活動或跑攤所拍攝之照片等)不到10份,最早之時間為105 年6 月17日(見1281號偵卷二第55頁),其餘均為106年5 月之後之紀錄(見637 號院卷二第23頁),即檢調單位開始偵查議員助理費案件後之資料。謝淑如在107 年1 月前有約10多份出席活動之相關資料,雖較謝永豪多,然依被告謝彥慧所稱,其與其助理每人每日均需跑數場活動,數年下來應累積相當可觀之資料,被告謝彥慧提出相關資料應非困難,相較其提出之資料明顯偏少,且多數均是檢調開始偵查議員助理費案件後之資料,106 年5 月前之資料卻付之闕如。又證人黃琍琍於偵查中證述:有很多人選前選後都會來幫忙,但其任職期間有領助理費的只有其、謝國雇、陳冬鵬,3 人將議會補助之8 萬元領走,謝淑如會來幫忙跑攤,掛名辦公室主任,但謝淑如沒有領助理費。謝永豪偶爾來幫忙,但沒有像謝淑如這麼常,就是幫忙載被告謝彥慧,謝永豪沒有支薪,只是像親戚一樣來幫忙等語(見1281號偵卷三第81至83頁)。以議員每月都有大量紅白帖、會勘、跑攤等各式重複性質的行程考量,依被告謝彥慧主張謝永豪、謝淑如均係當選前就開始協助助理工作,當選後即聘任2 人為助理之情況下,在此長達3 年多之時間內,謝永豪僅有不到10份之出席資料、謝淑如亦僅有10多份之出席資料,實難認斯時謝永豪有常態、經常性的擔任被告謝彥慧之助理,應如證人黃琍琍所述,謝永豪僅是偶爾幫忙,並未支薪,也沒有像謝淑如那麼常幫忙跑攤,僅為親人偶爾提供之協助。至謝淑如縱較謝永豪更常為被告謝彥慧為助理之工作,然依其數量極少之出席資料,亦難認謝淑如為被告謝彥慧實際聘僱之助理。

3.被告謝彥慧是否每月固定支付助理薪資予謝淑如、謝永豪①就被告謝彥慧是否支付助理薪資予謝永豪部分,依被告謝彥慧第一次調詢及偵訊之供述,謝永豪僅偶爾擔任司機載其跑攤時,其會給謝永豪1 、2 千元,頂多就是轉帳之5 千元,因不符合最低基本工資之要求,所以沒有申報謝永豪為助理,實際上謝永豪也是其助理等語(見他卷第179 頁、273 至274 頁)。依被告謝彥慧之上開供述,益徵縱使謝永豪當時偶爾有擔任司機載送被告謝彥慧跑攤,被告謝彥慧也僅在謝永豪確有載送事實時,支付謝永豪1 至2 千元之車馬費,最多則曾給過1 次5 千元之生活費,因其所給付之款項未達最低薪資,故無法申報謝永豪為公費助理,自無不可能有每月固定給付謝永豪3 萬元助理薪資之情事。

②就被告謝彥慧是否支付助理薪資予謝淑如部分,依被告謝彥慧之供述,其拿薪水給謝淑如時不會放在信封袋內,紅白包會另外包好交給他們(見637 號院卷一第382 頁)。與證人謝淑如所稱有時候會用信封裝、有時候薪資會跟紅白包一起給之情狀,顯有不符,則被告謝彥慧是否確有給付薪水予證人謝淑如,實有可疑。且以被告謝彥慧就本案多次變更其供述之狀況下考量,謝淑如如確為有實際支領薪水之助理,則被告謝彥慧於調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在調查員及檢察官均已明確詢問到被告廖葒樺之助理薪資用途為何時,不僅均未提及謝淑如亦為其助理,更未提及須支付謝淑如薪水一事,顯不符合常情。

③又證人謝淑如、謝永豪雖均有繡有議員服務處主任、秘書之背心,並以此主張確有擔任助理工作。然依被告謝彥慧所述,被告廖葒樺偶爾有從事助理業務,但沒有領取薪資,其亦有為被告廖葒樺製作背心,但其不支薪,偶爾其在議會開完會,被告廖葒樺也會來載其回家,不知道法院是否認為被告廖葒樺為助理,但被告廖葒樺是真的不支薪等語(見1281號偵卷三第38頁、637 號院卷一第401 頁)。可知被告廖葒樺並未支領薪水,亦未常態性擔任助理工作,僅偶爾載送被告謝彥慧或協助助理之工作,被告謝彥慧仍有為其製作背心,顯見縱使擁有繡有議員服務處及姓名之背心,亦可能並未支領薪水或常態性的擔任助理工作。且被告廖葒樺僅為被告謝彥慧之好友,偶爾為被告謝彥慧從事助理業務卻並未支薪;相較於證人謝永豪、謝淑如均為被告謝彥慧之至親,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是經常性、常態的為助理工作,卻分別領取每月3 萬元、2 萬5 千元之薪資,亦顯不合理。再參酌被告謝彥慧之父謝國雇曾擔任二林鎮農會總幹事、中華民國全國農會總幹事、台北農產運銷公司總經理等職務,其兄謝坤宏則曾為數屆之中國國民黨中常委(見1281號偵卷一第17頁、637 號院卷二第95頁),且被告謝彥慧之答辯狀亦稱其出身政治世家,證人謝淑如、謝永豪協助被告謝彥慧之選民服務,更無法排除為家族在地方之政治事務所為之義務提供之協助,而非確有支領薪水之議員助理。

④被告謝彥慧雖辯稱其報被告廖葒樺為助理,係為補貼謝淑如、謝永豪之助理薪資,如不足則由其自掏腰包墊付,再不夠就向其母拿或跟朋友借等語。然依卷內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顯示,被告謝彥慧於陳冬鵬104 年3 月31日離職後,同年4 月1 日以被告廖葒樺接替陳冬鵬申報公費助理,同年5 月31日再申報被告廖葒樺離職,以謝坤錫接替被告廖葒樺,再於同年10月1 日以被告廖葒樺接替張惠嬌申報公費助理,同年月31日申報被告廖葒樺離職,再於105 年2月1 日起以被告廖葒樺接替謝坤錫申報公費助理至該年年底,106 年整年度亦均以被告廖葒樺為公費助理。果如被告謝彥慧所述,申報被告廖葒樺為公費助理之目的乃在補貼其需自行給付之謝淑如、謝永豪薪資,且其議員薪資不足以支應服務處開銷,需向其母拿錢或向朋友借錢,則被告謝彥慧自應從頭到尾均申報被告廖葒樺為公費助理,再以其取得之被告廖葒樺薪資補貼自行支出之助理薪資始為合理。然依上開遴聘表顯示,被告謝彥慧顯然是於其聘任之3 名公費助理有人離職時,即以被告廖葒樺為墊檔之人頭申領助理費,如其聘滿3 名助理,即不以被告廖葒樺申報,並非恆常都以被告廖葒樺為人頭助理申領薪資。又被告謝彥慧辯稱其每月固定可動支之金額即助理研究費約7 萬元、被告廖葒樺之助理費3 萬元、為民服務費9 千元,另外尚有選舉補助款約50萬元、106 年間其祖母過世時之奠儀總計約200 萬元,其若沒錢就會跟其母拿或是跟朋友借等語(見637 號院卷一第90至92頁)。如被告謝彥慧申領被告廖葒樺助理費確實用以支應謝淑如、謝永豪之助理費每月共5 萬5 千元,不足部分須由被告謝彥慧之研究費支應,依被告謝彥慧之郵局帳戶明細顯示,其於104 年2 月間就已將選舉補助款用罄,至其祖母於106 年間過世之前,其所能使用之款項僅有上開固定可領之金額,然本案帳戶依交易明細顯示,於105 年8 至12月間之助理費入帳後,幾乎沒有提領之紀錄。被告謝彥慧既每月需固定支出謝淑如、謝永豪之薪水,且顯然高於被告廖葒樺之公費助理薪資,被告謝彥慧卻可多月不領款,實與被告謝彥慧所稱議員薪資不夠用、其以被告廖葒樺之公費助理費作為支應謝淑如、謝永豪之薪資顯然不符。

⑤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謝彥慧取得以被告廖葒樺名義申領之助理費後,係用於其自行聘任之謝淑如、謝永豪之助理薪資。

4.從而,被告謝彥慧以被告廖葒樺名義所取得之助理費共861,250 元,係供其自行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謝彥慧涉犯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巿)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議員助理之設置,係為輔助議員議事及服務市民,因此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以分擔議員之職責,並因應議員聘請助理之專業度或事務性,彈性予以得申請聘用之人數與每人薪資額度,以利其議員職務之推廣。而上訴人之所以得以遴用公費助理,非僅因議員之身分,而係基於此身分伴隨之職務,行使之時需人手協助相關業務而來,乃為由其市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聯性。故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非屬議員實質薪資之助理費用,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0,000 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0,000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查被告謝彥慧行為時為第18屆彰化縣議會議員,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謝彥慧依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向彰化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依上開見解,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故而被告謝彥慧利用擔任縣議員之機會、期間,以被告廖葒樺之名義虛報為公費助理之方式,致彰化縣議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期間,將上開公費助理每月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105 年1 月間、106 年1 月間登載於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據以撥付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是核被告謝彥慧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廖葒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謝彥慧、被告廖葒樺2 人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謝彥慧於各該年度多次以被告廖葒樺之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接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及被告廖葒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均係基於借用本案帳戶時之單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為接續犯,均應只論以一罪。被告謝彥慧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謝彥慧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共計831,520 元等情,業據被告謝彥慧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75 頁),並有被告/ 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參(見1281號偵卷一第155 至157 頁)。又本院於109 年3 月5 日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書附表應增列序號26-1,即107 年1 月議會尚有匯款入本案帳戶3 萬元漏列,總計金額應更正為861,250 元。然此係審理期日中始發見之事項,被告謝彥慧確於偵查中將當時所計算出之全部犯罪所得831,520 元自動繳回,則縱使犯罪所得事後更正為861,250 元,使被告謝彥慧尚有3 萬元未自動繳回,然此不利益不能歸之於被告謝彥慧,是仍應認被告謝彥慧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並繳回當時所計算之全部犯罪所得,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謝彥慧為彰化縣議員,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為民喉舌,本應恪遵法令,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理補助費之用意,誠實報領,竟知法違法,以人頭助理方式詐領補助費,詐領期間非短,且詐得金額合計達86萬餘元,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更辜負選民所託,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所為自應嚴予非難;被告廖葒樺借出本案帳戶,並為被告謝彥慧提領、交付款項,與被告謝彥慧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所為亦至屬不該,且被告謝彥慧固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審理中否認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被告廖葒樺就本案犯行部分亦未全部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謝彥慧已於偵查中繳回當時所計算之全部犯罪所得,又前均無何刑案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謝彥慧自陳為碩士畢業,擔任縣議員、未婚無子、無人須其扶養;被告廖葒樺專科畢業,經營通訊行,未婚無子、無人須其扶養(見637 號院卷二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廖葒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謝彥慧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被告廖葒樺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念被告廖葒樺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謝彥慧共犯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係基於多年好友關係出借其帳戶,其於犯罪分工或情節上,自較為次要而輕微,且被告廖葒樺僅單純出借其帳戶,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應認被告廖葒樺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對被告廖葒樺為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廖葒樺就其等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因認其緩刑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廖葒樺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並應依同條項第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廖葒樺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廖葒樺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謝彥慧於附表所示期間所詐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861,250 元,係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謝彥慧所有,被告謝彥慧於107 年2 月27日自動繳回其中之831,250 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又尚未繳回之107 年1 月之公費助理補助費3 萬元,亦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謝彥慧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廖葒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葒樺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受被告謝彥慧聘用為助理,竟與被告謝彥慧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謝彥慧,供被告謝彥慧向彰化縣議會申報為公費助理,被告謝彥慧以被告廖葒樺之名義,向彰化縣議會詐取之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共計861,250 元,因認被告廖葒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葒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葒樺將本案帳戶交予被告謝彥慧使用,被告謝彥慧取得助理費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依被告廖葒樺供述,其沒有拿任何錢,其認為本案帳戶裡面的錢是被告謝彥慧的,不是其的,被告謝彥慧請其去領錢,其就去幫忙領,領的錢都交給被告謝彥慧等語(見637 號院卷二第84頁)。被告謝彥慧亦稱其信任被告廖葒樺,沒有給被告廖葒樺任何好處,2 人是好友關係只是單純幫忙,所領得的現金被告廖葒樺全數交給其等語(見他卷第180 頁、274 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廖葒樺因將本案帳戶借予被告謝彥慧使用有取得任何利益,且被告廖葒樺僅單純將帳戶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謝彥慧,並於106 年5 月之後始為被告謝彥慧提款,領款後亦全數交付被告謝彥慧,被告廖葒樺並未干涉或介入被告謝彥慧取得助理費後之用途,亦不知被告謝彥慧將取得之助理費據為己有或做何用途使用,自難認被告廖葒樺主觀上具有與被告謝彥慧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則本件固可認被告廖葒樺有與被告謝彥慧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然依卷內事證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廖葒樺主觀上知悉被告謝彥慧有將詐領之助理費挪為私用之情形,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廖葒樺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照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廖葒樺逕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如認定有罪,即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序號  │議會匯款入廖葒樺帳戶月份  │金額                    │
├───┼─────────────┼────────────┤
│1     │104年5月                  │3萬元                   │
├───┼─────────────┼────────────┤
│2     │104年6月                  │3萬元                   │
├───┼─────────────┼────────────┤
│3     │105年11月                 │2萬5000元               │
├───┼─────────────┼────────────┤
│4     │105年3月                  │3萬元                   │
├───┼─────────────┼────────────┤
│5     │105年4月                  │3萬元                   │
├───┼─────────────┼────────────┤
│6     │105年5月                  │3萬元                   │
├───┼─────────────┼────────────┤
│7     │105年6月                  │3萬元                   │
├───┼─────────────┼────────────┤
│8     │105年7月                  │3萬元                   │
├───┼─────────────┼────────────┤
│9     │105年8月                  │3萬元                   │
├───┼─────────────┼────────────┤
│10    │105年9月                  │3萬元                   │
├───┼─────────────┼────────────┤
│11    │105年10月                 │3萬元                   │
├───┼─────────────┼────────────┤
│12    │105年11月                 │3萬元                   │
├───┼─────────────┼────────────┤
│13    │105年12月                 │3萬元                   │
├───┼─────────────┼────────────┤
│14    │106年1月                  │3萬元                   │
├───┼─────────────┼────────────┤
│15    │106年1月                  │4 萬 1250 元(105 年年終│
│      │                          │慰勞金)                │
├───┼─────────────┼────────────┤
│16    │106年1月                  │3萬元                   │
├───┼─────────────┼────────────┤
│17    │106年3月                  │3萬元                   │
├───┼─────────────┼────────────┤
│18    │106年4月                  │3萬元                   │
├───┼─────────────┼────────────┤
│19    │106年5月                  │3萬元                   │
├───┼─────────────┼────────────┤
│20    │106年6月                  │3萬元                   │
├───┼─────────────┼────────────┤
│21    │106年7月                  │3萬元                   │
├───┼─────────────┼────────────┤
│22    │106年8月                  │3萬元                   │
├───┼─────────────┼────────────┤
│23    │106年9月                  │3萬元                   │
├───┼─────────────┼────────────┤
│24    │106年10月                 │3萬元                   │
├───┼─────────────┼────────────┤
│25    │106年11月                 │3萬元                   │
├───┼─────────────┼────────────┤
│26    │106年12月                 │3萬元                   │
├───┼─────────────┼────────────┤
│26-1  │107年1月                  │3萬元                   │
├───┼─────────────┼────────────┤
│27    │107年2月                  │4 萬 5000 元(106 年年終│
│      │                          │慰勞金)                │
├───┼─────────────┼────────────┤
│      │總計                      │86萬1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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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