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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澤民
被告
龍竣硯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被告
羅梓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82、11805、11494、11927、12188、1297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澤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竣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梓源犯如附表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澤民、龍竣硯、羅梓源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及9月間,加入高皓宇(微信暱稱「廣志」、「炭志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劉澤民、龍竣硯及羅梓源並分別以暱稱「三杯雞」、「哈利波特」、「春風」之微信帳號,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之群組(微信群組名稱:鬼殺隊、亮晶晶洗車坊、我們這一家),與高皓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收受集團成員通知後前往特定地點集合,收受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向「車手」收取贓款。高皓宇並與之約定,龍竣硯及羅梓源2人擔任集團內「收水」與監督車手之角色,每次提款後可分別獲得當日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劉澤民因擔任「車手」風險較高,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劉澤民、龍竣硯及羅梓源與詐欺集團成員商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琦莊雪、鄭鈺蟬、鄭玉芬及林旻映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由微信群組「鬼殺隊」內、帳號暱稱「廣志」之高皓宇,於108年9月28日上午以微信訊息指示劉澤民,自苗栗市火車站搭火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後轉搭計程車前往溪湖鎮,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7-11統一超商溪湖門市內與龍竣硯、羅梓源會合,由龍竣硯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羅梓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均為「000000」後,由羅梓源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劉澤民。劉澤民嗣再按高皓宇之微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龍竣硯、羅梓源2人則先後於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7-11統一超商溪湖門市、駭客網咖內等候,嗣並搭計程車隨同劉澤民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與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之彰化市成功公園,沿途監視劉澤民有無按指示提款及等候劉澤民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待劉澤民於提款完畢,分次將其所領款項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還予羅梓源,由羅梓源轉交予龍竣硯,龍竣硯再交付劉澤民當日車手薪資2800元後,龍竣硯即將劉澤民所領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龍竣硯及羅梓源當日則分別獲得3000元、2500元之報酬。嗣因琦莊雪、鄭鈺蟬、鄭玉芬及林旻映於轉帳後發覺受騙,分別於108年9月28日、10月22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龍竣硯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琦莊雪、鄭鈺蟬、鄭玉芬及林旻映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及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澤民、龍竣硯、羅梓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琦莊雪、鄭鈺蟬、鄭玉芬、林旻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分見偵字第11028號卷第49-51頁、第55-59頁、偵字第12188號卷第29-31頁、偵字第11927號卷第107-11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琦莊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鈺蟬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泇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80號卷第50-54頁)、被告劉澤民提領附表一編號4款項影像、提領後沿路監視器翻拍畫面、車手與收水聯繫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字第2933號卷第55-75頁、第93-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鈺蟬)、仁武區農會、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鄭鈺蟬)、車行紀錄、被告劉澤民提領附表一編號1、2款款項影像、被告等於超商內會合及離開影像(見偵字第11082號卷第63-69頁、第79-91頁、第103-115頁)、被告龍竣硯使用手機內資料及通訊錄集團成員暱稱之翻拍照片、與暱稱「廣志」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集團成員暱稱「鋼鐵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知轉帳之簡訊翻拍照片、暱稱「哈利波特」資料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494號卷第131-145頁)、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鄭玉芬)、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玉芬帳戶之存摺封面、.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鄭玉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927號卷第113-125頁、第129頁、第157-159頁)、被告劉澤民提領附表一編號3款項影像、提領後沿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宛其帳戶之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旻映)、轉帳資料翻拍照片(林旻映)、台新銀行金融卡卡片影本(見偵字第12188號卷第39-85頁)、陽信商業銀行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葉宛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972號卷第167-171頁)、中華郵政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宛其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官翊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95-99頁、第105-109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被告龍竣硯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等參與高皓宇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乃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施用詐術詐害告訴人匯款,再指示被告等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足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再由本案之犯罪過程,亦可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其等再依上手指示前去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中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騙,再提供匯款帳戶,俟告訴人匯款後,即通知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等參與本案,其所分擔部分,雖非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等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

(四)是核被告劉澤民、龍竣硯、羅梓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等與高皓宇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737號),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五)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等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等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或監督或收水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本案告訴人遭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等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於詐欺集團中參與之程度及分工,兼酌以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旻映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3、187、189頁),暨被告劉澤民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日新1千多元,每月薪資最多4至5萬元、最少1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有時住家中、有時租屋在外,對外有負債約10多萬元,本案即係因缺錢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被告龍竣硯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電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多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現由父母及女友照顧,住家中,每月需負擔小孩生活費用,沒有負債或貸款,本件是因剛退伍沒有工作經高皓宇介紹才會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被告羅梓源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消防配管,每月薪資約為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住家中,每月需負擔家中生活費用1至2萬元,在外有負債5、6萬元,本件是因剛欠債才會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是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等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已說明如前。然審酌本案中被告等非居於主要指揮、操縱之角色,乃聽命於詐欺集團上游指揮者之指示,且其等於本案中擔任車手、收水或同行監督之分工,所得有限,行為之嚴重性及危害性不若本案中詐欺集團之發起者或主持者。再依被告等之供述,其等分別係於108年8、9月間方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參與該組織之犯案期間不長,加諸被告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刑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可對其等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尚未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是綜觀上情及審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等上開刑之宣告,應足以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澤民、龍竣硯、羅梓源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本案中各獲取之報酬為2800元、3000元、2500元,此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龍竣硯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龍竣硯另遭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手機1支(無SIM卡)、華碩手機1支(無SIM卡),被告龍竣硯陳稱未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本院復查無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提領車│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
│      │        │              │匯款金額  │            │手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琦莊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8年9月│戶名官翊萱之│劉澤民│彰化縣○○│於108年9月28日16│
│      │        │民國108年9月28│28日16時  │玉山商業銀行│      │鎮○○路0 │時41分許至同日16│
│      │        │日15時54分許,│36分許,匯│竹科分行帳號│      │段000號彰 │時43分許止,及同│
│      │        │佯為網路商店、│款49985元 │000-00000000│      │化銀行溪湖│日17時6分許。分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        │00000號帳戶 │      │分行之自動│次提領2萬元、2萬│
│      │        │行客服人員致電│②108年9月│            │      │櫃員機    │元、1萬元、17000│
│      │        │予琦莊雪,誆稱│28日16時43│            │      │          │元。            │
│      │        │琦莊雪於網購衣│分許,匯款│            │      │          │                │
│      │        │物時,因交易出│10755元。 │            │      │          │                │
│      │        │錯,需按銀行人│③108年9月│            │      │          │                │
│      │        │員指示操作ATM │28日17時許│            │      │          │                │
│      │        │始可退款,否則│,匯款7213│            │      │          │                │
│      │        │將按月強制扣款│元。      │            │      │          │                │
│      │        │云云,致琦莊雪│          │            │      │          │                │
│      │        │誤信為真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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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鈺蟬  │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8年9月│戶名官翊萱之│劉澤民│①彰化縣○│於108年9月28日17│
│      │        │民國108年9月28│28日17時1 │玉山商業銀行│      │○鎮○○路│時5分許、同日17 │
│      │        │日16時24分許,│分許,匯款│竹科分行帳號│      │0段000號彰│時24分許、同日17│
│      │        │佯為「愛享網」│29234元。 │000-00000000│      │化銀行溪湖│時25分許、同日17│
│      │        │及中華郵政之工│②108年9月│00000號帳戶 │      │分行之自動│時49分許起至54分│
│      │        │作人員致電予鄭│28日17時20│            │      │櫃員機②彰│止。分次提領2萬 │
│      │        │鈺蟬,誆稱鄭鈺│分許,匯款│            │      │化縣○○鎮│元、2萬元、2萬元│
│      │        │蟬於網購時被升│21985元。 │            │      │○○路00號│、14000元。     │
│      │        │等為超級會員,│③108年9月│            │      │合作金庫商│                │
│      │        │遭按月扣款,需│28日17時25│            │      │業銀行溪湖│                │
│      │        │按郵局人員指示│分許,匯款│            │      │分行之自動│                │
│      │        │操作ATM,否則 │7985元。  │            │      │櫃員機③彰│                │
│      │        │將按月遭扣款云│④108年9月│            │      │化縣○○鎮│                │
│      │        │云,致鄭鈺蟬誤│28日17時40│            │      │○○路0段 │                │
│      │        │信為真而依指示│分許,匯款│            │      │000號第一 │                │
│      │        │匯款或以其女林│9985元。  │            │      │商業銀行溪│                │
│      │        │泇錤之名義匯款│⑤108年9月│            │      │湖分行之自│                │
│      │        │。            │28日17時50│            │      │動櫃員機④│                │
│      │        │              │分許,匯款│            │      │7-11統一超│                │
│      │        │              │4123元。  │            │      │商新安可門│                │
│      │        │              │          │            │      │市附設自動│                │
│      │        │              │          │            │      │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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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旻映  │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8年9月│戶名葉宛其之│劉澤民│①彰化縣○│於108年9月28日19│
│      │        │民國108年9月28│28日19時34│中華郵政帳號│      │○鄉○○路│時50分許至同日19│
│      │        │日17時45分許,│分許,匯款│000-00000000│      │0段000號台│時57分許止。分次│
│      │        │佯為「想愛網」│49985元   │000000號號帳│      │中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
│      │        │之工作人員致電│。        │戶          │      │秀水分行之│、1萬元、2萬元、│
│      │        │予林旻映,誆稱│②108年9月│            │      │自動櫃員機│2萬元。         │
│      │        │林旻映因遭錯誤│28日19時46│            │      │②彰化縣○│                │
│      │        │設定為高級會員│分許,匯款│            │      │○鄉○○路│                │
│      │        │,遭按月扣款,│49985元。 │            │      │0段000號國│                │
│      │        │需按銀行人員指│          │            │      │泰世華商業│                │
│      │        │示操作ATM,否 │          │            │      │銀行秀水分│                │
│      │        │則將按月遭扣款│          │            │      │行之自動櫃│                │
│      │        │云云,致林旻映│          │            │      │員機      │                │
│      │        │誤信為真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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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8年9月│戶名葉宛其之│劉澤民│彰化縣○○│於108年9月28日22│
│      │        │民國108年9月28│28日21時16│陽信商業銀行│      │市○○路0 │時8分許至同日22 │
│      │        │日20時12分許,│分許,匯款│帳號000-0000│      │號玉山商業│時11分許止。分次│
│      │        │佯為網路拍賣「│29985元。 │00000000號帳│      │銀行彰化分│提領2萬元、2萬  │
│      │        │AH」之工作人員│②108年9月│戶          │      │行之自動櫃│元、2萬元、2萬元│
│      │        │致電予鄭玉芬,│28日21時21│            │      │員機      │、9083元。      │
│      │        │誆稱鄭玉芬於網│分許,匯款│            │      │          │                │
│      │        │購時被錯誤設定│29123元。 │            │      │          │                │
│      │        │為20筆而遭按月│③108年9月│            │      │          │                │
│      │        │扣款,需按客服│28日21時48│            │      │          │                │
│      │        │人員指示操作AT│分許,匯款│            │      │          │                │
│      │        │M,否則將按月 │29985元。 │            │      │          │                │
│      │        │遭扣款云云,致│          │            │      │          │                │
│      │        │鄭玉芬誤信為真│          │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附表二
┌──────┬────────────────┐
│附表一編號1 │劉澤民、龍竣硯、羅梓源犯三人以上│
│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參月。                          │
├──────┼────────────────┤
│附表一編號2 │劉澤民、龍竣硯、羅梓源犯三人以上│
│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參月。                          │
├──────┼────────────────┤
│附表一編號3 │劉澤民、龍竣硯、羅梓源犯三人以上│
│(均已與告訴│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人林旻映成立│壹月。                          │
│調解)      │                                │
├──────┼────────────────┤
│附表一編號4 │劉澤民、龍竣硯、羅梓源犯三人以上│
│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參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