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欽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欽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欽宗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郭欽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8號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期相加;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2曾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3、4之宣告刑(即總和有期徒刑3年10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行時間間隔密集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