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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08 年8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毛」與簡銘奕、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李○丞、少年巴○康、少年宋○絮等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實際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並約定丁○○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一人或數人,於108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許,先後冒用「刑警人員」、「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有兩個月的國際電話費未繳、又其名下富邦銀行戶頭涉嫌案件,檢察官有通知甲○○3 次到案,惟甲○○均未到案說明,故甲○○須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繳交保證金24萬元予檢察官,始能免遭執行云云。復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巴○康、李○丞、宋○絮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再由丁○○先行領取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復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甲○○行使,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檢察官派來之人,遂交付24萬元,均足損害於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部分)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嗣丁○○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予乙○○,並扣除其與丁○○等人之報酬後,乃由乙○○在高鐵臺中站將其餘犯罪所得交予上游所指示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印信之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一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從形式上觀之,業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等政府機關所出具,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或欠缺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書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五、復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毛」,及簡銘奕、乙○○、少年李○丞、少年巴○康、少年宋○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出面實際向被害人取款,雖被告對於實際施用詐術,或假冒健保局、刑警大隊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集團成員身分,未必有所認識或知悉,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本件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確係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自稱為檢察官之幹部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6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第135 頁),是此部分自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者,併予敘明。

六、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限於該條規定之重大犯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造成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因洗錢犯罪之偵辦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該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1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後交予少年宋○絮,再由共同被告乙○○負責將款項繳回予上游,復業已實際在高鐵臺中站將詐騙款項,扣除其等之報酬後,悉數轉交予上游指定之人等情,業據其等均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7、78、226 頁),是其等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等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等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並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假公文,向被害人甲○○行使,藉此取信於被害人而行騙,起訴書認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業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增列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自毋庸再予更正。

㈢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及其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五毛」、簡銘奕、乙○○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罪,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誤載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起訴書認應予加重,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且其所詐騙金額非少,復為退休長者多年積蓄,被害人恐因此生活陷於困窘,頓失依靠,無以為繼,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乃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其行為時尚未滿20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導致其違法意識、罪惡感低落,以供犯罪集團驅使,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其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52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㈠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業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揆諸首揭說明,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公印文,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以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約為兩三千元,不會超過三千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6 頁),而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雖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能履行,惟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偽造之公文書       │   應沒收之印文     │  備  註    │
├─────────────┼──────────┼──────┤
│108 刑偵字第B37 「請求暫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已扣案(偵卷│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公印文1 枚        │第277 頁)  │
└─────────────┴──────────┴──────┘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
│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
├─────────────────────────────┤
│一、供述證據                                              │
│(一)被告乙○○108年11月28日、109年2月25日、109年4月17日、1│
│    09年4月17日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分見偵卷 │
│    第39至45頁、第283至286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89│
│    至94頁)                                              │
│(二)被告丁○○108年10月24日、109年2月25日、109年7月31日警 │
│    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分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
│    283至286頁、本院卷第223至228、237至246頁)            │
│(三)被害人甲○○108年9月7日、108年9月8日、108年9月27日、10│
│    9年4月17日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分見偵卷第133至1│
│    37頁、第139至140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94、│
│    226、245至246頁)                                     │
│(四)李○丞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17日警詢之供述(分見偵卷 │
│    第83至89頁、第91至95頁)                              │
│(五)巴○康108年10月17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9至114頁)   │
│(六)宋○絮108年10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21至125頁)   │
│二、非供述證據                                            │
│(一)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                   │
│1、警員職務報告(第33至34頁)。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被指認人:編號1李│
│   ○丞、12丁○○、18巴○康)(第47至51頁)。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被指認人:編號3宋│
│   ○絮)(第53至57頁)。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被指認人:編號1李│
│   ○丞、16乙○○、18巴○康)(第67至71頁)。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被指認人:編號3宋│
│   ○絮)(第73至77頁)。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丞;被指認人:編號4巴│
│   ○康)(第97至101頁)。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丞;被指認人:編號8劉│
│   威廷、12丁○○、16乙○○、18巴○康)(第103至107頁)。 │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巴○康;被指認人:編號1李│
│   ○丞、12丁○○、16乙○○)(第115至119頁)。           │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宋○絮;被指認人:編號1李│
│   ○丞、12丁○○、16乙○○、18巴○康)(第127至131頁)。 │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被指認人:編號4 │
│    丁○○)(第143至147頁)。                            │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第149頁)。   │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8年9月  │
│    7日12時40分至12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   │
│    2段5號松安派出所;受執行人:甲○○)(第165至168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  │
│    8年9月7日12時40分至12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   │
│    松竹路2段5號松安派出所;受執行人:甲○○)(第169頁) │
│    。                                                    │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第171頁)。     │
│15、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第173至179頁)。           │
│16、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第│
│    181至191頁)。                                        │
│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088018125 │
│    號鑑定書(第197至201頁)。                            │
│18、贓證物品照片4張(第275頁)。                          │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  │
│    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95號)(第277頁)。               │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 │
│    〉(第287至291頁)。                                  │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6111│
│    號〉(第293至頁318)。                                │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 │
│    20528號〉(第319至321頁)。                           │
│23、光碟1片〈贓證物品照片〉(第331頁)。                  │
│(二)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                             │
│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624號)(第53頁)。   │
│2、本院109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第63頁)。                │
│3、中市警五分偵鑑益字第108051101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   表(第65至67頁)。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
│   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97頁)。     │
│5、本院109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第111至113頁)        │
│6、調解結果報告書(第247頁)                              │
│7、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249至2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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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