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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炳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炳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暱稱『高調』等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暱稱「高調」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第8行「遂依『高調』等人之指示」更正為「遂依『高調』之指示」、犯罪事實欄一、㈡③第6行「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更正為「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第9行「遭『高調』等人詐騙」更正為「遭『高調』詐騙」;另補充證據:「被告郭炳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暱稱「高調」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高調」詐以辦理貸款或其他原因,而使易玫均、林靖恩、謝慧真、鍾恩惠等4人分別交付其等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②③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嗣由被告擔任取簿手,經「高調」指示後取得上開4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又「高調」及被告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取得陳舒宜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①之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後,經「高調」分別施用詐術,致林哲逸、聶繼、余榮聲、周忠實、林子瓏、林美容、楊鳳玲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如起訴書附表二受騙金額及匯入之帳戶金額欄所示,各自匯款至陳舒宜之前揭金融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暱稱「高調」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約由被告擔任取簿手,並由「高調」詐以辦理貸款或其他原因,而使郭婕妤、蔡芸萍、張淑屏、陳琮宇、陳致伊、彭惠珍、施瑋閔、張楷妮、張雯如等人交付其等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包裹內容物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被告與「高調」已然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被告取簿前即為警查獲,致未能取得上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與「高調」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高調」共同為本案犯行,分別侵害上述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係三人以上進行之犯罪,且亦無證據可以證明「高調」與其他介紹被告擔任取簿手之人或實際實施詐術之人是不同之人,自應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此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52頁、第26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竟共同以施用詐術方式,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領取存簿、金融卡之用,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述被害人等之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為其取得,然存簿、金融卡等物品其價值甚低,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其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與「高調」約定領取一次包裹可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惟其並未領得報酬等語,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從「高調」處獲有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即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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