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姚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姚嘉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108年9月4日2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嘉萍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作業員,有母親、弟弟、妹妹,有1小孩就讀大學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於108年9月4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扣押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見1748號卷第65頁,扣押於另案),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