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庭
方景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依附表三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斜仔」、「阿源」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丙○○、乙○○於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審理中),約定乙○○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交給丙○○,由丙○○負責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手,乙○○可得提領贓款1%之報酬,丙○○可得上繳贓款2%之報酬。其後,丙○○、乙○○即與「斜仔」、「阿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各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各該欄所示)。繼而,乙○○在「阿源」陪同下,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時間、地點,使用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後,依「斜仔」指示,交予丙○○,由丙○○上繳給集團上手清點,其等上手清點無誤後,乃將其等應得之報酬交給丙○○,再由丙○○轉交乙○○應得之報酬給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等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所證遭騙匯款等情節在卷可佐(按:被害人賴鈞佳於警詢誤稱係在「108年1月1日」接獲詐騙電話」),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至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9年2月18日合南三重字第1090000542號函及所附之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至125、131頁)、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9年2月20日一南屯字第00019號函及所附之庚○○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金如意/iLEO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帳戶餘額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5至139、399至400、404、41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9至1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731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壬○○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幣活存明細及交易結果通知(見偵卷第173至182、193、215至216頁)、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204、255頁)、辛○○之消費過往帳單查詢(見偵卷第204、217頁)、APP轉帳紀錄、存款明細及帳戶明細、存款帳戶查詢(見偵卷第234至2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675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邵緯璿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57至26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4870號函及所附客戶李建陞、梁政成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67至27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20日營清字第1090003918號函及所附梁政成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75至2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5日儲字第1090033089號函及所附許淑禎、梁政成、邵緯璿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卡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卷第257至329頁)、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5、205、217至218頁)、警方受理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29、157、189至192、201至203、213、227、229至233、247、249至251、398、438至44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當已侵害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本案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前述人頭帳戶中,被告乙○○再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交予同集團之被告丙○○上繳給其等上手之集團不詳其他成員,所為顯係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相合,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等實施詐騙,使被害人等匯款入人頭帳戶,俟被害人匯款後,即通知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再層繳給集團上手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等分別參與提領贓款、上繳贓款給其等上手,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重要部分,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等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成員同負全責。
(三)是核被告等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等就所犯各次洗錢罪部分,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等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相互間及與「斜仔」、「阿源」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附表一各次犯行中,或有多次提領單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給被告丙○○上繳給其等上手,就各該單一被害人而言,被告等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密切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附表一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等所犯附表一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等各次之洗錢罪,然其等此部分犯行,各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青年之齡,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後上繳集團上手,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所為核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非難,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等行騙及洗錢,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等雖均表示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及與到庭之被害人等洽談調解,然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全部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被告等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內所屬之階層及分工角色,尚無證據顯示其等為詐欺集團之籌畫、發起、指揮者,暨審衡被告丙○○自陳:我高職肄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我與父母、妻小租屋同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目前做大理石安裝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欠債約3、400萬元等語;被告乙○○自陳:我國中畢業,未婚且無子女,與奶奶同住,目前做裝潢工,月平均收入約2萬7千元左右,無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共計74萬3000元,均交給被告丙○○上繳集團上手,而均取得報酬,核計被告丙○○獲得之報酬計1萬4860元(即74萬3000元之2%),被告乙○○獲得之報酬計7430元(即74萬3000元之1%),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等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上繳給集團上手,對於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最終未取得支配占有,且其等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並已經本院諭知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全部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本判決相關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 主文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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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①108年12月31 │中華郵政 │①29,987元 │丙○○共同犯│
│ │ │年12月31日18時27分許起│日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②29,988元 │三人以上共同│
│ │ │,接續撥打電話予戊○○│②108年12月31 │ │ │詐欺取財罪,│
│ │ │,佯稱係購物平台及銀行│日22時 │ │ │處有期徒刑壹│
│ │ │客服人員,戊○○之網路│ │ │ │年貳月。 │
│ │ │購物重複刷卡云云,致張│ │ │ │乙○○共同犯│
│ │ │立屏陷於錯誤,按指示於│ │ │ │三人以上共同│
│ │ │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 │ │ │詐欺取財罪,│
│ │ │列人頭帳戶內。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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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①109年1月1日1│①華南銀行 │①49,987元 │丙○○共同犯│
│ │ │年12月24日19時許起,接│6時54分 │000-000000000000 │②49,987元 │三人以上共同│
│ │ │續撥打電話予庚○○,佯│②同日16時57分│②中華郵政 │ │詐欺取財罪,│
│ │ │稱係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 │000-0000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壹│
│ │ │人員,庚○○之信用卡遭│ │ │ │年肆月。 │
│ │ │盜刷云云,致庚○○陷於│ │ │ │乙○○共同犯│
│ │ │錯誤,按指示操作於右列│ │ │ │三人以上共同│
│ │ │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人│ │ │ │詐欺取財罪,│
│ │ │頭帳戶內。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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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①109年1月1日 │①②③中華郵政帳戶 │①29,987元 │丙○○共同犯│
│ │ │年12月31日21時許起,接│17時01分 │000-00000000000000 │②29,988元 │三人以上共同│
│ │ │續撥打電話予甲○○,佯│②同日17時03分│④華南銀行帳戶 │③29,985元 │詐欺取財罪,│
│ │ │稱係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③同日17時18分│000-000000000000 │④29,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
│ │ │人員,甲○○之信用卡遭│④同日17時21分│ │ │年肆月。 │
│ │ │盜刷云云,致甲○○陷於│ │ │ │乙○○共同犯│
│ │ │錯誤,按指示於右列匯款│ │ │ │三人以上共同│
│ │ │時間,匯款至右列人頭帳│ │ │ │詐欺取財罪,│
│ │ │戶內。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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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109年1月1日18 │華南銀行 │19,123元 │丙○○共同犯│
│ │ │年1月1日18時13分許起,│時46分 │000-000000000000 │ │三人以上共同│
│ │ │接續撥打電話予壬○○,│ │ │ │詐欺取財罪,│
│ │ │佯稱係「臭味滾」公司及│ │ │ │處有期徒刑壹│
│ │ │銀行客服人員,壬○○誤│ │ │ │年壹月。 │
│ │ │遭設定分期付款,須解除│ │ │ │乙○○共同犯│
│ │ │設定云云,致壬○○陷於│ │ │ │三人以上共同│
│ │ │錯誤,按指示於右列匯款│ │ │ │詐欺取財罪,│
│ │ │時間,匯款至右列人頭帳│ │ │ │處有期徒刑壹│
│ │ │戶內。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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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①109年1月1日1│玉山銀行 │①49,987元 │丙○○共同犯│
│ │ │年1月1日18時7分許起, │8時36分 │000-000000000000 │②49,987元 │三人以上共同│
│ │ │接續撥打電話予癸○○,│②同日18時38分│ │ │詐欺取財罪,│
│ │ │佯稱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 │ │ │處有期徒刑壹│
│ │ │服人員,交易產生亂碼,│ │ │ │年肆月。 │
│ │ │導致癸○○重複交易多次│ │ │ │乙○○共同犯│
│ │ │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 │ │三人以上共同│
│ │ │,按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 │ │ │詐欺取財罪,│
│ │ │,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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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109年1月1日18 │同上 │33,333元 │丙○○共同犯│
│ │ │年1月1日18時30分許起,│時41分 │ │ │三人以上共同│
│ │ │接續撥打電話予辛○○,│ │ │ │詐欺取財罪,│
│ │ │佯稱係DHC公司經理及銀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行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 │ │ │年壹月。 │
│ │ │疏失,導致辛○○誤重複│ │ │ │乙○○共同犯│
│ │ │下單交易云云,致辛○○│ │ │ │三人以上共同│
│ │ │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 │ │ │詐欺取財罪,│
│ │ │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人│ │ │ │處有期徒刑壹│
│ │ │頭帳戶內。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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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①109年1月1日2│①中華郵政 │①44,987元 │丙○○共同犯│
│ │ │年1月1日21時45分許起,│2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②49,987元 │三人以上共同│
│ │ │接續撥打電話予己○○,│②同日22時55分│②中國信託 │③49,988元 │詐欺取財罪,│
│ │ │佯稱係「錢櫃KTV」及銀 │③同日22時58分│000-000000000000 │④4,998元 │處有期徒刑壹│
│ │ │行客服人員,己○○誤遭│④同日23時03分│③同上 │⑤13,123元 │年陸月。 │
│ │ │設定為尊榮會員,需取消│⑤同日23時04分│④同上 │⑥49,989元 │乙○○共同犯│
│ │ │付費設定云云,致己○○│⑥同日23時23分│⑤同上 │⑦49,990元 │三人以上共同│
│ │ │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⑦同日23時35分│⑥玉山銀行 │ │詐欺取財罪,│
│ │ │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人│ │000-000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壹│
│ │ │頭帳戶內。 │ │⑦同上 │ │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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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109年1月1日22 │中華郵政 │49,989元 │丙○○共同犯│
│ │ │年1月1日21時6分許起, │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 │三人以上共同│
│ │ │接續撥打電話予丁○○,│ │ │ │詐欺取財罪,│
│ │ │佯稱係購物平台及銀行客│ │ │ │處有期徒刑壹│
│ │ │服人員,因遭駭客登入,│ │ │ │年貳月。 │
│ │ │導致丁○○重複消費,需│ │ │ │乙○○共同犯│
│ │ │取消云云,致丁○○陷於│ │ │ │三人以上共同│
│ │ │錯誤,按指示於右列匯款│ │ │ │詐欺取財罪,│
│ │ │時間,匯款至右列人頭帳│ │ │ │處有期徒刑壹│
│ │ │戶內。 │ │ │ │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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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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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乙○○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款地點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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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郵政(戶名:許淑禎) │108/12/31 │22:05:09│60,000元 │彰化縣埔心鄉忠義北│
│ │000-00000000000000 │ │ │ │路70號(埔心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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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郵政(戶名:梁政成) │109/01/01 │17:06:11│60,000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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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109/01/01 │17:07:23│5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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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華南銀行(戶名:梁政成) │109/01/01 │17:08:59│20,000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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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109/01/01 │17:10:43│20,000元 │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村│
│ │ │ │ │ │忠義北路100號(埔心│
│ │ │ │ │ │農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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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109/01/01 │17:11:19│1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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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華郵政(戶名:梁政成) │109/01/01 │17:24:40│29,000元 │彰化縣埔心鄉忠義北│
│ │000-00000000000000 │ │ │ │路70號(埔心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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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華南銀行(戶名:梁政成) │109/01/01 │17:27:12│20,000元 │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村│
│ │000-000000000000 │ │ │ │忠義北路100號(埔心│
│ │ │ │ │ │農會) │
├──┼─────────────┼─────┼────┼─────┼─────────┤
│ 9 │同上 │109/01/01 │17:27:51│10,000元 │同上 │
├──┼─────────────┼─────┼────┼─────┼─────────┤
│ 10 │玉山銀行(戶名:梁政成) │109/01/01 │18:47:35│20,000元 │彰化縣溪湖鎮大公路│
│ │000-000000000000 │ │ │ │34號(溪湖湖西郵局)│
├──┼─────────────┼─────┼────┼─────┼─────────┤
│ 11 │同上 │109/01/01 │18:48:34│20,000元 │同上 │
├──┼─────────────┼─────┼────┼─────┼─────────┤
│ 12 │同上 │109/01/01 │18:49:27│20,000元 │同上 │
├──┼─────────────┼─────┼────┼─────┼─────────┤
│ 13 │同上 │109/01/01 │18:50:24│20,000元 │同上 │
├──┼─────────────┼─────┼────┼─────┼─────────┤
│ 14 │同上 │109/01/01 │19:06:43│20,000元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
│ │ │ │ │ │3段35號(行外-楓康 │
│ │ │ │ │ │溪湖) │
├──┼─────────────┼─────┼────┼─────┼─────────┤
│ 15 │同上 │109/01/01 │19:07:27│20,000元 │同上 │
├──┼─────────────┼─────┼────┼─────┼─────────┤
│ 16 │同上 │109/01/01 │19:08:09│13,000元 │同上 │
├──┼─────────────┼─────┼────┼─────┼─────────┤
│ 17 │華南銀行(戶名:梁政成) │109/01/01 │19:10:24│18,000元 │彰化縣溪湖鎮平和里│
│ │000-000000000000 │ │ │ │員鹿路3段69號(溪湖│
│ │ │ │ │ │鎮農會) │
├──┼─────────────┼─────┼────┼─────┼─────────┤
│ 18 │同上 │109/01/01 │19:10:52│1,000元 │同上 │
├──┼─────────────┼─────┼────┼─────┼─────────┤
│ 19 │中華郵政(戶名:邵緯璿) │109/01/01 │22:36:13│60,000元 │彰化縣埔心鄉忠義北│
│ │000-00000000000000 │ │ │ │路70號(埔心郵局) │
├──┼─────────────┼─────┼────┼─────┼─────────┤
│ 20 │同上 │109/01/01 │22:37:32│35,000元 │彰化縣埔心鄉忠義北│
│ │ │ │ │ │路70號(埔心郵局) │
│ │ │ │ │ │ │
├──┼─────────────┼─────┼────┼─────┼─────────┤
│ 21 │中國信託(戶名:邵緯璿) │109/01/01 │23:06:08│100,000元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
│ │000-000000000000 │ │ │ │4段7號(統一超商湖 │
│ │ │ │ │ │貴門市) │
├──┼─────────────┼─────┼────┼─────┼─────────┤
│ 22 │同上 │109/01/01 │23:16:59│17,000元 │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
│ │ │ │ │ │3段745號(全家超商 │
│ │ │ │ │ │溪湖雙溪門市) │
├──┼─────────────┼─────┼────┼─────┼─────────┤
│ 23 │玉山銀行(戶名:李建陞) │109/01/01 │23:37:11│20,000元 │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
│ │000-0000000000000 │ │ │ │3段430號(溪湖郵局)│
├──┼─────────────┼─────┼────┼─────┼─────────┤
│ 24 │同上 │109/01/01 │23:37:41│20,000元 │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
│ │ │ │ │ │3段430號(溪湖郵局)│
├──┼─────────────┼─────┼────┼─────┼─────────┤
│ 25 │同上 │109/01/01 │23:38:11│20,000元 │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
│ │ │ │ │ │3段430號(溪湖郵局)│
├──┼─────────────┼─────┼────┼─────┼─────────┤
│ 26 │同上 │109/01/01 │23:40:43│20,000元 │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
│ │ │ │ │ │3段430號(溪湖郵局)│
├──┼─────────────┼─────┼────┼─────┼─────────┤
│ 27 │同上 │109/01/01 │23:41:18│19,000元 │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
│ │ │ │ │ │3段430號(溪湖郵局)│
├──┼─────────────┼─────┼────┼─────┼─────────┤
│ 28 │中國信託(戶名:邵緯璿) │109/01/01 │23:56:23│1,000元 │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
│ │000-000000000000 │ │ │ │2段38號(統一超商埔│
│ │ │ │ │ │鹽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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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沒收物品 │ 沒收方式 │
├──┼─────────────┼─────────┤
│1 │被告丙○○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新臺幣1萬486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被告乙○○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新臺幣743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