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耀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陳翰陞(所犯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陞億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億隆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105年7、8月間,以公司須周轉、 興建廠房為由,陸續簽發以陞億隆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及陸續交付以其母林蔚婷(不知情)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許富美借款。迨至106年2、3月間,陳翰陞知悉陞億隆公司週轉 不靈,業已開始不能正常還款,而無法、不欲再簽發或交付陞億隆公司、林蔚婷為發票人之支票,且明知持以供作借款擔保還款之支票信用狀況為放款人評估是否貸款之重要交易事項,陞億隆公司並無因經營業務而持有客戶所簽發且面額足以償還借款之支票,以及來源不明且非正常生意往來取得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並無兌現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前2、3天, 向許富美佯稱:缺錢欲以個人名義借款,待廠房蓋好後,始能以廠房抵押貸款而還款予許富美,並請許富美先予匯款,事後再行簽發陞億隆公司支票或提供公司客票作為擔保等語,致使許富美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106年3月1日、15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35,000元、450,000元至陞億隆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翰陞為提供其前開所稱之公司客票予許富美,乃於106年3月24日至31日間某日,向張耀一詢問有無購買支票管道,而張耀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來源不明且非正常生意往來取得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並無兌現可能,並可預見陳翰陞取得空頭支票後,極有可能持之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陳翰陞持該空頭支票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成年男子(下稱「阿倫」)之聯絡資訊提供予陳翰陞,陳翰陞隨即與綽號「阿倫」成年男子取得聯繫,並於同年3月31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上之 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每張支票8,000元之價格,向「阿倫」 購入如附表一所示、當時其上僅填載發票人、發票日期而未記載金額之空白支票2張。陳翰陞購入並自行填載如附表一 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乃於同年3月31日至5月31日間之某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張,前往許富美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交付予許富美收受。 ㈡陳翰陞因無力清償個人先前積欠許富美之債務,為換回先前簽發、交付即發票人為陞億隆公司、林蔚婷且發票日即將屆至之支票,以爭取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明知「阿倫」販售之空白支票來源不明,並非正常生意往來取得,且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竟仍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同樣以每張支票8,000元之價格,向「阿倫」購 入如附表二所示、當時其上僅填載發票人、發票日期而未記載金額之空白支票3張。陳翰陞購入並自行填載如附表二所 示之票面金額後,乃於同年4月底某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3張,前往許富美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向許富美 佯稱:如果金額回籠率不足,將無法請領支票,欲提供其業務上往來取得之客戶支票,以換回原供擔保、發票日即將屆至之支票等語,致許富美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張,並將發票人為陞億隆公司、林蔚婷之支票共8張交還予陳翰陞,陳翰陞即以此方式,詐取延期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屆期經許富美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許富美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耀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翰陞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富美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2紙。 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台灣票據所(總所)退票理由單⑵影本各1份。 ㈥陞億隆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 ㈦陞億隆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網路列印畫面。 ㈧實際欣業有限公司、安新電業有限公司、擎亞有限公司、英耀達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 ㈨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戶名:許富美)封面及內頁影本。 ㈩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90001440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1紙、陞億隆公司上開帳戶之106年3月1日、同年3月15日臺幣交易明細資料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單純提供綽號「阿倫」成年男子之聯絡資訊予同案被告陳翰陞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普通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綽號「阿倫」成年男子之聯絡資訊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普通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1次提供綽 號「阿倫」成年男子聯絡資訊予同案被告陳翰陞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同案被告陳翰陞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一時思慮不周,提供購買空頭支票之聯絡資訊予同案被告陳翰陞,協助陳翰陞向綽號「阿倫」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無法兌現支票,俾利陳翰陞持向告訴人許富美借款及換回原供擔保即將屆期之支票,已嚴重損告訴人財產利益,固應苛責,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衡酌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白天從事機械噴漆、晚上經營燒烤店、離婚、育有16歲及14歲之子女各1名、現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尚須扶養罹有輕微 小兒麻痺症狀母親之生活狀況,以及自述係基於朋友情誼、一時思慮不周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 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㈥查被告陳稱: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等語(見被告於109年12月 10日立具之刑事答辯狀),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1 安新電業有限公司 683,200元 106年5月31日 DZ0000000 2 擎亞有限公司 637,800元 同上 TC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1 實際欣業有限公司 760,000元 106年7月5日 AD0000000 2 英耀達有限公司 800,000元 106年7月30日 KN0000000 3 英耀達有限公司 1,170,000元 同上 K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