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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三利

      王崇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53 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三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崇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三利、王崇笙分別自民國108 年7 月24日、21日,加入由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並與身分、人數(3 人以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身分成員代號「時尚咖啡館」擔任車手團「總指揮」,于昭賢(代號江南才子,另案偵辦中)擔任「總收水」及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楊三利(代號巨蛋)擔任「車手」、王崇笙(代號拍咪呀)擔任「收水」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時尚咖啡館」即以通訊軟體下達提款指示,先由于昭賢於108 年7 月24日下午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王崇笙,王崇笙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公園將上開提款卡交付楊三利,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通知楊三利提款時間,楊三利即於同日16時59分許,先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轉匯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分別於同日17時1 分、2 分、5 分、7 分,提領2 萬、2 萬、1 萬4 千元、1 萬元共計6 萬4 千元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王崇笙,王崇笙再交付予于昭賢,楊三利、王崇笙可分別就上開提款之金額取得2%、1%之報酬。

二、案經鄧茗佳、林宛蓉、林嘉惠、王軼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三利、王崇笙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楊三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崇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8 至11頁反面、偵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147 至160 頁),復有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見警卷第12至32、第34頁反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㈡被告2 人既知悉其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再持于昭賢交付予被告王崇笙、被告王崇笙再轉交予被告楊三利之本案人頭帳號提款卡,並由被告楊三利持以提領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所得之贓款,且被告王崇笙、楊三利均自承知悉所提領之款項是不合法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足見被告2 人主觀上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又被告2 人既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領錢、交錢,而員警、告訴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2 人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且被告2 人亦當庭坦承上情。是以,被告所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三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早犯罪時間為108 年7 月24日13時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報告書員警分偵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41 至143 頁);被告王崇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為108 年7 月21日18時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2181 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至139 頁),是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上開案件予以評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毋庸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僅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亦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三利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被告王崇笙則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楊三利,並向被告楊三利收取提領所得之贓款再轉交予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與其他實施詐術、居間聯繫、收取金錢之成員于昭賢、「時尚咖啡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王崇笙擔任收水、被告楊三利擔任車手提領個別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一罪,至於若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接續提領數次,應僅是接續行為而已。是被告2 人分別就本案之4 名告訴人,各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4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楊三利前因持有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 年6 月、1 年6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 年8 月,並於105 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 年8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三利、王崇笙現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小利,與行騙者勾結而以擔任領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導致本案告訴人等人受騙並蒙受損失共計6 萬8,000 元,且被告楊三利前即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犯本次犯行,足見前案判決刑度與執行尚未能讓被告楊三利記取教訓,本次自應嚴予懲處;被告王崇笙則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外,並無其餘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兼衡被告2 人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與鄧茗佳達成調解,且已給付第1 期款項5,000 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199 至201 頁),及被告楊三利自陳其國中肄業,原在幫忙家中理髮店及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其母;被告王崇笙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幫忙家裡擺攤,也有去菜市場五金攤位工作,收入約3 萬元,無人需扶養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被告2 人坦承犯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本案領取之總款項及告訴人總人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楊三利、王崇笙自陳其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分別為領款總金額(不包含轉匯之4,000 元)6 萬4,000 元之2%、1%(見本院卷第156 頁),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其餘報酬,堪認被告楊三利、王崇笙就本案犯行所分配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80 元及640 元,而被告2 人業於109 年4 月20日給付告訴人鄧茗佳5,000 元,堪認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就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被告2 人除上開所得以外之其餘贓款,其始終供稱已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餘款項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楊三利自陳其持之蘋果廠牌iphone7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王崇笙自陳其持之蘋果廠牌iphone6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均用以作為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上開2 支手機既係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之洗錢行為,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2 人所提領、收取之款項,均已由被告王崇笙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是被告2 人對於洗錢標的,現在均未支配占有,亦無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 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手法                          │主文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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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鄧茗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24日在│楊三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臉書自稱「王綱」,刊登有便宜IPHONE│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手機販售、詢問手機問題需加入LINE之│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
│    │        │訊息,鄧茗佳加入LINE群組後,用戶名│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    │        │稱「林奕秀」向鄧茗佳佯稱IPHONE手機│八四五六三二○號SIM 卡壹枚),│
│    │        │售價1 萬元、須先匯款才會寄送交付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機,鄧茗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日15時48分許在提款機匯款1 萬元至本│                              │
│    │        │案人頭帳戶內。                    │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    │        │                                  │6 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二九│
│    │        │                                  │七六四五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林宛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24日在│楊三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臉書自稱「RayCheng」, 刊登有拍賣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IPHONEG 手機、詢問手機問題需加入LI│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
│    │        │NE之訊息,林宛蓉加LINE群組後,用戶│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    │        │名稱「林奕秀」向林宛蓉佯稱IPHONEG │八四五六三二○號SIM 卡壹枚),│
│    │        │手機售價2 萬5,000 元,林宛蓉信以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分許以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機APP 軟體匯款2 萬5,000 元至本案人│                              │
│    │        │頭帳戶內。                        │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    │        │                                  │6 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二九│
│    │        │                                  │七六四五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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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嘉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24日在│楊三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臉書以不詳通信行名義,刊登有販賣特│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價I PHONEG手機、詢問手機問題需加入│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
│    │        │LINE之訊息,林嘉惠加入LINE群組後,│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    │        │不詳名稱用戶向林嘉惠佯稱IPHONEG 手│八四五六三二○號SIM 卡壹枚),│
│    │        │機售價1 萬8,000 元,林嘉惠信以為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6分許至提款│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機匯款1 萬8,000 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
│    │        │。                                │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    │        │                                  │6 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二九│
│    │        │                                  │七六四五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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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軼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24日在│楊三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臉書盜用王軼仲之朋友帳號,刊登有便│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宜IPHONEG 手機販售、詢問手機問題需│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
│    │        │加入LI NE 之訊息,王軼仲加入LINE群│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    │        │組後,用戶名稱「林奕秀」向王軼仲佯│八四五六三二○號SIM 卡壹枚),│
│    │        │稱IPHONEG 手機售價1 萬5,000 元,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軼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0分以不詳方式匯款1 萬5,000 元至本│                              │
│    │        │案人頭帳戶內。                    │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    │        │                                  │6 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二九│
│    │        │                                  │七六四五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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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