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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義閔鲍慧忠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環
指定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環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俊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4日至98年2月7日期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受其友人孫二信(已於民國104年6月21日死亡)之託,而代為受寄藏放孫二信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6顆(送驗後已試射2顆),隨即將之藏放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迄109年4月1日晚間6時54分許,賴俊環因不滿賴聖哲與其電話通聯時口氣不佳,復又因其女兒賴芸徵遭賴聖哲質問而心情低落,心生不滿,竟攜帶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前往賴聖哲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前,見賴聖哲之姑丈阮百省站在該處,因誤認阮百省為賴聖哲,而從外套內掏出前揭已裝有6顆子彈之改造槍枝,以槍柄敲打阮百省之頭部,並將槍口抵壓在阮百省之右胸口上方,同時以手肘壓制阮百省之脖子,將阮百省壓倒於地面,再以腳踹踢阮百省之右背(尚未成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阮百省,使阮百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賴俊環隨即發覺站在一旁之人才是賴聖哲,遂另行起意,將槍口抵住賴聖哲之太陽穴及胸口處,並恫嚇稱:他一個40幾歲的人,用他的命換年輕人的命他划得來等語,且持槍敲打賴聖哲之胸口,致賴聖哲受有胸壁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賴俊環繼而將槍口朝上,扣了3次扳機做出對空鳴槍之動作(然均未擊發),致賴聖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於賴俊環身上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

二、案經阮百省、賴聖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環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百省、賴聖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賴勳州、賴佳萱、賴芸徵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結果影像、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圖片、手機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6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及第8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修正將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規範其刑罰較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寄藏改造槍枝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規定而為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多顆,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上開寄藏子彈之行為,僅成立一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係以同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以所持改造槍枝之槍口抵住告訴人賴聖哲之太陽穴及胸口處,對其恫嚇稱:他一個40幾歲的人,用他的命換年輕人的命他划得來等語,繼而持槍敲打告訴人賴聖哲之胸口,致告訴人賴聖哲受有胸壁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隨又將槍口朝上,扣了3次扳機做出對空鳴槍之動作(均未擊發),上開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告訴人阮百省)、傷害罪(傷害告訴人賴聖哲)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友人所交付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具有相當殺傷力,仍予收受寄藏,不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嚴重威脅,同時增加槍、彈等違禁物流通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賴聖哲與其電話通聯時口氣不佳,復又因其女遭告訴人賴聖哲質問而心情低落,激憤之餘,竟攜帶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為本件之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使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依現有卷證,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持本案扣案之改造槍枝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自來水管受僱人員、月薪約新台幣(下同)4萬多元,目前離婚、有4名子女,現與母親、哥哥同住,每月須支付租金3000元及水電費,為中低收入戶(有彰化縣大村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經鑑驗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性能及效用,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鲍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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