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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范馨元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佾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佾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佾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前原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陳報欲保留其易科罰金之權益,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各罪,依其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分別聲請定刑,即如附表編號1、2、4、5、6、8所示之罪刑,前曾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3、7、9、10、11所示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受刑人現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另案殘餘刑期1年2月25日,刑期原將於110年12月24日屆滿,又再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附表全部所示之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更定期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0年10月18日彰檢秀執辛110執聲686字第1109038951號函在卷可佐。就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併合處罰之,及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均為刑法第50條所明文規定者,本件依法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仍應考量上開2裁定就本件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時間、不法內涵、罪責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再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手法、時間、不法內涵及罪責,及受刑人刑事請求注意狀所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7、9、10、1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2、4、5、6、8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李佾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7.04.08 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16號 中高分院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98.01.22 中高分院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98.01.22 苗栗地檢98年度執他字第183號 附表編號1、2、4、5、6、8所示之罪刑,前曾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3、7、9、10、11所示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2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7.04.15 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16號 中高分院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98.01.22 中高分院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98.01.22 苗栗地檢98年度執他字第183號   3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97.04.15 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16號 中高分院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98.01.22 中高分院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98.01.22 苗栗地檢98年度執他字第183號   4 連續行使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年6月  93.01.08至95.06.01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00號等 中高分院 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 97.05.30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 98.03.05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4078號   5 共同行使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8月 97.04.15 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16號 中高分院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98.01.22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98.04.09 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174號   6 共同行使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8月 97.04.15 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16號 中高分院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98.01.22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98.04.09 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174號   7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6月(共11次) 97.04.09 97.04.09 97.04.09 97.04.09 97.04.10 97.04.10 97.04.10 97.04.12 97.04.12 97.04.12 97.04.12 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5978號 彰化地院 97年度訴字第2422號 97.10.29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 98.05.14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3432號   8 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9月 97.04.15 苗栗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89號、100年度偵字1879號  中高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100.10.06 中高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100.10.06 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72號   9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7.04.12 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5978號 彰化地院 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 100.12.29 中高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101.07.13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678號   10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97.04.12 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5978號 彰化地院 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 100.12.29 中高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101.07.13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678號   11 竊盜 有期徒刑月(共4次) 97.04.09 97.04.10 97.04.10 97.04.13 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5978號 彰化地院 104年度再字第1號 104.12.22 中高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105.03.24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11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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