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東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東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張東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另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7月23日」,經誤載為「108年8月15日」,編號4、5備註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誤載為「6月」,均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
㈡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曾與另案之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日期為106年1月11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前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惟上開另案之偽造文書案件,嗣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則上開另案之偽造文書案件既已與他案另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因情事變更,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得依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另行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106年度台非字第62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張東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06年11月21日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7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107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107年10月16日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401號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06年2月8日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52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 108年6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 108年7月23日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397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07年8月1日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4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108年4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108年5月6日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647號 4 收受贓物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07年6月15日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4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647號 108年8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647號 108年8月3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843號 5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07年6月16日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4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647號 108年8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647號 10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