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淑惠許永煌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東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54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以:張東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於106 年1 月11日前某日,交付鄭志平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後,約定由張東憲持該信用卡假冒鄭志平前往信用卡特約商店購買智慧型手機,再將之轉售與不知情之人,每支智慧型手機出售所得之款項,張東憲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張東憲遂(一)於106 年1 月11日,持上開信用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冒用鄭志平之名義,購買IPHONE 7PLUS(下稱i7)手機5 支,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鄭志平」之署押1 枚,偽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以及在晶實公司之iphone售出聲明同意書(共5 份)上,偽簽「鄭志平」之署押5 枚,偽以表示鄭志平拒絕開封當場驗收所購買之i7手機,同意遵守貨物售出無法退還規定之意思表示,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及iphone售出聲明同意書交還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鄭念慈而行使之,致使鄭念慈陷於錯誤,誤認張東憲係上開信用卡真正持有人,而交付i7手機5 支(IMEI碼詳附表)與張東憲,足生損害於鄭志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晶實公司;張東憲於詐得上開手機後,(二)與該不詳男子隨即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i7手機之廣告,適不知情袁大任觀看上開拍賣訊息下標購買,雙方約定於106 年2 月8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捷運古亭站附近某銀行前,以每支手機28,500元之價格交易,並在袁大任所準備之物品買賣證明書2 份上,偽簽「陳政瑋」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2 枚,表示係「陳政瑋」將上開手機出售與袁大任,且來源正當,足生損害於袁大任及「陳政瑋」;袁大任購得上開手機後,復將上開手機轉售與經營永恆通訊行之林智輝,不知情之林智輝復將之分別出售與如附表不知情之通訊行或消費者,該等通訊行再轉售與如附表之消費者;後鄭志平發現其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手機通聯記錄,而循線查獲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憲於偵查、本院(即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平、證人鄭念慈、袁大任、林智輝、徐楊佩紅、藍婉綺、林侑臻、林和郁、BLACK HEART 通訊行負責人周澐、獅子座通訊行負責人楊鎧豪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帳單、iphone售出聲明同意書照片、盜刷明細、晶實公司監視器照片、i7雙向通聯查詢、申請人基本資料、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物品買賣證明書、永恆公司進貨明細表、銷售單、i7手機盒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1070087025號鑑定書可資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張東憲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簽帳單、iphone售出聲明同意書、物品買賣證明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東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鄭志平」之署押1 枚、iphone售出聲明同意書上偽造「鄭志平」之署押5 枚、物品買賣證明書上偽造「陳政瑋」之署押共4枚(含簽名、指印各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拿信用卡去買手機,然後將手機賣掉,一支手機可以賺2,000 元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752號偵查卷第10頁),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2,000 元5 =1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等。本院認上揭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東憲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在偵審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請求法院給予較輕之刑度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為累犯,前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東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犯行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等情節),係屬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本件原審量刑並無不妥,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經核原審所諭知之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出。從而上訴意旨泛言請求另予被告較輕之科刑云云,就原審已為審酌及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屬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