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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子榕

廖君豪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癸○○與子○○於民國110年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從新開始」、少年綽號「小新」之范O心、少年綽號「小熊」之林O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癸○○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收受車手繳交贓款之收水,並取得報酬之任務;子○○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取得報酬之任務(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審理及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癸○○、子○○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分別聯絡附表一所示之庚○○、丁○○、戊○○、乙○○、辛○○、壬○○、寅○○、甲○○、己○○及丙○○等人,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使附表一庚○○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列匯款時間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癸○○、子○○依上游指示,於110年6月21日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子○○自上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A帳號、B帳號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一所示「提款人子○○」欄之「提領影像編號」1-14所列時間、地點提領庚○○、丁○○、戊○○、乙○○、辛○○受騙轉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89,000元(不含手續費)。另范O心自上游取得C帳號、D帳號、E帳號金融卡,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提款人范O心」欄之「提領影像編號」1-19所列時間、地點提領壬○○、寅○○、甲○○、己○○、丙○○及戊○○受騙轉入款項共計281,000元(不含手續費,不含不詳匯款人部分)。子○○、范O心於提領款項後,旋即於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小巷交予癸○○,癸○○再將收取之贓款依指示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款項真正去向。癸○○、子○○因此取得報酬(范O心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范O心、證人即司機張博豪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證人即共犯林O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庚○○、丁○○、戊○○、乙○○、辛○○、壬○○、寅○○、甲○○、己○○及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㈣附表三所列各項證述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被害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癸○○、子○○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由被告子○○先行拿取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轉交予被告癸○○,被告癸○○收取被告子○○及少年范O心所提領之贓款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癸○○、子○○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癸○○、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癸○○、子○○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癸○○、子○○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領、收取後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2人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癸○○、子○○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六至十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子○○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並未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本案被告子○○犯行狀況,指出其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就被告子○○部分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子○○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癸○○、子○○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惟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知悉如附表一所示提款人范O心為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況且被告子○○亦稱不知道癸○○是否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參本院卷第441頁);而被告子○○雖稱知道范O心等人高中休學等語,然此僅指范O心等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子○○對於范O心等人之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再者,自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偵查報告檢附之相片檔案觀之,范O心身形已接近成年人一情,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參他卷㈠第9頁、第12-14頁、第17-25頁)。互參上情,尚難認為被告癸○○、子○○已經確實知悉范O心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癸○○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母親離婚,沒有父親,目前與祖父同住,祖父年約67歲,健康不佳,已無工作,由其扶養,目前兼2份工作,賣水果及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16頁、第419頁);被告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健在,年逾50,其目前受僱從事太陽能工作,日薪約1,400元,與父親、祖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81-382頁、第442頁)。其等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提領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冒用網購商家等名義為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而分別為擔任收水、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角色,兼衡其等參與經手部分之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與所獲利情形,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子○○前曾有科刑執行之紀錄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期間,均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由其他法院另案審理,考量上開各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均雷同,然被告2人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將遭分別判刑,爰於本案宣告刑之考量上,一併審酌,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等所收取之贓款,被告2人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該現金既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⑴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是中間收水的部分,我收到的報酬是9千多元至1萬元左右。計算方式是由上游計算,請我們從中抽取多少錢等語(參本院卷第405頁);⑵被告子○○於警詢中稱:本次擔任車手獲利2,000元等語(參偵查卷㈠第21-22頁)。既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實際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000元,被告子○○犯罪所得為2,000元。互核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2人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依提領時間排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詐欺車手 子○○ 范○心 犯行一覽表 (共提領669,090元,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影像編號 備註 一 庚○○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6月21日 下午6時18分 A帳戶 000-000000 00000000 99,999元 子○○ 1 1 0年6月21日  下午6時33分23秒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 60,000元 1 有提領畫面 有提領明細 有被害人筆錄          下午6時34分22秒  50,000元 2     110年6月21日 下午6時22分  11,111元   下午6時35分7秒   1,000元 3  二 丁○○  110年6月21日 下午7時15分  18,123元   下午7時23分14秒 彰化縣○○市○○街00號(臺灣企銀-員林分行) 18,005元 4  三 戊○○  110年6月21日 下午6時55分 B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39,419元   下午7時44分5秒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逕予更正) 20,005元 5          下午7時44分59秒  20,005元 6     110年6月21日 下午6時57分  39,419元   下午7時49分53秒  20,005元 7          下午7時50分45秒  20,005元 8  四 乙○○  110年6月21日 下午7時18分  31,031元   下午7時51分46秒  20,005元 9          下午7時52分42秒  20,005元 10  五 辛○○  110年6月21日 下午7時27分  29,985元   下午7時54分43秒  10,005元 11          下午7時55分51秒   9,005元 12  二 丁○○  110年6月21日 下午7時53分 A帳戶 000-000000 00000000 21,345元   下午8時1分17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員林分行) 20,005元 13          下午8時2分30秒   1,005元 14  六 壬○○  110年6月21日 下午7時46分 C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00元 范O心  下午8時6分0秒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  14,000元 1 有提領畫面 有提領明細 有被害人筆錄     110年6月21日 下午7時59分  99,123元   下午8時7分20秒  60,000元 2          下午8時8分22秒  60,000元 3     110年6月21日 下午8時1分  37,203元   下午8時9分29秒   6,000元 4  七 寅○○  110年6月21日 下午7時32分 D帳戶 000-00000000000  4,998元   下午8時44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員林分行)  17,005元 5  八 甲○○  110年6月21日 下午8時35分  16,985元   下午8時50分  20,005元 6  九 己○○  110年6月21日 下午8時48分  49,985元   下午8時50分  20,005元 7          下午8時51分  15,005元 8     110年6月21日 下午8時56分  37,455元   下午8時59分 彰化縣○○市○○街00號(臺灣企銀-員林分行) 20,005元 9          下午9時0分  17,005元 10  十 丙○○  110年6月21日 下午9時4分  29,985元   下午9時14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  11,005元 11  * 不詳  110年6月21日 下午6時25分 E帳戶 000-000000000000 21,123元   下午9時16分43秒  20,000元 12 有提領畫面 有提領明細 無被害人筆錄     110年6月21日 下午9時13分  29,985元   下午9時17分14秒  20,000元 13          下午9時17分53秒   9,000元 14     110年6月21日 下午9時15分  19,000元   下午9時36分45秒  20,000元 15     101年6月21日 下午9時33分  30,000元   下午9時37分16秒  10,000元 16          下午10時5分6秒  20,000元 17  十 丙○○  110年6月21日 下午10時1分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下午10時5分56秒  10,000元 18 有提領畫面 有提領明細 三 戊○○  110年6月21日 下午10時13分  11,168元   下午10時18分48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地址部分,逕予更正)(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11,000元 19 有提領畫面 有提領明細          小計 669,090元(含手續費90元)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主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一 庚○○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丁○○部分 同上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表一編號三戊○○部分 同上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表一編號四乙○○部分 同上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附表一編號五辛○○部分 同上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附表一編號六壬○○部分 同上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 附表一編號七寅○○部分 同上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附表一編號八甲○○部分 同上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附表一編號九己○○部分 同上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附表一編號十丙○○部分 同上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1676號偵查卷㈠ (下稱他㈠卷)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范O心涉嫌詐欺案犯罪偵查報告書(他㈠卷P9-14)   2.范O心提領一覽表(他㈠卷P15)   3.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110/6/21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他㈠卷P17-25)   4.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10/6/21合庫-員林分行)及搭乘BCP-6660自小客車離去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及丑○○照片(他㈠卷P247-253)   5.帳戶個資檢視(黃琮棋:郵局000-00000000000000)(他㈠卷P27)   6.黃琮棋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他㈠卷P29-31、P257-259)   7.帳戶個資檢視(黃琮棋:兆豐000-00000000000;中信000-000000000000)(他㈠卷P33)   8.黃琮棋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他㈠卷P35-3 7、P261-263)   9.黃琮棋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他㈠卷P39、P255)   10.楓華蜜雪兒員林館住宿旅客名單、旅客登記卡(丑○○)(他㈠卷P41-43)   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CP-6660自小客車、張博豪)(他㈠卷P81)   12.詐欺車手范O心犯行一覽表(共提領369035元)(他㈠卷P103-105)   1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O心、智慧型手機IPHONE6S、粉色)(他㈠卷P125-128)   14.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范齡心)(他㈠卷P129)   15.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㈠卷P142、P135-136、P 144、P45、P52)   16.壬○○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他㈠卷P147-151)   17.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㈠卷P161-163、P17 3-175、P53-54)   1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琮棋、兆豐00000000000)(他㈠卷P165、P227)   19.己○○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他㈠卷P167-171)   20.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㈠卷P177-179、P63、P186)   21.戊○○-ATM交易明細、林毓峰及戊○○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他㈠卷P187-191)   22.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㈠卷P193-200、P71)   23.丙○○-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他㈠卷P201-205)   24.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㈠卷P209- 214、P77)   25.甲○○- ATM交易明細(他㈠卷P217)   26.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四分局大墩所刑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㈠卷P219-221、P224-226、P59)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1676號偵查卷㈡ (下稱他㈡卷)   1.林崇恩指認丑○○紀錄表 (他㈡卷P19-22)   2.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合庫-員林分行)及搭乘BCP-6660自小客車離去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及丑○○照片、留宿楓華蜜雪兒員林館之監視器畫面(他㈡卷P23-37)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124號偵查卷㈠(下稱偵㈠卷)   ⒈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偵㈠卷P75-81)   2.庚○○提供東海模型網站、詐騙成員來電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偵㈠卷P82-84)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裕宗:000-00000000000000)(偵㈠卷P86)   4.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㈠卷P91-95)   5.丁○○-ATM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金融卡及轉帳交易明細、詐騙成員來電通話紀錄資料(偵㈠卷P97、P99-100)   6.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㈠卷P119)   7.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㈠卷P135-140)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強森:000-00000000000000)(偵㈠卷P141)   9.乙○○-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元大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㈠卷P142-143)   10.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㈠卷P147- 149、P152-154)   11.辛○○- ATM交易明細(偵㈠卷P151)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琮棋:兆豐000-00000000000)(偵㈠卷P190)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124號偵查卷㈡(下稱偵㈡卷)   1.丑○○指認癸○○紀錄表(偵㈡卷P11-14)   2.丑○○指認子○○紀錄表(偵㈡卷P15-18)   3.丑○○指認范O心紀錄表(偵㈡卷P19-22)   4.丑○○指認林O恩紀錄表(偵㈡卷P23-26)   5.范O心指認丑○○紀錄表(偵㈡卷P27-29)   6.范O心指認子○○紀錄表(偵㈡卷P31-33)   7.范O心指認癸○○紀錄表(偵㈡卷P35-37)   8.范O心指認林O恩紀錄表(偵㈡卷P39-41)   9.林O恩指認丑○○紀錄表(偵㈡卷P51-54)   10.林O恩指認范O心紀錄表(偵㈡卷P55-59)   11.癸○○指認子○○紀錄表(偵㈡卷P61-65)   12.癸○○指認丑○○紀錄表(偵㈡卷P67-71)   13.子○○提領一覽表(偵㈡卷P73)   14.詐欺車手子○○犯行一覽表(共提領289055元)(偵㈡卷P75-80)   15.帳戶個資檢視(陳裕宗:000-00000000000000)偵㈡卷P117   16.陳裕宗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偵㈡卷P119-125   17.帳戶個資檢視(張強森:000-00000000000000)偵㈡卷P127   18.張強森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偵㈡卷P129-14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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