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君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55號、106 年度簡字第4573號、107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未肇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廖君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君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3 月確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9 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
區林園夜市附近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全身酒氣,並
於同日19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廖君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君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警方蒐證照片3 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