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奕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及丙○○(上開2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所持用之品牌、門號均不詳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加入某真實身分不詳、帳號「原子小金鋼」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約定由甲○○及丙○○擔任該詐欺集團內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7號為有罪之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乙○○則擔任該詐欺集團內負責交付提款卡給實際提款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之角色,甲○○每日工作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
二、甲○○旋與乙○○、丙○○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情形」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戊○等人,致各該告訴人皆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隨後由丙○○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持乙○○交付如附表「詐騙情形」欄所載之提款卡,依指示於「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由甲○○提領「提款情形」欄所載之金額,丙○○則在旁把風、接應,領取後旋即依「原子小金鋼」等人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人在附近之乙○○,乙○○再轉交款項給「原子小金鋼」等人指定之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乙○○交付款項同時取得報酬後,再轉交丙○○與甲○○之報酬予其2人。
三、案經戊○、己○○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戊○、己○○及丁○○於警詢指訴遭詐騙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5-106頁、第161-163頁、第181-18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易明細各1紙、明細內容畫面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89頁、第113-118頁、第176頁、第188頁、第209-2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1、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就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而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均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故其持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款,亦可知悉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其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參照)。起訴書漏未記載裁判上一罪(詳如後述)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法條,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無影響,先予說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與乙○○、丙○○及微信帳號「原子小金鋼」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提款情形」欄所載時間、地點,各多次提領單一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就各別告訴人而言,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加重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在相近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之犯行,乃是在同次犯罪計畫中所為之犯行,應評價為一個行為。本案被害者共3名,其等均是在相近之時期間接續受詐騙,故論為3次犯罪行為,衡以此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僅因有所負債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動機誠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告訴人3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且供搭載同案共犯丙○○前往提領告訴人3人匯款之金額,然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若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於被告持以用以與上手乙○○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其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本案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同案共犯乙○○,而取得之當日報酬為3,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復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事後已經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分別為15,000元、40,000元、2,000元,有和解書3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273頁),應認為被告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就刑事沒收之立法意旨而言,被告已無不當得利之犯罪所得(至於民事上有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本案得以置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一)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然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之款項亦已全數交給上手,且僅取得3,500元之報酬,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本院認為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以下金額均係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情形 提款情形 宣告刑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裝為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導致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ATM解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至4時1分許,先後匯款29,685元、29,370元、11,985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4時6分至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1,000元、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4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裝為錢櫃人員,稱誤將己○○設定為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配合操作APP解除設定,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至36分許,先後匯款49,985元、49,985元、35,123元、7,985元至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5時30分至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西門郵局,先後提領60,000元、40,000元、43,000元;及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彰化南瑤郵局,提領6,000元,餘款因故未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5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裝為錢櫃人員,稱誤將丁○○設定為會員,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985元至前揭帳戶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