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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素珍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健瑋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呂健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呂健瑋於民國109年3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高君逸」、「逐霜」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呂健瑋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呂健瑋於109年4月初,透過不知情之李皓閔在臉書上張貼徵業務員之廣告,並於109年4月9、10日間某日,在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玉清宮,招募吳温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呂健瑋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再於同年4月11日與吳温樺相約在呂健瑋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通明街之住處簽立借據、本票,再於同年4月12日在苗栗市中正路1033號之宏揚通訊行,交付工作手機與楊浩苓(吳温樺之友人,與吳温樺一同加入詐欺集團,楊浩苓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囑其將其中1支工作手機交付予吳温樺,並接收對話群組內之工作指示,以此方式招募吳温樺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温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呂健瑋、王進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高君逸」、「逐霜」、「龍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2時54分許,佯稱為楊金柱之友人劉雅真,撥打電話向楊金柱詐稱:因手機掉入水中而損壞,已更換新手機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要重新加入好友,且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云云,致楊金柱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區農會」,臨櫃匯款280,000元至呂嘉雯(呂嘉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嘉雯前往提款,呂嘉雯於同日14時32分至14時39分許,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200,000元及以自動櫃員機分4次提領共80,000元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自所提領款項中拿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275,000元全數交付予依「高君逸」指示前往取款之吳温樺。吳温樺取得上開贓款後,又依「高君逸」之指示,於同日18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拿取其中4,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271,000元交付予依「龍哥」指示前來取款之王進展。王進展取得上開贓款後,又依「龍哥」指示,於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統一超商,拿取其中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268,000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温樺、王進展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呂健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金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呂嘉雯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李皓閔、杜國陽、楊浩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温樺、王進展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烏日區農會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金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141至151頁)。

㈥呂嘉雯至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取款之照片、呂嘉雯至統一超商和峰門市ATM提款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照片(他字卷第19至24頁)。

㈦吳温樺前往取款地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吳温樺交付款項予王進展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他字卷第35至48頁、第57至71頁、偵卷第89至113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該車輛相關交通事故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字卷第73頁、偵卷第115至139頁)。

㈨呂嘉雯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表(偵卷第85至87頁)。

㈩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其與吳温樺簽立本票、借據時之照片、求職訊息照片(偵卷第369至393頁、第405至411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宏揚通訊、苗栗玉清宮之google地圖及店家資訊(本院卷二第177至180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楊金柱,使其將款項匯入呂嘉雯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呂嘉雯提領交付予吳温樺,吳温樺再交付予王進展,王進展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温樺、王進展、微信暱稱「高君逸」、「逐霜」、「龍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36頁筆錄),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招募吳温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惟被告犯後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未婚、與母親及外婆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起訴書雖認上開贓款280,000元之10%為被告之報酬,然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的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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