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建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4時14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臨351號與魚寮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鄭錫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劉建志前方,劉建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遂追撞鄭錫寬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鄭錫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術後右手仍合併腕關節孿縮。劉建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錫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志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鄭錫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9偵9007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41、93頁)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宏名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偵卷第9、21、23、33至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受傷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為本案駕駛機車行為時,並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偵卷第63、67頁)附卷可稽,被告自屬無照駕駛,且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準此,被告所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事,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原審判決雖敘明「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然原審係逕行適用上開法條對被告論罪科刑,並未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且為確保被告之防禦權,原審應踐行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之告知,惟原審並未告知已變更之法條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故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㈡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固於109年9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至本院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近1年之期間,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毫,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係無照駕駛,本案應擔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告訴人傷勢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似未能詳加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嚴重性,而就被告犯行予以充分且適當之評價,量刑尚嫌過輕,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非全然無憑,其上訴為有理由,參以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上訴後,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