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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玉齡

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宗翰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姚佰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65號、第6731號、第6986號、第7101號、第7505號、第7549號、第8093號、第8820號、第8821號、第8822號、第9331號、第9758號、第1068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第7179號),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247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宗翰犯附表二編號1、2、3、4、7、8、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所對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姚佰泓犯附表二編號2、3、4、5、6、8、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所對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鍾宗翰、姚佰泓因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間起,加入由張子澔、安麒瑋(均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奔馳」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受該詐欺集團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各處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或擔任司機載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取款任務,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張子澔轉交予上手,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鍾宗翰、姚佰泓於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杜方竹等人施用詐術,致杜方竹等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詳見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詐騙帳戶」各欄所載)。而後由鍾宗翰、姚佰泓依指示,親自或載送車手於附表一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提款金額」欄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再將上開提領之詐欺款項,均交付張子澔轉交予安麒瑋或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人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及不明所得之去向。事後鍾宗翰、姚佰泓再從其等領取之贓款中,獲得提領金額3 %之報酬。

二、鍾宗翰、姚佰泓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6日8時許,由姚佰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宗翰,至嘉義縣大林鎮榮林陸橋下,由鍾宗翰手持自備扳手1支(未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具有危險性或判斷可否供作兇器使用)下手行竊,姚佰泓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竊得林振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事後將之改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由姚佰泓駕駛該車輛,搭載鍾宗翰前往提領詐騙贓款。

三、鍾宗翰、姚佰泓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3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在嘉義市不詳地點,由姚佰泓持扳手1支(未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具有危險性或判斷可否供作兇器使用)下手行竊,鍾宗翰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竊得韋啓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事後將之改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供張子澔駕駛該車輛,搭載劉逸慈、鍾宗翰、姚佰泓前去提領詐騙贓款。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北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除被害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本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洗錢、竊盜等犯罪之證明,得否援用被害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仍以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斷,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院亦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援引之。

㈡本案卷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業據被告鍾宗翰、姚佰泓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本院卷二第399頁、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並經被害人杜方竹、黃嘉祿、呂惠齡、謝輝泗、謝家閎、吳雪嵐及杜淑靜等人於警詢時就遭詐騙之經過陳述在卷,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車手提款之畫面,包括:車手於109年2月19日至嘉義市持用人頭戶陳宥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畫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所整理提款車手在彰化縣内提領情形一欄表、被告鍾宗翰於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搭乘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花壇彰員店提款過程畫面照片、車手於109年4月13日持人頭戶張雅喬帳號000-000000000000、郭奇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至埔心鄉7-11員全店提領畫面、被告鍾宗翰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於109年4月13日全家超商大村大溪店、員林黎明店、統一超商員全門市等地提領畫面照片、被告姚佰泓於109年4月13日15 時30分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至彰化縣○村鄉○○路00號(全家超商大村大溪店)提領贓款影像、車手於109年4月7日在全家商店北港順風店提款畫面,及車手於109年4月6日18時21分許起在斗六市○○路00號、石榴路196之1號等地ATM提款畫面截圖。

⑵人頭帳戶資料包括:「陳宥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于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展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函及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張雅喬」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郭奇東」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函及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盧竹」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豐閎」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謝仁銘」之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清單、「蔣家森」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單。

⑶其他相關證據,包括:被害人杜淑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簿內頁明細及封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害人杜方竹案件查詢紀錄,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所提供之詐騙帳戶ATM提款地點明細表。

⑷依前揭證據,足證被告鍾宗翰、姚佰泓自述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從事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示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述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之二、三所示竊取車牌之犯行,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88至89頁),另經被害人林振裕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包括:車主林振裕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韋啟亮)、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3月26日在嘉義、雲林一帶出沒畫面照片、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3月26日1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田尾鄉、虎尾鎮一帶出沒畫面照片、被告姚佰泓、鍾宗翰於109年4月13日搭乘自小客0000-00號提款過程畫面、車手於109年4月13日13時37分許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彰縣彰化店提領詐欺贓款過程畫面照片、車手於109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花壇彰員店提領詐欺贓款過程畫面照片、車手於109年4月13日13時42分許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花壇彰員店提領詐欺贓款過程畫面、車手於109年04月13日13時許搭乘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懸掛車牌000-0000及00-0000自小客車於109年3月26日7至8時許在雲林虎尾出沒畫面照片、懸掛車牌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3月26日16時許在虎尾鎮一帶出沒畫面照片、車手於109年3月20日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駛出台中雲月精品會館之畫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自白竊盜之犯行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⑴依被告二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鍾宗翰、姚佰泓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二人、張子澔、安麒瑋及綽號「奔馳」的男子,及直接聯絡被害人而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參與者至少在三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寄交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被告等人所為,另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二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由被告鍾宗翰、姚佰泓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或擔任司機載送車手提款後,交付予張子澔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迄今仍無法知悉上開款項何在,故被告鍾宗翰、姚佰泓此部分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被告鍾宗翰、姚佰泓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因作案過程使用之犯罪工具(即扳手)並未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具有危險性或判斷可否供作兇器使用,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於準備程序業經本院告知上述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一第383頁),無礙於檢辯攻防之進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鍾宗翰、姚佰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詐騙被害人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二人配合完成取款任務,並轉交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鍾宗翰、姚佰泓與上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亦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㈢罪數:

⑴被告鍾宗翰、姚佰泓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部分被害人之財物,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或由被告接續在相同或不同之提款機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先予敘明。

⑵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鍾宗翰、姚佰泓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依前述說明,被告二人於彼時參與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其所為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上述「首次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外,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犯行,則係被告鍾宗翰或姚佰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⑶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鍾宗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4、7所示各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姚佰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4、5、6所示各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

⑴被告鍾宗翰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鍾宗翰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各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鍾宗翰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就其所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姚佰泓前因公共危險、竊盜、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姚佰泓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各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姚佰泓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鍾宗翰、姚佰泓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將二人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鍾宗翰、姚佰泓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鍾宗翰、姚佰泓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因此獲取報酬,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其等竊取車牌之目的係為掩飾車手犯行,因此增加司法調查過程所付出之社會成本,被告上述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恕;又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有上述自白情形,然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酌以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原訴6號卷三第90至91頁之審理筆錄、第112至118頁之工作證明),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鍾宗翰、姚佰泓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除經本院判處前述有期徒刑外,再加上其他法院陸續判決確定之另案判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關於沒收 :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鍾宗翰、姚佰泓所獲得之報酬,係以所提領贓款之3%計算,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82頁、本院卷三第88頁)。然因本案審理範圍僅針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而被害人轉帳或匯款後,被告同次提款動作可能會摻雜其他另案被害人之款項,則於本案中應不得計入另案之犯罪所得,此外被告二人就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並未全數領出,本案犯罪所得亦應排除非由被告提領之部分。是關於報酬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匯出之金額」與「被告實際領出之金額」相較後,採取其中金額較低者為基礎再乘以3%,以此認定被告鍾宗翰、姚佰泓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計算基礎及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前述說明,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犯罪事實欄之二、三所載被告二人竊取之車牌並未扣案,惟車牌經申報遺失或註銷後,已失其效用,至於被告二人作案所使用之扳手,既價值不高,且未扣案,上述車牌及扳手是否宣告沒收,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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