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有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有禮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量刑說明),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為累犯,請酌情依法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本案是因涉嫌向案外人楊清田購買毒品,於楊清田販賣毒品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下稱楊清田案件),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時,對於究竟有無向楊清田購買毒品乙節為虛偽之陳述。本案與其先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係不同類型犯罪,但都是因為施用毒品衍生之訴訟,彼此間仍具有一定關聯性,故認為被告所為具有相當社會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補充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既然是在楊清田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於該案件所述時、地,向楊清田購買毒品之陳述為假,該部分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經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竟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10號案件偵查中,反而向檢察官具結證述於楊清田案件審理中證述並未購買毒品的陳述才是假的,致檢察官以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作偽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上訴後又改稱楊清田案件中偵查時具結證述有購買毒品的陳述不實,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審理時,始認為被告偵查中自白無補強證據可佐,而為無罪判決。被告於楊清田案件偵查、審理中,均經過具結後證述,卻為相反的證述內容,邏輯上一定有一個是假的,被告既然一開始就知道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事後遭追究偽證罪嫌時,仍一再反覆為相異的說詞,企圖使自己脫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本案被告應受強烈責難之處,都是在前述犯後態度部分,相較於其他施用毒品者可能因遭受販毒者壓力、秋後算帳等行為,而涉及之偽證罪,本案被告「行為當時」,其犯罪動機並無特別可惡、犯行也無造成重大損害之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13號
被 告 施有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部份:
施有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2年上
訴字第9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彰化地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至
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各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又經上訴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121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
104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施有禮明知其未曾向楊清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基於
偽證之犯意,在民國105年11月9日15時39分許,於本署第六
偵查庭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並於當日帶同警方到楊清田住處
指認蒐證,手繪地圖。施有禮又接續相同偽證犯意,在106
年3月9日14時57分許,於本署第五偵查庭在檢察官訊問時,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
,均對楊清田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故為不實之陳述。嗣楊清田該販賣毒品案經起訴於彰
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3號案件審理中,於106年10月24
日經法官命施有禮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詢問時,施有禮始當
庭坦承偵查中所述不實在等語。因而由檢察官簽分偽證罪以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8210號案件偵辦。
三、惟施有禮於108年度偵字第8210號案件偵辦中,在108年7月2
4日偵訊時,改口陳稱確實有向楊清田買毒,是當天被楊清
田瞪,所以才不敢講實話云云,故本署檢察官於該案以施有
禮係於106年10月24日法院審理時涉犯偽證罪嫌,向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93號
判處有罪後,詎施有禮竟上訴,且當庭辯稱事實上就是沒有
跟楊清田買毒品,在法院作證時沒有偽證,是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藥癮發作,而且警察有教導我要怎麼陳述等語,上訴
審法院即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案件改判施有禮無罪確定
。檢察官復就施有禮前揭偵查中偽證犯行簽分本案偵辦。
四、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有禮本案於偵查中之供述、彰化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審理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本署檢察官偵辦楊清田販毒案件時偽證之犯行。 2 被告施有禮於本署105年11月9日、106年3月9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 佐證被告偽證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4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00014121號函附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於楊清田販毒案件警局詢問時,係主動供出楊清田之犯行,且當日驗尿是陰性反應,並無被告在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案件審理中所稱警方教導陳述,因為藥癮發作所以亂講的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前科,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法加重其刑。又依卷附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案件判決書所示,被告
當時在該案係施用毒品案件,其已知楊清田販毒案件因自己
翻供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卻在自己施用毒品案件稱有供出
毒品來源為楊清田,請求法院應減刑等語。由此可知,被告
心態相當狡猾,他想要自己減刑,又不願意得罪楊清田,所
以先翻供讓楊清田無罪後,再於自己案件稱有供出上手以求
減刑,企圖試探司法體系審理案件是否會因橫向連結而有出
錯之可能。幸法院審理該施用毒品案件時,認定被告並未供
出毒品來源而未給予減刑。而被告面對自己偽證案件時也是
相同心態,先坦承自己審理中偽證,使檢察官起訴審理中偽
證之犯行後,又以楊清田判無罪為由,否認自己審理中偽證
,圖求自己能脫免偽證罪責。如非檢察官於執行科檢視本案
前後經過,再簽分本案,被告可能真的達成全身而退的「完
全比賽」。綜上,被告本案妨害司法公正,犯行惡劣,請從
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證陳述內容 1 「105年上個禮拜六在溪湖的車上施用,在跟溪湖阿田買了之後在車上用,我下午2點多去阿田的家買,他的車號是3Q-0377號,我只知道怎麼走去阿田家,是陳嘉琪介紹的」 「4天前。我跟溪湖綽號阿田的人買的。阿填車牌號碼00-0000號。阿田住在溪湖水溝邊,我跟阿田買過2-3次,我跟他買3500元,我都進去阿田的家買海洛因,是阿琪之前介紹我去的」 「105年11月5日星期六下午2點多,我開車去阿田的家購買海洛因,我去阿田家的客廳向他購買」 2 「(問:你去楊清田家作什麼事情?)購買海洛因,楊清田家在溪湖,正確住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怎麼去,我都是從北斗去」 「(問:你到溪湖都是跟楊清田買海洛因?)是」 「(問:你跟楊清田買過幾次?)好幾次」 「(問:你都是幾點左右去找楊清田購買?)早上8、9點時候。晚上的話,是9點以後。我去的時間,不是我下班後,就是我上班時的休息時間」 「8月25日我有買,我買3500元,現金交易,我從北斗去。9月9日我有買,也是買3500元,現金交易,我從北斗過去。9月28日我有買,也是買3500元,也是從北斗過去。10月5日我有買,買3500元,我從北斗過去。11月8日我還沒上班時,我從北斗過去,購買3500元。總共買這6次,我去溪湖都是去跟他買海洛因,我去溪湖沒有做其他的事情,我都是從北斗開車過去,我沒有做其他的事情,我在溪湖沒有朋友」 「(問:你去溪湖都做什麼事情)去找楊清田買海洛因」 「朋友介紹,我不記得是那個朋友了,是有施用毒品的朋友帶我去的」 「有一兩次說3000元,大部分是3500元。有時候楊清田算我3500元,但我欠500元,他就算我3000元」 「11月8日早上,我上班前去的。北斗鎮中山路1段是我家附近。我購買完後,就直接去上班」 「(問:你每次買都有給楊清田現金嗎?)是」 「我都有給錢,至少有給3000元。且海洛因這麼貴,他也不可能不跟我收錢。我欠他的大概就是500元。我每次買的都是價值3500元的量,重量約0.4公克,就是扣掉袋子1/8錢。楊清田每次都有秤重量給我看,他都是秤過後再給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