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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葉明松王祥豪陳薏伩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灯旺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79、1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先後實行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智富。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①〉SIM卡)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等編號所示之對象既遂。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弘輝。

二、嗣因員警偵辦另案過程中,發現甲○○涉有販賣毒品情事,復經對門號①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實施搜索,適甲○○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弘輝返回上址住處,員警乃在前揭車輛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通訊監察內容,係警方依法對蕭智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②)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而此部分業據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向本院陳報審查認可,並經本院准予認可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3月23日彰警刑字第110002344號函暨附門號②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8日彰檢錫正110他650字第1109012818號函,及本院110年4月8日彰院平刑星110聲監可字第17號函在卷為憑(他字卷第157至179頁),是此部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203至204頁),其後亦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蕭智富、劉明坤、張茂雄、蕭顯豐、張子紹、許弘輝於警詢及(或)偵訊時證述綦詳(警一卷第214至217、232至236、244至250、259至268、284至289頁、偵一卷第11至13、25至30、53至56頁、另案偵卷第13至20、123至126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9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04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51、329、415、500、592號(針對門號①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書、門號①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0號(針對門號②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43至49、57至59、62至79、83、223至224頁)、偵查報告書、員警莊宗吉製作之職務報告(他字卷第15至41、187、199頁),及附表一「佐證書證」欄所示證據、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至21頁、偵一卷第169至176頁、訴字卷第200至202、364、378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固無從得悉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2至10犯行前,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成本為何,然從卷內證據未見被告與各該購毒者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再無利益提供該等購毒者之可能,且被告亦已自承該等犯行確有從中賺取量差等語無訛(訴字卷第200頁),足認被告於該等犯行確係為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認定: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至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等判決係針對藥事法修正前之條文為論述,併此敘明)。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無積極證據足證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毒品受讓人蕭智富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其在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共11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9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該等施用毒品前案判決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81至411、427至430頁),而被告針對相關入出監資料亦當庭表示正確無誤(訴字卷第366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11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惟其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中之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自戕行為,與本案之行為態樣雖然不同,然均屬違反國家毒品管制禁令之犯罪,且前案有經實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竟於執行完畢數月後,即陸續違犯本案屬於促進毒品流通罪質之犯罪,亦即行為情節較前案更為嚴重,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除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行,業如前載,自應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具體言之,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查獲」與否之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有無遭起訴或其之判決結果如何作為唯一標準,以避免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為之時程快慢、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空間。惟至少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倘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被舉發者,雖嗣後該被查獲者遭偵查或審判之結果(無論有無起訴或判罪與否,或其內容),與被告之供出本案之情節稍有出入,倘有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舉發者確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非不得享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階段固曾敘及其毒品上游包括「許士強」、綽 號「APPLE」之男子及「康英傑」等人,然其中綽號「APPLE」之男子因被告並未再提出可供追查之線索,偵查機關業已無從賡續追查;另「康英傑」部分經警方調閱資料查知其名下無申登電話,且多次前往該人戶籍址蒐證,亦未見其有居住該址之事實而屬行蹤不明,此外再無其他線索可供繼續偵查,故無法追查其之販毒事證;至於「許士強」部分,於警方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得知「許士強」為被告之毒品上游,再經被告指證後,「許士強」販毒事證業已蒐集完備,其後乃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乃以許士強涉嫌分別於110年5月7日、110年5月17日、110年6月7日、110年6月10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於110年5月11、12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犯罪事實,據以提起公訴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彰警刑字第1100081541號函附職務報告、同局111年2月9日彰警刑字第1110009460號函附職務報告與移送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164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210、9939、14846號、111年度偵字第1391號起訴書檢索資料附卷為憑(訴字卷第123、213至217、221至232頁)。

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犯罪時間均在許士強遭起訴另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前」,此外同表編號11犯行被告轉讓之標的為海洛因,即難認許士強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此等犯行有關,當僅屬對許士強犯罪之檢舉、告發,雖得於量刑時加以斟酌,但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前揭要件不符。至於被告附表一編號8至10之犯行部分,因該等犯行之時序係在許士強被訴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後,被告誠有可能向許士強購入、受讓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另行轉售予購毒者,且由前揭偵查機關之職務報告可知,許士強遭查獲確實與被告指證通訊監察內容相關,堪信許士強係被告此部分犯行毒品來源之可能性極高,則附表一編號8至10犯行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⒋職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部分,因同時符合一項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及一項減刑事由(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除外)後減之。另針對附表一編號8至10犯行部分,則同時符合一項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及兩項減刑事由(偵審自白、供出上游而查獲);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此於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所得憑以減輕其刑之多數事由中,依較多或較少之數減刑順序之先後,於結果並不生影響;惟若被告所犯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者,先依較少之數,將死刑、無期徒刑分別減輕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後,再依較多之數遞減其有期徒刑部分,則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針對附表一編號8至10犯行部分,即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除外)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甚嚴,竟無視於此而實行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兼禁藥)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案發後就全部犯行均坦承在案,尚見悔意,且其中部分犯行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然其供出之毒品上游「許士強」嗣後確經查獲有販毒事證,故被告對於國家毒品查緝之成效仍有貢獻,此部分自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再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收取價金(皆為新臺幣〈下同〉5百元、1千元)均非甚鉅,而其販售價金雖有5百元及1千元之區別,然相應之毒品數量差距並非甚多,故認無庸在量刑上針對販售價金做出區分,此外其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非甚多;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父親仍健在,曾從事過割草、搭設告別式硬體、販售冰鎮滷味之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379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復佐以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係在110年1至9月期間,犯罪手法大抵類似,其中尚有重複之購毒者,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就附表一編號2至11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前開各罪與附表一編號1之罪,既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2至10犯行時,係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一節,業經審認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前揭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實行附表一編號1犯行前,雖同係以該行動電話與蕭智富聯繫,然因論罪科刑之藥事法並無相關沒收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

㈡次者,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該等編號所載之現金犯罪所得乙節,同經本判決認定在案,為避免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海洛因是我於110年9月14日向綽號「APPLE」之人購入,是要供我自己吸食用的,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於返回我社頭住處途中在車上施用的,我先前的毒品來源是許士強,而許士強遭警方查獲後,我就改向綽號「APPLE」之男子購買等語綦詳(警一卷第6至7頁、訴字卷第201至202頁)。故被告雖稱扣案海洛因係供己施用,然其所稱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則與附表一編號11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相同,亦即其係在車內與許弘輝一同施用向綽號「APPLE」之人購得之海洛因,故扣案海洛因自屬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11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兼自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此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於本案固另為警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3、5所示物品,然針對此等扣案物品被告供稱:編號2之毒品亦係於110年9月14日向綽號「APPLE」之人購入,編號3磅秤是用來量秤自己要施用的毒品,並未用在本案,此外我也沒有用編號5的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或毒品受讓人聯繫等語在案(警一卷第7頁、訴字卷第201至202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確與被告本案被訴各次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中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可於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㈤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過程 佐證書證 主文 1  110年1月18日晚間8時27分52秒至8時47分29秒期間,蕭智富以門號②與甲○○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雙方乃於同日晚間8時47分通話完畢稍後,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北斗奠安宮對面之「阿美高麗菜飯」店前見面,甲○○乃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十公克以上)予蕭智富。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犯行】 門號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67至168頁、訴字卷第301頁編號C23、C24)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110年1月23日晚間10時48分31秒至翌(24)日下午3時52分31秒期間,蕭智富因應謝明志購買毒品之需求,遂以門號②與甲○○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雙方即於110年1月24日下午3時52分通話完畢稍後,在甲○○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工廠(下稱上開工廠)前見面,甲○○乃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智富,蕭智富則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予甲○○收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犯行】 門號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71至172頁、訴字卷第303至304頁編號C36至C41)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16日晚間6時6分17秒許,劉明坤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雙方即於通話完畢稍後,在上開工廠前見面,甲○○乃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明坤,劉明坤則約隔三、四天後將價金1千元交予甲○○收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犯行】 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86頁、訴字卷第310頁編號A5)、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72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3月18日晚間7時15分27秒許,劉明坤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雙方即於通話完畢稍後,在上開工廠前見面,甲○○乃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明坤,劉明坤則當場交付價金5百元予甲○○收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犯行】 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87頁、訴字卷第311頁編號A11)、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72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3月29日下午1時52分26秒許,劉明坤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雙方即於通話完畢稍後,在上開工廠前見面,甲○○乃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明坤,劉明坤則當場交付價金5百元予甲○○收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犯行】 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92頁、訴字卷第315頁編號A32)、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72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4月20日中午12時38分59秒至下午1時8分58秒期間,張茂雄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雙方即於下午1時8分通話完畢稍後,在上開工廠前見面,甲○○乃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茂雄,張茂雄則當場交付價金5百元予甲○○收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犯行】 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04頁、訴字卷第325頁編號A76、77)、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9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4月21日晚間10時24分10秒許,張茂雄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雙方即於通話完畢稍後,在上開工廠前見面,甲○○乃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茂雄,張茂雄則當場交付價金5百元予甲○○收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犯行】 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05頁、訴字卷第326頁編號A82)、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9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6月27日上午9時32分13秒至10時22分26秒期間,蕭顯豊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雙方即於10時22分通話完畢稍後,在上開工廠前見面,甲○○乃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顯豊,蕭顯豊則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予甲○○收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犯行】 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35至136頁、訴字卷第327至328頁編號C113、C114)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8月6日下午1時33分48秒許,劉明坤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雙方即於通話完畢稍後,在上開工廠前見面,甲○○乃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明坤,劉明坤則當場交付價金5百元予甲○○收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犯行】 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40頁編號C129)、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7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8月20日上午8時42分50秒至8時50分2秒期間,張子紹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雙方即於8時50分通話完畢稍後,在彰化縣○○鄉○○巷00號見面,甲○○乃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子紹,張子紹則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予甲○○收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犯行】 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45頁、訴字卷第330頁編號C159、C160)、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54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弘輝,行至彰化縣和美鎮某處時,於車內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無證據證明淨重達五公克以上)予許弘輝施用。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犯行】 許弘輝之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訴字卷第171至176頁)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貳包 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3.42公克、7.56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04公克、1.28公克(訴字卷第14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580號鑑定書參照)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拾壹包  3 電子磅秤 壹台  4 行動電話 壹支 OPPO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即門號①)SIM卡壹張 5 行動電話 壹支 HTC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附表三(本案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00072329號卷 警一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00067289號卷 警二卷 彰化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 警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0號卷 他字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75號影卷 另案偵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0號卷 訴字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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