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周淡怡陳德池吳芙如

上訴人
即被告
曹朝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曹朝童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要旨略以:被告曹朝童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圳安宮」附近某工地。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時32分許,當場測得曹朝童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於上開時間因其機車未依順行方向而臨時停車,於上開地點遭警攔檢盤查,而對其施以吐氣酒測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如上所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酒後沒有騎車,是我的工頭江正配騎我的機車從芬園工地即喝酒的地方載我,我們到警察查到我的那附近,他臨時碰到另外一個人跟他說有一個工地有工作,約他要不要去看看,他就把我載到警察查到我的那邊樹下讓我休息,叫我在那邊等他,他就坐上該人所騎機車去看工地,說他看完會回來載我,警察來查我的時候,我只是在那邊樹下休息而已,機車也是熄火狀態,我沒有酒後騎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前揭藥酒後,於上開時、地,因上開事由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前揭吐氣酒精濃度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巡佐翁民慶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固堪認定。

(二)然查,證人江正配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僱用的臨時工,我們做建築,111年7月9日那天我們從芬園工作下來,太晚休息超過(中午)12點,我們去吃飯,回來要去別的工地,剛好在小路上遇到一個認識的要叫我去另外一個地方看工作,我想說被告沒有休息,叫他在那邊等我,讓那個人載我去看工地,因為被告去看沒有用,他就在樹下的小路等我。我去看回來找不到他,打電話給他,他說他被酒駕帶去東山派出所,我就過去派出所看他,他說他被人酒駕帶回來,說他坐在機車上,就被酒測了等語(本院卷第93至97、100頁),核與被告所辯案發當日經過相符,且經本院在未告知證人江正配警察查獲被告地址的情形下,當庭以員林市員東路1段108巷之google街景圖沿路讓證人江正配自己指出停車位置(即其所稱當時停機車,請被告等他的地方),其所指正是員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斜前方,此有標示其所指該處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警方查獲被告之地點(員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相符,並與之後被告所指為警查獲地點,極其相近,有標示被告所指查獲地點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4頁);而證人江正配所證回去停車處找不到被告後,有去電詢問被告,亦有其等當日line通聯紀錄擷圖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5頁),堪認證人江正配所證,應非子虛,非不可信;參以被告為警查獲之處為郊區小路,兩旁幾為雜草或樹木,人車稀少僻靜(參上開google街景圖),被告為警查獲時,是自己1個人且機車為停止狀態,衡情應非無端留在該處,所辯並未酒後騎車,是在那裡等騎車載他的江正配回來,亦合乎常情,非為虛妄。

(三)檢察官固以江正配稱其認識員警,案發當日其去派出所拘留室找被告,民防隊長也有一起去,江正配一定知道被告是什麼原因去拘留室,對案情大概清楚,然其與被告卻均未向警澄清是江正配騎機車,不合常情;被告供稱江正配是要載他回家,與江正配證稱是要載被告去工地不符等情,認證人江正配所證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然查:證人江正配於本院證稱其當日早上要上班的時候,有飲酒(本院卷第98頁),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係與1名同事一起飲酒;於本院則稱其飲酒時,有江正配在場(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3頁),則證人江正配前往派出所探視被告時,是否係因自己也有飲酒,唯恐遭疑涉嫌酒駕,以致未澄清係其騎車,乃非無可能。又被告於案發是日警詢就已提到是要去附近工地(偵卷第9頁),與證人江正配所證騎車載被告是要去另1個工地相符(本院卷第95頁),審及被告於本院供稱江正配是要載他回家,已過案發日2個月餘之久,就此細節所述,當係因記憶不清所致,尚難據此即認其及江正配所述不可採。據上,本院認尚無法以江正配當時未向警澄清係其騎車、其與被告就上開細節部分供述不符,就認江正配之證詞及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核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雖於警偵自白其酒後騎車,然人為自白之動機甚為複雜,也可能另有圖謀而為不實自白,故刑事訴訟法規定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本案被告並非正騎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其所辯及證人江正配上開所證非不可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警偵自白之真實性即有疑問,而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至多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前有飲酒及機車為其所有之情,尚不足以佐證被告酒後確有騎車之事實,復無其他相當、適切之證據可資補強佐證,即難以被告真實性有疑之自白而遽對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證人江正配所證及被告所辯非不可採,被告警偵自白之真實性乃有疑義,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又均無法適切補強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乃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及此,依照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酒後駕車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