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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3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佩穎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柿娥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告
PHAM KIM DONG(越南籍,中文名:范金東)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被告
HA TRONG LUAN(越南籍,中文名:何忠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111年度偵字第1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柿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M KIM DONG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HA TRONG LUAN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三星牌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柿娥、PHAM KIM DONG(下稱范金東)夫妻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8日22時25分許止,以其等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市招為「PN MART」之越南商店,充作賭博場所,經營「越南樂透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越南樂透彩」開獎號碼為依據,下注「DE」(即簽注2位數號碼)、「LO」(即簽注3位數號碼),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間,若賭客簽注100元中彩,可得8,500元,苟未簽中,賭資悉歸黃柿娥所有。HA TRONG LUAN(下稱何忠論)則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22時25分前之晚間某時,前往上開處所,以120元下注簽賭「越南樂透彩」。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柿娥、范金東、何忠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何忠論與被告黃柿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扣案之三星牌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㈣被告黃柿娥、范金東、何忠論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被告黃柿娥、范金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柿娥、范金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被告何忠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

四、被告黃柿娥、范金東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8日22時16分許止,基於單一犯意,以上址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以上方式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又被告黃柿娥、范金東所犯上述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黃柿娥、范金東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范金東、何忠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范金東、何忠論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范金東於本案僅負責收受賭金,據其供承在卷,堪認其參與程度及所犯情節較輕。又被告范金東、何忠論2人均為越南籍,足認對本國風俗法律偶有輕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范金東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且如前所載,其所為係一行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等數罪名,情節較之被告何忠論為重,為使被告范金東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范金東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被告范金東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至被告黃柿娥為本案主要經營賭博之人,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范金東所述相符,堪認其參與程度及所犯情節較重,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

㈠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之簽注單1袋,然被告黃柿娥、范金東自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稱該單據為買賣預付卡之收據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2348卷第29、125-126頁;本院卷第104-105、114頁),且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述單據確為被告黃柿娥、范金東供本案賭博之簽注單,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柿娥、范金東、何忠論均自承本案未有獲利,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均有獲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三星牌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何忠論所有,並供本案賭博之用,屬其犯罪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3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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