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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薏伩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温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温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徐建仕」印章壹枚及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徐建仕」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3月16日辦案進行單與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温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且均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訂法定罰金刑較重,且所增訂第339條之4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顯均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徐建仕」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目的,無非係欲取得告訴人黃若瑤之財物,而所為各環節之行為均係為將該名告訴人所匯款項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則依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以觀,所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舉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並相互交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舉,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黃若瑤之財產權益及社會秩序,更已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並致使遭盜辦金融帳戶之告訴人徐建仕受有訟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在本案之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尚非核心之角色,而告訴人黃若瑤遭詐騙之金額將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非小額,暨參酌被告從中朋分之利益數額(詳下述);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字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紙,因業經行使交予台中銀行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偽造之「徐建仕」印章1枚,及前開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徐建仕」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從告訴人徐建仕遭盜辦之金融帳戶內提領之33萬8千元,固屬本案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僅從中朋分百分之二即6,760元(計算式:33萬8千元×2%=6,760元)之報酬,此外尚難遽認其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則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5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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