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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余仕明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倍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48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倍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倍村、陳建志(已另結)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參加由不詳成年成員自稱「陳○坤」、「阿秋」等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郭倍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郭倍村、陳建志2人與「陳○坤」、「阿秋」等人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接續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主任檢察官「陳勇發」、刑警「張俊義」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蘇鴻崧,佯稱其因涉及刑案要被調查,要求蘇鴻崧提領現金交付保管云云,致蘇鴻崧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68,000元後,再依指示將現金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即蘇鴻崧之居所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另「陳○坤」等人另指示郭倍村、陳建志搭乘由不知情之陳孟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上址附近待命,等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蘇鴻崧上當受騙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指示陳建志前去上址將現金取走,郭倍村再指示陳孟翰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接應陳建志。待陳建志離開現場後,隨即將上述款項扣除其報酬11,000元後,將餘款交給郭倍村;郭倍村再於扣除其報酬7,000元後,再將餘款35萬元上繳給自稱「陳○坤」之不詳人員,造成金流斷點。嗣蘇鴻崧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鴻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郭倍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志、證人即告訴人蘇鴻崧、證人陳孟翰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鴻崧申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內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附近扣得之罐頭及湯匙採得之DNA型別與同案被告陳建志相符)等件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郭倍村之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郭倍村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郭倍村供稱根本不知「陳○坤」的電話、地址,彼此都以通訊軟體聯絡,則其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上游成員後,根本無從追查金流,被告郭倍村主觀上顯知悉犯罪集團推其出面領款,目的在掩飾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申言之,被告郭倍村非祇單純取得犯罪所得,其出面取款、交款,顯然將會使得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猶仍為之,並獲有報酬,被告郭倍村顯然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故意,此部分亦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著有判決。本件被告郭倍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確定,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應就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著有裁定。本案被告郭倍村與同案被告陳建志負責提領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得手,並轉交上手,該款項雖未經匯入人頭帳戶,仍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依上述說明,被告郭倍村上述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郭倍村、與同案被告陳建志、「陳○坤」、「阿秋」、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檢察官」及「刑警」等公務員名義犯之,也已載明同案被告陳建志取得詐騙款項後,交付被告郭倍村,再上繳自稱「陳○坤」之不詳人員等情,就該詐欺贓款經上繳後不知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之事實,是核被告郭倍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名,起訴書雖未載明,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之程序中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郭倍村(見本院訴緝卷第121頁),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倍村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與同案被告陳建志同車行動,並分擔取款、上繳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郭倍村與同案被告陳建志、「陳○坤」、「阿秋」、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郭倍村與其他共犯,就被害人有多次詐欺之事實上行為,或致被害人有多次提款,而經詐欺人員取款,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被告郭倍村所為加重詐欺部分係犯實質上1罪。又被告郭倍村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檢察官請求本案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本院訴緝卷第125頁),經查:被告郭倍村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後經撤銷緩刑,於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訴緝卷第12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郭倍村前已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深切警惕,反再為本案犯行,且另有其他詐欺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或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郭倍村各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刑罰部分,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對於想像競合犯重輕罪之減刑事由如何適用,亦有如下闡釋: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即重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時,自得依法減輕其刑,如僅輕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並無減輕事由,不得減輕其刑,但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郭倍村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但仍得做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郭倍村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係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分擔、犯後逃匿經通緝始到案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㈨沒收:

⑴被告郭倍村實際取得之報酬為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關於洗錢標的:被告郭倍村除上述所得外,其餘被害人交付之其餘款項,均非屬被告郭倍村所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郭倍村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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