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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侑益

王邦驊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75、8276號,110年度偵字第7407、14093、1533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甲○○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德正神」之人、戊○○、陳宥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或司機,負責按「福德正神」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所匯之金錢,並約定丙○○、甲○○可獲得當日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做為報酬(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提起公訴;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判決有罪,是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戊○○本案被訴部分,另由本院拘提中)。丙○○、甲○○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即110年度偵字第827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昇恆昌」與「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江佩玲,謊稱告訴人因購買化妝品重複訂購5次,遭銀行連續扣款;若要取消訂單,須按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以便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5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戊○○轉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丙○○之後,由丙○○於同日15時50分許至和美鎮鹿和路6段361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提領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丙○○再依指示轉交提領款項,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丙○○因上開行為,取得洗錢金額(即29,985元)百分之一即300元之報酬。

㈡【即110年度偵字第827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昇恆昌」與「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新欣,謊稱因信用卡誤刷20筆訂單,遭銀行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便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新欣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1日15時55分許、16時5分許,先後匯款49,986元、1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戊○○轉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丙○○於同日15時59分許、16時0分許、16時1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利門市」,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6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丙○○再依指示轉交提領款項,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丙○○因上開行為,取得洗錢金額(即49,987元)百分之一即500元之報酬。

㈢【即110年度偵字第827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昇恆昌」與「渣打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東怡,謊稱信用卡誤刷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便取消訂單云云,致周東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1日16時2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戊○○轉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丙○○於同日16時26分、27分5秒、27分55秒、28分許,至彰化縣○○鎮○○街0號之「台灣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先後提領3千、2萬元、2萬元、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7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丙○○再依指示轉交提領款項,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丙○○因上開行為,取得洗錢金額(即49,987元)百分之一即500元之報酬。

㈣【即110年度偵字第827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AGODA線上訂房網」與「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柏翔,謊稱因飯店線上刷卡系統錯誤,致銀行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便取消訂單云云,致方柏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4日21時0分、18分許,先後匯款49,987元、9986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戊○○轉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丙○○之後,由丙○○於同日21時7分、22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6漏載地點,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2誤載為「統一超商崙北店」),先後提領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7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提領58,000元。嗣丙○○再依指示轉交提領款項,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丙○○因上開行為,取得洗錢金額(即59,973元)百分之一即600元之報酬。

㈤【即110年度偵字第827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燦路都」飯店與「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孟哲,謊稱因人員疏失,致銀行扣款3,600元,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便取消云云,致楊孟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4日21時17分許,匯款48,123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戊○○轉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丙○○負責提款。其中第一筆係同上述㈣之58,000元;第二筆係於同日21時26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崙北店」(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全聯福利中心)提領6,000元。嗣丙○○再依指示轉交提領款項,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丙○○因上開行為,取得洗錢金額(即48,123元)百分之一即481元之報酬。

㈥【即110年度偵字第827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優美飯店」與「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一方,謊稱因飯店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購買紀錄變更為重複訂購10次,遭銀行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便取消云云,致李一方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4日21時31分許,匯款29,986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戊○○轉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丙○○於同日21時38分、39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聯社彰安門市,提領20,000元、10,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6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丙○○再依指示轉交提領款項,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丙○○因上開行為,取得洗錢金額(即29,986元)百分之一即300元之報酬。

㈦【即110年度偵字第7407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歐風商旅」與「第一商業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己○○,謊稱有入住優惠可以使用,若不使用需依指示取消優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5日21時54分、57分許,先後匯款49,987元、15,123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戊○○轉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而由丙○○於同日21時59分、22時1分、3分、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東芳店、彰化市○○路0段000號全家彰化線東店、和美鎮嘉佃路8號全家和美家美店(起訴書漏載以上地點),提領2萬元4次(金額均不包含手續費5元)。嗣丙○○、甲○○再依指示轉交提領款項,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丙○○、甲○○各因上開行為,取得洗錢金額(即65,110元)百分之一即651元之報酬。

㈧【即110年度偵字第7407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花蓮富野度假酒店」與「花旗商業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丁○○,謊稱因系統作業錯誤遭誤刷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便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5日22時3分、5分許,先後匯款49,986元、6,017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第2筆匯款6,017元)。經戊○○轉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甲○○駕駛同上車輛車搭載丙○○,而由丙○○負責提領。其中二筆為同上之同日22時3分、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彰化線東店、和美鎮嘉佃路8號全家和美家美店,提領2萬、2萬元。另一筆為同日22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草港郵局,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9976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丙○○、甲○○再依指示轉交提領款項,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丙○○、甲○○各因上開行為,取得洗錢金額(即56,003元)百分之一即560元之報酬。

㈨【即110年度偵字第7407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雨傘王」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庚○○,謊稱因系統作業錯誤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便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9時27分、30分許,先後匯款99,987元、50,32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戊○○轉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後,由丙○○駕車搭載「阿弟仔」,而由「阿弟仔」於同日19時34分、39分、40分、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鹿港頂番郵局,提領1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阿弟仔」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予丙○○,再由丙○○上交戊○○,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丙○○因上開行為,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號部分,即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07號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即被害人己○○、丁○○、庚○○、辛○○、乙○○被騙部分),雖概略記載被告丙○○、甲○○共同參與被害人被騙及提領贓款行為。但細究各日犯罪事實之記載,起訴書僅就110年4月15日犯行即本案附表編號㈦、㈧被害人己○○、丁○○被騙部分,有記載被告丙○○、甲○○參與該日提款犯行;就110年4月19日犯行即本案附表編號㈨被害人庚○○被騙部分,有記載被告丙○○參與該日提款犯行。但除此之外,並未記載被告丙○○或甲○○有另參與其他提款行為或分工。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起訴書共犯案為如何認定,公訴人起稱:以被告丙○○、甲○○有實際參與者為準等語(見本院第121號卷第281、362頁)。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號部分,被告丙○○被訴範圍僅為被害人己○○、丁○○、庚○○部分,被告甲○○則為被害人己○○、丁○○部分,其餘不在被告二人被訴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丙○○、甲○○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見第893號他卷第107至110頁、第7050號偵卷第9至15、105至107頁、第7407號偵卷第79至88、101至107、423至426頁、第8275號偵卷第21至25、47至50、187至188頁、本院第121號卷第276至281、362至364、389至39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8275號偵卷第194頁)、證人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丙○○使用之謝岷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7407號偵卷第113至121、293頁)相符,並有上開車輛之租車契約1份(見第7407號偵卷第139至141頁),以及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甲○○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而本案被告丙○○就本案全部犯行、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犯行,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被害人,各是遭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稱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云云之詐術,而被騙交付財物,且該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均未逸脫被告二人之主觀認識。則被告二人就各自參與部分,既然知悉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或轉交各被害人之匯款,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分工,自各應就自己參與部分,為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㈢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被告甲○○就㈦、㈧部分,各有擔任提領被騙贓款後再轉交之工作;又被告丙○○就㈦至㈨部分,有擔任駕車搭載車手並轉交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則被告二人所為,均使員警及各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皆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各自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丙○○、甲○○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都可以認定,各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本案全部犯行、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犯行,各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110年度偵字第8275號等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方柏翔、楊孟哲、李一方被騙匯款部分,為同一被騙事實。從而,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㈨所示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犯行,與彼此及詐欺集團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丙○○就本案全部犯行、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犯行,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針對同一被害人有數次詐騙匯款行為,或有數次提領贓款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丙○○就本案全部犯行、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犯行,各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丙○○就本案全部犯行、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犯行,各係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丙○○所犯9罪、被告甲○○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甲○○,就各自參與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二人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各自參與提領被騙款項,或擔任司機及轉交提款之分工,則其等所為各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是被告二人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二人為最下游之車手、司機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其因本案犯行而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報酬之獲利情形。另審酌被害人9人各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金額不少,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更是超過10萬元。兼衡被告二人因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而另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21號卷第26至28、38至44頁)。再參酌被告二人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實際賠償任何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組裝維修之工作、薪資約4萬5千元、須扶養父親即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之工作、薪資約3萬多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21號卷第396頁)等以上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二人各自參與犯罪次數、情節,所涉詐騙及提領金額,以及前科素行等情狀,各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自承獲得報酬2千元,為其該次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㈧所示部分,均自陳可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等語。又被告二人各自參與洗錢標的之數額,因提領數額大於各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數額,差額並非該次犯行之詐欺犯罪所得,自非屬洗錢標的,是以洗錢標的應以各被害人被騙匯款數額為準(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準此,以洗錢標的百分之1計算,可知被告丙○○、甲○○各自獲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報酬(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分別沒收(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於偵查中已提出犯罪所得1000元扣案(見第890號查扣卷第5頁),是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罪所得651元應自扣案現金執行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罪所得560元,其中349應自扣案現金執行沒收,其餘211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㈦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一㈧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㈨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893他卷第46至4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切結書、轉帳帳戶資料、通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表(見第893他卷第43至45、50至63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第8275號偵卷第181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893他卷第65至66頁)。 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新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893他卷第32至33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來電截圖、匯還款截圖(見第893他卷第34至42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第8275號偵卷第181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893他卷第69至72頁)。 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東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893他卷第16至1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APP轉帳紀錄等匯款資料(見第893他卷第13至15、19至2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第8275號偵卷第181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893他卷第67至68、77頁)。  犯罪事實一㈣ ⒈證人即被害人方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8275號偵卷第143至14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及轉帳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8275號偵卷第137至141、147至165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第8275號偵卷第171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940他卷第41頁、第7050號偵卷第61頁)。  犯罪事實一㈤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孟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8275號偵卷第119至12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資料、通話紀錄截圖(見第8275號偵卷第107至117、125、131至135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第8275號偵卷第171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940他卷第41頁、第7050號偵卷第61至65頁)。  犯罪事實一㈥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一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8275號偵卷第81至8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見第8275號偵卷第75至79、89至105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第8275號偵卷第171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940他卷第31至39、47頁、第7050號偵卷第51至59頁)。  犯罪事實一㈦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407號偵卷第196至198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見第7407號偵卷第194至195、199至205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6913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7407號偵卷第259、263頁)。  ⒋匯款地點明細表(見第7407號偵卷第129頁)。  犯罪事實一㈧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407號偵卷第215至21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絡畫面及訂房網頁、轉帳明細(見第7407號偵卷第207至211、219至227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6913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7407號偵卷第259、263頁)。   ⒋匯款地點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7407號偵卷第129、133至135頁)。  犯罪事實一㈨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407號偵卷第232至23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7407號偵卷第231、235至240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儲字第110026069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7407號偵卷第331、333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7407號偵卷第13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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