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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2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德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清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清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清華於民國111年2月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什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台61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前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適同一時間,林婷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張苓蓁(原名張嬋微,乘坐於副駕駛座),沿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突遇徐清華闖越紅燈通過路口,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致張苓蓁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右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右側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嗣徐清華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苓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徐清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林婷婷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車子比較高,看不到紅綠燈,平視的紅綠燈會被車子轉角擋住,我有停下來,是對方車速太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林婷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右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右側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21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苓蓁、證人林婷婷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4至1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45頁),至為明確,可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是否可以歸責給被告。

㈡被告過失歸責之判斷:

⒈關於客觀歸責理論之說明:

⑴以本案而言,如果不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進入路口,就不會與林婷婷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依「條件理論」,本案具有因果關係(條件式因果關連),並無任何疑義。

⑵但對於本案傷害結果可否歸責而言,依照傳統實務見解,無認識過失的檢驗架構,大致依循刑法第14條第1項而來,也就是「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中「應注意而不注意」,乃客觀注意義務違反的問題,屬於不法構成要件層次;而「能注意而不注意」,則以行為人個人的能力為準,此屬於罪責問題。此外,過失行為與結果間應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信賴原則」、「結果避免可能性」,也被廣泛運用在過失犯的成立要件。

⑶對此,本院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作為過失犯判斷的標準,主要理由在於:客觀歸責理論可以整合傳統過失犯理論中的各種判斷標準(例如: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重新體系化建構過失犯的成立要件,在判斷上較為清楚,避免法律適用上的模糊與不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亦認為,客觀歸責理論可以避免「相當因果關係」在具體個案中判斷的困擾,可見目前少數實務見解,已經引進學說意見,使用客觀歸責理論,檢驗過失犯的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同旨)。

⑷依據客觀歸責理論,唯有行為人之行為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製造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風險實現,此部分之下位輔助規則,包含:「結果與行為之常態關連」、「規範保護目的」、「結果避免可能性」),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

⑸至於行為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學理上提出「降低風險」、「可容許風險」、「假設因果流程」等輔助規則加以補充,但在交通過失案件,因為開車上路本來就具有一定的風險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建立,正是立法者在權衡道路使用者的便利性與往來安全後,所做的規則指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不代表當然製造刑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刑事領域應該自行判斷其不法內容為何,行政(交通)法規的違反,僅係製造風險的「表徵」,該風險是否為刑事法律上所不容許,應重新加以審視,只能在個案中,根據違反規則的內容、違反程度、客觀之情狀與環境加以判斷,沒有抽象之標準。

⒉本案歸責判斷: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如何認定行為人是否「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應從號誌運作方式、案發當時情境、具體駕駛行為加以判斷。

⑵本案自被告駕駛車輛行向觀之,案發路口設有2組行車管制號誌燈箱,第1組設置於上方橫桿,燈箱為橫向(下稱上方橫桿燈箱);第2組設置於桿柱中央,燈箱為縱向(下稱桿柱中央燈箱),用以控制案發路口之通行。查案發時燈光號誌運作正常,該2組燈箱為連動設計(即會同步轉換燈色)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4月18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09522號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22頁)。且案發時被告駕駛車輛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林婷婷駕駛車輛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之事實,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通過案發路口時,2組燈光號誌均為紅燈,被告係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甚明。

⑶復查被告駕駛車輛行向之上方雖建有橋樑,致遮蔽上方橫桿燈箱之視野,惟案發路口另設有桿柱中央燈箱,並為連動設計,業如前述,輔以案發時正值中午、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被告應能注意燈光號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車子比較高,看不到紅綠燈,平視的紅綠燈會被車子轉角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既然如此,被告更應該要保持高度的注意義務,留意燈光號誌,不應該在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進入路口,被告卻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本院認為,交叉路口紅綠燈之設置,在於劃定行車路權,貿然闖越紅燈,將使其他用路人毫無防範危險結果發生之機會,對於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就此而言,已屬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無誤。

⑷被告並未遵守燈光號誌,在面對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導致發生本案車禍,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被告上開製造之風險與本件所生事故之傷害結果,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風險已然實現,而本件亦不屬他人(第三人)或自我(被害人)專屬負責領域,被告既然已經製造風險、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依客觀歸責理論,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⑸又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0月13日彰鑑字第111024169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5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

⑹另被告指稱林婷婷駕駛車輛車速太快一節,此部分與被告歸責判斷無關,且綜觀全卷事證,亦無法證明林婷婷所駕車輛有何車速過快,而肇致本案車禍之情,在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向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及說明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雖然被告對於過失與否有所爭執,但對於肇事經過並不隱瞞,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本院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始終否認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學歷是國小肄業、離婚、有3個小孩都成年了,跟前妻生活,目前自己獨居,房子是父親留下來的老房子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車禍發生後,我在等救護車時,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關心,我都沒有跟被告講到話。且被告曾經說要以新臺幣2萬元和解,我說不可能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闖紅燈是危險的行為,且造成告訴人多處骨折,損害十分大,並狡辯自己沒有闖紅燈,也沒有跟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併參酌被告僅有於89年間因水利法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尚可,且距離本案已久、犯罪類型相異。另考量被告年紀、並非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2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