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柿娥
- 選任辯護人
- 吳政憲律師
- 被告
- PHAM KIM DONG(越南籍,中文名:范金東)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逢律師
- 被告
- HA TRONG LUAN(越南籍,中文名:何忠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111年度偵字第1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柿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M KIM DONG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HA TRONG LUAN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三星牌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柿娥、PHAM KIM DONG(下稱范金東)夫妻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8日22時25分許止,以其等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市招為「PN MART」之越南商店,充作賭博場所,經營「越南樂透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越南樂透彩」開獎號碼為依據,下注「DE」(即簽注2位數號碼)、「LO」(即簽注3位數號碼),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間,若賭客簽注100元中彩,可得8,500元,苟未簽中,賭資悉歸黃柿娥所有。HA TRONG LUAN(下稱何忠論)則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22時25分前之晚間某時,前往上開處所,以120元下注簽賭「越南樂透彩」。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柿娥、范金東、何忠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何忠論與被告黃柿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扣案之三星牌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㈣被告黃柿娥、范金東、何忠論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被告黃柿娥、范金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柿娥、范金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被告何忠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
四、被告黃柿娥、范金東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8日22時16分許止,基於單一犯意,以上址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以上方式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又被告黃柿娥、范金東所犯上述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黃柿娥、范金東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范金東、何忠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范金東、何忠論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范金東於本案僅負責收受賭金,據其供承在卷,堪認其參與程度及所犯情節較輕。又被告范金東、何忠論2人均為越南籍,足認對本國風俗法律偶有輕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范金東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且如前所載,其所為係一行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等數罪名,情節較之被告何忠論為重,為使被告范金東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范金東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被告范金東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至被告黃柿娥為本案主要經營賭博之人,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范金東所述相符,堪認其參與程度及所犯情節較重,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
㈠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之簽注單1袋,然被告黃柿娥、范金東自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稱該單據為買賣預付卡之收據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2348卷第29、125-126頁;本院卷第104-105、114頁),且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述單據確為被告黃柿娥、范金東供本案賭博之簽注單,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柿娥、范金東、何忠論均自承本案未有獲利,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均有獲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三星牌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何忠論所有,並供本案賭博之用,屬其犯罪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