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白佳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073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年度執字第4073號所為不准受刑人白佳宜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白佳宜,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因而發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内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文要旨可資查考。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既分別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内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内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
㈢次按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除因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刑外,原則上凡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者,即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末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㈤經查異議人既經法院准予易科罰金,足認受刑人犯罪情節非屬嚴重,惟於刑罰執行之際未能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否准易科罰金,使受刑人遭受突襲性之不利處分,不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揆諸犯罪學及刑事政策上短期自由刑具有「短的不足以使人變好;卻長的足以使人更壞」之流弊,短期自由刑之刑期過短,尚不足以使受刑人因刑罰之施用而改過遷善,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但受刑人一旦入監服刑卻極易沾染惡習,且出獄後因曾入監產生之犯罪者標籤,勢必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乃屬於一種「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有違國家對犯罪者施予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亦與我國近年來採取之「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有所扞格。請斟酌異議人於受本案判決後,即坦然接受判決,未再上訴,並遵期到案執行,均已彰顯異議人確有深切悔悟之心,又異議人雖二犯酒駕,惟二次酒駕均未肇事,且二次酒駕犯行相隔近十年之久,非屬五年内三犯酒駕之情形,足認本件並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並無否准易科罰金,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㈥又查異議人與母親及妹妹同住,此有戶籍謄本為憑。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平日以承攬建築工程為業,除自己溫飽外尚須扶養年邁罹患糖尿病併合腎病變之母親及患有癲癇、妄想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妹妹,有承攬契約、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請審酌異議人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一旦入監執行勢必失去穩定工作累及家人,足認異議人確有因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
㈦異議人以承攬工程為業,遭發監執行時,尚有數項工程進行中,所有工程之採購、調度指揮均由異議人負責,執行檢察官突襲式的拘禁,導致所有工程群龍無首,師傅的生計、廠商及業主之權益均受影響,且異議人亦將面臨鉅額求償,恐致破產。司法的懲罰,異議人欣然接受,也予尊重,但不能讓異議人賠掉一輩子都還不起,甚而連累無辜之人,請求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二段式服刑,讓異議人可以處理工作上的事情。
㈧異議人於執行時已表明腳傷(嚴重骨折、腳跟裂開、骨頭移位),入監前已腫脹不已,需一年半載才能痊癒,近期雖已開始癒合,並開始復健,卻因在獄中,無法接受完善的治療,前腳掌已無法靈活動作,腳趾已略失知覺,顯然已延誤治療,試問異議人所犯之罪,真的必須付出這麼大的代價嗎?異議人的人權當該如此漠視嗎?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以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而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則由執行
、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即難謂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審查。又有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散侵害,不可不慎。故刑事執行機關不准易刑處分時,應附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於處分或命令中敘明,並對受刑人為通知,在此法院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0月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後,執行書記官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製作執行筆錄(下稱第1次筆錄),經人別訊問後,詢問受刑人:「(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易勞一仟折算(新臺幣)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我知道,沒有意見。(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納新臺幣11萬2仟元。(問: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我腳受傷,等好了,也要一年半載。無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問:家裏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是否有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不用。」等語,並待受刑人簽名後,檢具卷證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審核後認書記官製作本件執行筆錄,經核並無不合,而蓋以章戳,並於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酒駕3犯以上)上記載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3犯,未予執行難收預防效果,且駕駛自用小貨車,對社會危險性極高」,並勾選「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後,層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復經執行書記官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製作執行筆錄(下稱第2次筆錄),詢問受刑人:「(問:依法審酌認為本案已是第三次犯公共危險罪,且駕駛自用小貨車,對社會危險性極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逕予發監執行,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了解。我的腳受傷,現在沒有辦法入監。(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我知道。(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沒有。」等語,隨後諭知發監執行,而第2次筆錄未見檢察官核閱簽章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073號執行卷宗內之2次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酒駕3犯以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具體而言,法院就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或程序進行中已浮現的爭點,允宜使受該裁判影響之當事人有知悉之可能,而爭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障,但至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理由所述:「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而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包括由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讓當事人有陳述並對之辯明的機會,尤其對當事人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注意給予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請求表達);而其所為意見之表達,法院予以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當事人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此亦寓有保障被告或受刑人防禦權、防免突襲性裁判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由執行書記官負責詢問受刑人,檢察官僅憑書記官先前之詢問筆錄,能否正確為其後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已非無疑;又於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執行書記官所為之第1次詢問(第1次筆錄),似僅為受刑人到案執行前之例示詢問,本院核該詢問內容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無直接相關;另執行書記官所為之第2次詢問(第2次筆錄),係由書記官形式告知受刑人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及結果後,受刑人始行陳述何以不能入監執行之理由,可知檢察官因已先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能否認檢察官在作成處分前有令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亦屬有疑。準此,本件檢察官於決定否准易科罰金處分前,既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由詢問受刑人,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即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容有未洽。
㈢又觀之受刑人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分別於91年、102年間經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於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有至少長達8年期間未曾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前案之易刑處分有其執行效果存在,則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尚難認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4073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至異議人雖另請求本院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固有瑕疵,但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詳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