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裕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効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裕効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嚴惠珍住處內(下稱案發地點),與嚴惠珍發生口角衝突,嚴惠珍便致電陳玉佳至案發地點處理。嗣陳玉佳至案發地點後,黃裕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電筒毆打陳玉佳,致陳玉佳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玉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8日19時許,在案發地點與證人嚴惠珍發生口角衝突,證人嚴惠珍便致電告訴人即證人即被害人陳玉佳(下稱告訴人)至案發地點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把手電筒丟在桌上,沒有持手電筒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嚴惠珍、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確實有持手電筒打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有如下事證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具結後證稱:告訴人在111年10月8日晚間接到證人嚴惠珍的電話說被告要打證人嚴惠珍,所以告訴人就趕到案發地點,當時有證人嚴惠珍及證人陳看在案發地點,告訴人問被告為何要打證人嚴惠珍,被告很生氣,就拿起長約20公分的手電筒打告訴人的右手臂,之後告訴人就報警處理等語。
2.證人嚴惠珍於警詢及本院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8日晚間到案發地點,因為說要去打佛堂的人而與證人嚴惠珍起爭執,證人嚴惠珍就到二樓去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來到案發地點之後,有看到被告拿手電筒打告訴人的手,證人陳看也有看到等語。自可佐證上開告訴人之證述。
3.證人陳看於本院中具結後證稱:111年10月8日晚間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之右手臂等語(證人陳看因疾病口齒不清,部分證述以肢體語言表達)。亦可佐證上開告訴人之證述。
4.又本件告訴人遭到被告攻擊後,旋即報警處理,員警於現場扣得長約20公分之手電筒一支,有現場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6172號卷第51至53頁)在卷及扣案物可佐。員警並拍攝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可見告訴人之右手臂上有明顯的紅腫挫傷,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6172號卷第49頁),告訴人並於密接之時間點即111年10月8日19時47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6172號卷第61頁),均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
5.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先與證人嚴惠珍發生爭吵,告訴人到案發地點後,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情緒憤怒,並與告訴人處於爭執之狀態,被告因而持手電筒打告訴人亦不違背常情,自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
6.綜上,被告確實有持手電筒打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自足認定,被告辯稱:並無持手電筒打告訴人云云,顯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自足認定,被告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甫經執行刑罰完畢,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兄之友人,至證人嚴惠珍家卻與證人嚴惠珍、告訴人發生衝突,更不思理性解決而甚至進一步動手持手電筒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至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並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之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1年度偵字第16172號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