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豐儒
- 指定辯護人
- 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豐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11,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喜洋洋」,應更正為「喜羊羊」。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交付給「6634」所指示之不詳男子」,應更正、補充為「交付給『6634』所指示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112年3月15日14時許...,潘豐儒又依綽號『6634』...」,應更正為「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潘豐儒接續依綽號『6634』...」。
㈤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等罪名,但此二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實,已經在本案起訴書清楚載明,本院漏未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在此一併指明(至於本案是否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亦未起訴,難以認定本案被害人收受之傳真資料為偽造之公文書,且被告知悉)。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對被害人行騙,應屬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一行為)。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確定,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具有重大差異,欠缺任何關連性,且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區隔,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
㈤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㈥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不少,被告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表示:詐騙集團打電話給我,騙我說有犯案,都趁只有我在家時才打電話騙我,被告假裝身分來跟我拿錢,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⒌被告非中低收入戶。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我與父親同住,房子是租的,我是臨時工,日薪1,500元,母親去年過世了,我家很窮,當時缺錢,在報紙看到刊登臨時工,我撥電話跟對方聯絡,之後約在八德星巴克見面,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要照他們指示,幫忙傳遞工作材料,工作內容很簡單,我把手機給他,他幫我下載通訊軟體,跟我說以後工作就看上面的指示,我真的非常後悔,請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⒎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有悔過之意,被告謀生不易,誤為車手工作,其家境貧困、社會經驗不足,請從輕量刑,且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詞之意見。
⒏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⒐被告擔任本案詐欺車手,雖為底層之角色,但被告為了謀求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且於犯罪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又對本案被害人接續取款犯罪情節嚴重,難以認定本案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害人遭詐騙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並未扣案、依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此一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重新申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參與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2萬5,000元,此一不法所得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之。
㈢洗錢標的: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00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