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羅弘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更助維字第397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執更助維字第三九七號之一執行命令所為不准受刑人羅弘亞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至於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復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如於決定否准予易刑前,未就准否易刑之相關事由詢問,亦未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則所為否准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欠明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而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8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字第169號案件執行,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137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20日112年執更字第169號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佐。
㈢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5月18日確定。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將112年執更字第169號指揮書,併入112年執更助字第397號指揮書合併執行,並於112年7月31日借提受刑人訊問,受刑人接受訊問時表示如同其112年7月17日聲請狀所載,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酌後記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本件如准被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本件受刑人雖符合聲請社會勞動之要件,然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財產法益犯罪,雖其於犯罪後審理時與被害人和解,然其賠償金額總計為20萬5,000元。被害人之傷害業已造成,受刑人雖非主謀,然其參與詐騙集團程度亦非輕微,縱原審判決認其惡性較上層者為輕,惟其行為對社會大眾已造成極大傷害,若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實難收矯正之效,是本件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並製作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於其上勾選因數罪併罰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附件、點名單、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茲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執更助字第397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㈣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4日製作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於其上勾選因數罪併罰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註記「①除原不准理由外,另補充原判決雖以『犯行輕微』、『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年輕識淺』、『達成和解』為由,量以較輕刑度,但上開理由既已引為減刑理由,即明示應執行刑為妥適之刑度,參以受刑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原判決並未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足證受刑人所為犯行縱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表悔悟,然尚不足以認定據此即可、並應准其易服社會勞動。②受刑人犯案時年已逾20歲,為一智識、認知正常之成年人,參以現今詐騙集團、地下匯兌組織猖獗已久,政府當局亦已成立打詐督導中心,並廣為宣導,縱受刑人年紀相對較輕,於犯罪當時,亦知其所為之行為係為犯罪行為,惟仍存僥倖心態而為之,足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並於112年8月25日換發執行指揮書(112年執更助維字第397號之1),並於備註欄記載「依本院112年聲字第846號裁定,註銷臺中地檢署112年執更助維字第397號指揮書,改以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本件再經審核,仍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2年執更助維字第397號之1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佐。
㈤惟查,112年執更助字第397號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撤銷,且檢察官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准否易刑之處分(即112年執更助維字第397號之1),對受刑人而言,即為一新處分,然綜觀卷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5日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前,未就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即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
四、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助維字第397號之1之執行指揮處分。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就其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權限,非屬本院權限事宜,是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非有據,本院無從准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69號、39543、43225、432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69號、39543、43225、432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69號、39543、43225、432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9日 110年8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 111年度訴字第887號 111年度訴字第88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 111年度訴字第887號 111年度訴字第88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87號 111年度訴字第88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87號 111年度訴字第88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